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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各參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簽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六三五號六樓之一承租處,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一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阿六」之男子,購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並獲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且在習慣上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證明之偽造空白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共三張,甲○○因無交通工具,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其原先不知情之表兄丁○○聯繫,由丁○○駕駛車牌號碼OG─三0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翰外出,甲○○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翁志生」之署押,用以表示該偽造信用卡為該遭偽簽署押之「翁志生」所申請使用之私文書,而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台中市○○路○段十九號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信公司),持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行使據以刷卡消費加油,使志信公司員工劉皓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該偽造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及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允其加油,並由林信翰偽造「翁志生」署押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志信公司以行使,詐購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汽油。其後甲○○惟恐持偽造之信用卡遭人識破,乃向丁○○告知其所持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並商得丁○○同意,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翰前往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推由甲○○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丁○○則負責在無法刷卡時以現金付款,甲○○乃基於承前一貫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偽造信用卡行使據以刷卡消費購物或繳納電話費,其中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即吉安大批發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安公司)員工廖妃英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為該偽造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及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允其消費購物,並由林信翰偽造「翁志生」署押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吉安公司以行使,詐購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又甲○○、丁○○於如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欲刷卡繳納電話費部分,因無法刷卡,該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乃未得逞;另在如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欲刷卡購物之行為,因吉安公司員工丙○○,發現甲○○所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係偽造,未允其刷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未得逞,甲○○、丁○○各該刷卡消費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偽簽署押之人「翁志生」、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嗣因丙○○發現甲○○所持者為偽卡後暗中通知警方,並通知吉安公司保全人員藉故拖延時間,甲○○、丁○○見事機敗露,即由丁○○以現金購買價值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物品後,欲行離去時,為警方人員趕至予以逮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如附表貳所示偽造簽帳單三紙、統一發票三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就被告丁○○是否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信翰前往各處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志信公司員工劉皓怡、吉安公司員工廖妃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員工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員工陳木林分別於警訊時、證人即吉安公司員工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如附表貳所示偽造簽帳單三紙、統一發票三張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萬泰銀行信用卡偽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冒用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可資佐證。被告丁○○雖辯稱:案發當日係為將原屬伊所有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租用權,轉讓予被告甲○○,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途中至加油站加油時,被告甲○○主動表示要代為刷卡付帳,於吉安公司伊二人係分別購物,伊以現金購買自己所需之物,被告甲○○則係以刷卡購物,伊根本不知被告甲○○所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云云;被告甲○○亦辯稱:被告丁○○並不知伊所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加完油後便告訴他 (丁○○)所持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等一下去賣場買東西時如果刷不過時,他要幫我用現金先行支付款項,以免出事情」等語,而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具親屬情誼之表兄弟關係,被告甲○○殊無虛構事實,故入被告丁○○於罪之理,且依經驗法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依被告甲○○上開警訊之供述,被告丁○○在志信公司加油後即已知悉被告甲○○所持以消費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被告丁○○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亦當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丁○○在知悉被告甲○○所持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時點、地點持偽卡刷卡消費,其等就上開犯罪行為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次,如附表肆所示刷卡消費但未得逞之行為,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我先就他(甲○○)所購買的東西的金額輸入收銀機以後,我就向他說總額,總額裡有包括和式座墊及麵包,甲○○就拿信用卡給我,他要總額來刷,並沒有區分是他的或是丁○○的,丁○○也沒有說一部分是他的,不是甲○○的,不要一起刷,我拿到卡我就發現卡是偽造的,我就先通知收銀的助理,然後被告二人有說一部分要付現,其他部分不要買了...」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亦供稱:「 (問:在吉安第二次刷卡購物未完成所要買的東西是誰買的?)大部分是我要買的,丁○○也有買一部分,我有想幫他刷卡,店員是將我和丁○○購買的東西一起算總額,我就拿卡出來刷,但沒有刷成,丁○○就將他一小部分的錢付掉...」云云,是依證人丙○○與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供述,被告二人如附表肆所示欲購買之物品,本均由被告甲○○以刷卡方式付款,因證人丙○○發現被告甲○○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被告丁○○始以現款購買部分物品,被告丁○○辯稱於吉安公司伊二人係分別購物,伊以現金購買自己所需之物,被告甲○○則係以刷卡購物云云,亦屬無據,則被告丁○○在知悉被告甲○○所持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後,就其在吉安公司所欲購買之物品,竟仍由被告甲○○持偽卡刷卡消費以觀,更益足徵其等就如附表肆所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私文書無訛。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個別財產犯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屬「全體財產犯罪」,前者乃謂只要被害人財物本身有所損失時,行為人即構成犯罪,縱使對於全體財產而言,可能沒有任何損害 (甚至不減反增),皆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成立,後者係謂個別財產有無損害不論,只要全體財產沒有減少,即屬沒有損害,也就不構成犯罪,而依學界通說見解,被害人喪失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一種損失,蓋因妨害到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行為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信行為人即為卡片名義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即為一種損害,縱然嗣後特約商店可從發卡機構請求支付,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特約商店於此對給付予行為人之財物本身即喪失持有使用之機能,亦屬一種損失,故可認為是被害人,行為人之行為應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至於行為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以刷卡繳納款項 (例如繳納電話費),藉以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時,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在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簽署「翁志生」署押之私文書後行使,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後持以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購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欲詐購如附表肆所示之物但未得逞部分,公訴人就該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欲繳納如附表參所示電話費但未得逞部分)。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在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信用卡背面簽署「翁志生」署押之私文書行為、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簽帳單持以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物品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欲詐購如附表肆所示之物但未得逞部分,公訴人就該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欲繳納如附表參所示電話費但未得逞部分)。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翁志生」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五次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之私文書、三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三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先後三次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肆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之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論以一罪;就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如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參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既分別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等持偽卡消費之次數、金額,且智識淺薄,思慮未週,致觸犯刑典;又被告二人所盜刷之金額尚非鉅資,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另被告丁○○無不良素行惟否認犯行,被告甲○○係累犯且為迴護被告丁○○亦未能全部供承犯行;及被告甲○○係主謀,被告丁○○僅係嗣後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二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各三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 (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或預備 (如附表壹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之物,應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情形,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偽簽之署押,已因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丁○○自始即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除前開犯罪事實外,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云云。惟綜觀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志信公司加油後始知悉被告甲○○所持以消費之信用卡均係偽造,在此之前,被告丁○○是否知情或自始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尚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志信公司加油之費用,係由被告甲○○刷卡付款,即率斷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行為,被告丁○○亦有參與,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壹: │├──┬────────────────┬───────┬──────┤│編號│ 信用卡卡號 │ 發卡銀行 │ 偽簽署押 │├──┼────────────────┼───────┼──────┤│一 │0000000000000000│ 萬泰銀行 │ 翁志生 │├──┼────────────────┼───────┼──────┤│二 │0000000000000000│ 世華銀行 │ 翁志生 │├──┼────────────────┼───────┼──────┤│三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 無 ││ │ │ │ │└──┴────────────────┴───────┴──────┘┌───────────────────────────────────────────┐│附表貳: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 詐購財物 │金額(新台幣) │使用偽造 │偽造簽帳││ │ │ │ │ │之信用卡 │單 │├──┼────┼─────────┼──────┼───────┼─────┼────┤│一 │89.6.26 │ 位於台中市○○路 │ 汽油二五 │ 五百元 │附表壹編 │一張 ││ │下午二 │ 二段十九號志信公 │ .五一公 │ │號一 │ ││ │時四十 │ 司 │ 升 │ │ │ ││ │七分許 │ │ │ │ │ │├──┼────┼─────────┼──────┼───────┼─────┼────┤│二 │89.6.26 │ 同 右 │ 汽油九. │一百八十元 │附表壹編號│一張 ││ │下午二 │ │ 一八公升 │ │二 │ ││ │時五十 │ │ │ │ │ ││ │分許 │ │ │ │ │ │├──┼────┼─────────┼──────┼───────┼─────┼────┤│三、│89.6.26 │ 位於台中市○○路 │ 電動刮鬍 │ 二千零九十元 │同 右 │一張 ││ │下午四時│ 一段三五九號吉安 │ 刀一支 │ │ │ ││ │五分許 │ 公司 │ │ │ │ │└──┴────┴─────────┴──────┴───────┴─────┴────┘┌───────────────────────────────────────────┐│附表參: │├──┬────┬─────────┬──────┬───────┬─────┬────┤│編號│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 欲刷卡消費 │金額(新台幣) │使用偽造 │備 註││ │ │ │ 內容 │ │之信用卡 │ │├──┼────┼─────────┼──────┼───────┼─────┼────┤│一 │89.6.26 │ 位於台中市○○路 │ 繳納電話費 │六千八百二十七│附表壹編 │未得逞 ││ │下午三 │ 某處特約商店 │ │元 │號一 │ ││ │時十分 │ │ │ │ │ ││ │許 │ │ │ │ │ │└──┴────┴─────────┴──────┴───────┴─────┴────┘┌───────────────────────────────────────────┐│附表肆: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 欲詐購財物 │金額(新台幣) │使用偽造 │備 註 ││ │ │ │ │ │之信用卡 │ │├──┼────┼─────────┼──────┼───────┼─────┼────┤│一 │89.6.26 │ 位於台中市○○路 │ 印花和式座 │ 一萬五千五百 │附表壹編 │未得逞 ││ │下午六 │ 一段三五九號吉安 │墊、印花四方│ 零一元 │號二 │ ││ │時許 │公司 │座墊、豆干、│ │ │ ││ │ │ │麵包等物(詳 │ │ │ ││ │ │ │細數量不明)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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