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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О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友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顯智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友鋮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友鋮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五一巷三四弄二八號五樓,以下下稱簡稱友鋮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該公司再承攬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立公司)所承包台灣車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車樂美公司)之二期自動倉儲系統中之自動倉庫鋼架組裝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僱用由小包工頭丁○○、戊○○所帶領之勞工曾閔俋等人擔任該工程之鋼架組裝工作時,本應注意依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及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乙○○明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致勞工曾閔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施工現場跨坐於自動倉儲系統鋼架上二根橫樑之間(距地面高度約十五公尺),從事C型鋼另一端螺栓按裝作業時,不慎失去重心從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挫裂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閔俋之母甲○○告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閔俋之母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曾閔俋同在現場工作之己○○、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台灣車樂美公司與盟立公司所訂之二其自動倉儲系統買賣契約書、盟立公司與友鋮公司所訂之自動倉庫鋼架承攬協議書各一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九一四三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閔俋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從事上開工程之監管,本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其亦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曾閔俋因前開事故死亡,是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雖友鋮公司再承攬之前揭台灣車樂美二期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其中有關鋼架按裝部分,另轉由小包工頭丁○○、戊○○帶班負責,且被害人曾閔俋亦為丁○○所召募前來工作之工人,是丁○○於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職責方面亦顯有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本件被害人曾閔俋既確因本件事故,致顱骨挫裂骨折及出血等傷害致死。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曾閔俋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友鋮公司等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乙○○除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法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友鋮公司係法人,其本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科以罰金。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此次係因一時監管工程疏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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