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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庚○○

        辛○○

      (即賴宏政)

        壬○○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華成鋼製傢俱有限公司」、「孫余月娥」

之印文各壹枚;服務證明書上「華成鋼製傢俱有限公司」、「孫余月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仲奕企業社」、「郭錦聰」之印文各壹枚;服務證明書上「仲奕企業社」、「郭錦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職務證明書上「新濟實業社」、「林恩仲」之印文各壹枚;服務證明書上「新濟實業社」、「林恩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庚○○、辛○○(原名賴宏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改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壬○○、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丁○○、庚○○、辛○○(借款時之姓名為「賴宏政」)、壬○○等人因未任職,丙○○則因年收入太低,均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分別提供丁○○、庚○○、辛○○、壬○○、丙○○等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經判刑在案)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上,而偽造各所得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惟丙○○部分,並未偽造此證明書,後述之)。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丁○○、庚○○、辛○○、壬○○、丙○○等五人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在該合作社或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丁○○、庚○○、辛○○、壬○○、丙○○等五人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丁○○、庚○○、辛○○、壬○○、丙○○等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丁○○、庚○○、辛○○、丙○○等人實得之金額各僅約十五萬餘元左右,壬○○實得之金額僅約四、五萬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辛○○、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均是我辦理對保無誤(問:被告二人的對保是否你去對的?)」;「我們辦理對保時,要他們提出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還有在職證明正本、扣繳憑單正本。我們核對無誤後,我們再請他們簽名蓋章,表示確實無誤。而且以上這些正本的文件,都是他們被告二人辦理對保時由被告二人親自提出的。而且我們是面對面核對,最後都沒有錯,才由被告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後,我才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問:本件被告三人辦理對保借款時,有否詳閱你們提出的文件?)」;「我有親自提示,詢問他們,他們也說都是真的。我在核對後,才蓋章的(問:這些文件是否有當面提示給被告二人,並詢問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現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辛○○、壬○○、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則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丁○○、庚○○、辛○○、壬○○、丙○○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等(被告丙○○部分,並未偽造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等五人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庚○○、辛○○、壬○○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五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內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等五人各與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等五人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等五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等五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等五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庚○○、辛○○、壬○○等四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等五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五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五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丁○○、庚○○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前此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五張,經被告五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五人,此觀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五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五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編號1:在職證明書上之「華成鋼製傢俱有限公司」、「孫余月娥」之印文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華成鋼製傢俱有限公司」、「孫余月娥」之印文各一枚。編號2: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之印文各一枚。編號3:在職證明書上之「仲奕企業社」、「郭錦聰」之印文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仲奕企業社」、「郭錦聰」之印文各一枚。編號4:職務證明書上之「新濟實業社」、「林恩仲」之印文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新濟實業社」、「林恩仲」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以「林先生」偽造之「昇陽車料行」及「蔡樺毓」之)印章,偽造其在昇陽車料行擔任廠長之服務證明書,並據以行使,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上開「昇陽車料行」及「蔡樺毓」之印章均係真正,伊自八十六年起即經營昇陽車料行,蔡樺毓是伊當時之女友,故該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是真正,僅扣繳憑單是偽造而已等語,按被告丙○○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昇陽車料行所獲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及其名片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偽造上開特種文書情事,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同案被告癸○○、甲○○、己○○、乙○○、子○○、戊○○部分,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 得 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年度  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代辦業務員
      姓    名  (新台幣)(新台幣)                            行使日期
1    丁○○    806600元  48396元   年  華成鋼製  孫余月娥    石惠禎
                                          傢俱有限              870622
                                          公司
2    庚○○    615550元  36933元   86年  忠峰木藝  林信忠      許世豐
                                          有限公司              000000
0    賴宏政    613510元  36811元   86年  仲奕企業  郭錦聰      羅淑芬
                                          社                    000000
0    壬○○    586800元  35208元   86年  新濟實業  林恩仲      賴金華
                                          社                    000000
0    丙○○    735000元  44100元   86年  昇陽車料  蔡樺毓      石恩雄
                                          行                    870625
附表二
編號  任職人姓名  所任職位  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  備          註
1    丁○○      業務組長  華成鋼製  孫余月  870610    在職證明書一張
                            傢俱有限  娥  870609    服務證明書一張
2    庚○○      品管部    忠峰木藝  林信忠  870617    員工在職證明書
                  組長      有限公司                    一張
3    賴宏政      組長      仲奕企業  郭錦聰  870616    在職證明書一張
                            社                870616    服務證明書一張
4    壬○○      組長      新濟實業  林恩仲  870617    職務證明書一張
                            社                870617    服務證明書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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