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E○○ 申○○ 地○○ 亥○○ 己○○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乙○○ 壬○○ 甲○○ 癸○○ C○○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被 告 庚○○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午○○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E○○、申○○、地○○、亥○○、乙○○、壬○○、甲○○、庚○○、辰 ○○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宇○○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無罪。 事 實 一、卯○○、午○○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之四號「宜平會計事務所」之前後任 負責人,午○○於民國八十年間接任為負責人,以代辦公司登記為業,明知公司 關辦理登記,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日息六點五至七元之利息所得,與 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與附表所示公司 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股東、代辦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會 計事務所人員或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員,明知附表所示之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卻基於調借款項,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據以製作不實 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俾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酉○○、癸○○等人自行在富邦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富邦臺中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儲帳戶,並利用卯○ ○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富邦臺中分行分別開立之第二二 一一六九號活儲帳戶、第0一一一六六號支存帳戶,以及午○○之富邦臺中分行 第四八三四00號活儲帳戶,將所需款項匯入卯○○富邦臺中分行第二二一一六 九號活儲帳戶(部分以午○○之富邦臺中分行第四八三四00號活儲帳戶支應) ,再以現金提現方式,將附表所示公司所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前開酉○○、 癸○○等人在富邦臺中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受託辦理登記人員,再提出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玄○○等人簽證,據以制作查核報告書,再連同公司章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准登記。而附表所示酉○○、癸○○等人並於事先開立取 款條予午○○,使午○○於前開附表所示公司取得存款證明後之二至十日內,再 以現金提現方式提領前開出借金額,復存入上開卯○○富邦銀行活儲帳戶以歸還 所借款項,而午○○、卯○○則以此方式將資金循環使用。二、天○○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癸○○前曾於 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 ○係奕帥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奕帥實業公司)負責人、E○○係杏福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申○○係凱將建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凱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地○○係億泰興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係巨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癸○○係群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旭遠電器有限公司負 責人、壬○○係泓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義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係龍璽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天○○係益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辰○○係利鎮鋁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昌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亥○○係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宇○○係力晶電機有限公 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力晶電機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辦 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募集繳納 ,竟未收足股款,分別與午○○、卯○○及辦理該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股東、附 表所示會計事務所人員或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述一之方法,向午○○、卯○○借取資金取得存款證明 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託辦理登記業務人員,再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 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玄○○等人簽證,據以制作查核報告書,然後再連同 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持 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准登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酉○○、E○○、申○○、地○○、亥○○、乙○○、壬○○ 、甲○○、庚○○、辰○○、癸○○、天○○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 告午○○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 旨,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可言;訊據被告卯○○、戊○○、己○○、宇○○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早於八十年間即將宜平會計事 務所頂讓與午○○,嗣午○○出借資金之事與伊無涉,當時係因不希望客戶知悉 頂讓之事,方將伊所有富邦臺中分行二二一一六九號活儲帳戶借予午○○使用, 惟伊並未提供資金借予附表所示各公司辦理存款證明,亦未代辦附表所示各公司 之設立、增資登記。況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所示 ,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掛名股東或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入股之意思,即 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自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可言,應 不為罪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伊並未叫陳惠玲去幫伊借錢,應不為罪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確有繳交股款,公司登記相關事務係 由股東丙○○負責辦理,伊並不清楚借錢之事,應不為罪云云;被告宇○○辯稱 :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業務,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實 際上係由股東黃○○負責辦理,伊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酉○○、E○○、申○○、地○○、亥○○、乙○○、壬○ ○、甲○○、庚○○、辰○○、癸○○、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二五四、二五六、三○三、三○四頁),且其等供述內容一致,核與 被告午○○供承出借資金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作為存款證明乙節相符,又被告酉○ ○等人為附表所示各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此為其等所不否認,亦有各該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為憑,復有經濟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八六二0五一八 四號函、財政部之檢查報告、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節影本、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 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富邦銀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午○○、酉○○、E○○、申○ ○、地○○、亥○○、乙○○、壬○○、甲○○、庚○○、辰○○、癸○○、天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同案被告D○○、A○○、未○○( 前開三人另行審結)、辛○○(俟通緝到案後審結)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 同案被告D○○、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中已供承有借錢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二一一頁、本院卷三第七八頁)、同案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 承認資金係向午○○借的,共五百萬元,只借三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三二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核與被告午○○供承內容一致,是就同案被告D ○○、A○○、未○○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旺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代魯班股 份有限公司、直通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向被告午○○借貸以取得存款證明乙情,已 無疑義,又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志辰公司之財務係由伊配偶曾美惠 在管理,當時公司辦理增資係由曾美惠委託中太會計事務所魏明偉辦理,而曾美 惠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病逝等語(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依此,足認同案被 告辛○○確實知悉該公司增資乙事,又同案被告辛○○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曾美 惠又係其配偶,二人關係密切,縱如其所辯係由曾美惠負責辦理增資乙事,亦難 諉為不知情,顯見其所辯為卸責推諉之詞,且被告午○○確有出借資金予附表所 示之志辰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存款證明,如前所述,業據被告午○○供承明確,衡 情,若無此事實,被告午○○自無故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之理,職是,就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屬實。另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深潭雖已歿,惟被告午○ ○已就確有出借資金予附表所示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情,供述明確,且被告 午○○依常理不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復佐以證人宙○○○到庭證述: 該公司之資金皆在大肚鄉農會進出,沒有存入富邦銀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二四八頁),足認被告午○○有出借資金予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臻 明確。 ㈡被告卯○○雖辯稱:伊早於八十年間即頂讓該會計事務所予午○○,對於午○○ 出借資金之事,伊未參與,僅係將舊帳戶借午○○使用,以免影響商譽、客源, 伊與同案被告等並不相識云云,惟查: ⒈被告卯○○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富邦銀行開立 活儲戶二二一一六九號帳戶及支存戶○一一一六六帳戶,乃係被告午○○八十年 間接任後才開戶,並非如其所言援用舊帳戶,以免影響商譽、客源甚明。又被告 卯○○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依卷內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所 示,有多次前往提領大筆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四二頁),準此,益 證被告卯○○當有參與前開出借資金之行為,且足見其所辯頂讓後未再使用前開 帳戶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午○○每月須給付六萬元予被告卯 ○○乙節,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且對照卷附被告卯○○富邦臺中分行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表,以及附表所示公司於富邦臺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 該等帳戶間,每筆資金支出、存入之日期及金額,均完全吻合,更堪認定被告卯 ○○確有參與上開借貸行為無訛,至其所辯,借錢予被告午○○買賣股票云云, 以進出金額之高,殊難想像,乃屬空言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⒉又被告卯○○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 ○號判決意旨,辯稱: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掛名股東或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並無 實際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自無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可言云云,惟查,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係公司股東確無加入為股東之 意思,方有適用,而本件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均有加入股東之意思,業據證人 丙○○、宙○○○、丑○○證述及被告酉○○、E○○、申○○、地○○、亥○ ○、乙○○、壬○○、甲○○、庚○○、辰○○、癸○○、天○○、宇○○等人 供述明白(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二四七、二五二、三○二頁),顯與上揭判決 意旨所稱並無實際入股意思之情形有別,足見上揭判決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本件仍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灼然甚明。 ⒊復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卯○○縱與被告酉○○等人不相識,亦無直接接洽,惟其既與被告午○○就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仍與被告酉○○等構成共同正犯,委 無疑義。 ㈢又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並未叫陳惠玲去幫伊借錢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己○ ○於調查站時供述:當時巨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是伊個人全權委託四 維會計事務所陳惠玲辦理,資本額由陳惠玲代為籌措,資金來源要問陳惠玲等語 (見偵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陳惠玲確實有去幫伊借錢,伊 也花用冤枉錢十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三○六頁),顯見該公司之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甚明,而被告己○○既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前開借款以取得存 款證明辦理登記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職是,足見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查,被告戊○○雖以伊係名義上負責人,有繳納股款,實際上係丙○○在負責 ,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參諸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當初丙○○向我表 示要辦妥設立登記需向業者調借錢,我表示只要不影響其他股東權益即可,至於 向何人調借、金額多少及如何收費我並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三七頁),足 認其對於股東未繳納股款,而欲向人借貸以取得存款證明乙情,確與丙○○(應 由檢查官另行偵辦)有犯意聯絡無疑,復查,昌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即證人 丙○○亦到庭證述:確有跟午○○借五百萬元來當作存款證明等語甚為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二四○頁),與被告午○○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以銀行之開戶作業, 必須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則被告戊○○既會親自配合前往富邦銀行辦理開戶手 續,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親自於該申辦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以上存款(見本院卷 二第三七頁之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益徵被告戊○○對借貸 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丙○○雖證述:當時股東有匯款進伊帳戶,股款有收 齊,被告戊○○對借錢當存款證明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戊○○上開調查站供述 不符,且證人丙○○對各股東如何繳納股款、所繳納金額、存入何帳戶等節,供 述模糊閃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言為真,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宇○○雖辯稱: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業務,伊未參與 亦不知情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宇○○自承:當時係其親自至富邦銀行開戶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三第七八頁),又依卷內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所 示,被告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有親自於前揭伊申辦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以 上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益徵被告宇○○縱如其所辯,係名義上 之負責人,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登記及業務,惟承上所述,其對開戶以供借貸資 金轉入,嗣再立即提領乙節,難謂不知情,復參諸被告午○○已就確有出借資金 予附表所示力晶電機有限公司乙情,供述明確,而被告午○○不可能故為對己不 利之虛偽陳述,及證人寅○○證述:「(問:有無跟宇○○談到公司設立登記的 事?)黃○○有叫我傳話叫宇○○與黃○○聯絡,好像關於公司開戶的事」、「 公司設立登記都是黃○○委託會計公司辦的,有無借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七七頁),足認被告宇○○與黃○○(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就前開借 錢取得存款證明乙節,應有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宇○○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㈥又縱被告己○○、戊○○、宇○○等人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將公司事務 全權委託他人處理屬實,然被告等既係公司登記上負責人,就公司設立登記及股 東出資收取後之流向等重要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以圖脫免刑責。否則,嗣後設 立公司者,當任意空言為人頭負責人以規避法律之適用,自非所宜。再觀之附表 所示公司帳戶均於存入公司附表所示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短短數日即提 領完畢;復對照卷附被告卯○○富邦臺中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以及附表所 示公司於富邦臺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該等帳戶間,每筆資金支出、 存入之日期及金額,均完全吻合。另參富邦臺中分行,位於臺中市○○○路,與 大多數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之處所均無地緣關係,其等衡情實無可能以該帳號作為 經營公司資金往來之用。 ㈦綜上,足徵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各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 而係向被告卯○○、午○○所調借無訛,被告卯○○、午○○與被告酉○○等人 間,共同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其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已 甚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另公司法第九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自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合先敘明。 四、又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處...,並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故無此身分之 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 告午○○、卯○○分別與被告酉○○、E○○、申○○、地○○、亥○○、乙○ ○、壬○○、甲○○、庚○○、辰○○、癸○○、天○○、己○○、戊○○、宇 ○○、已歿之楊深潭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負責辦理股東及如附表所示之代辦登 記人員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等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玄○○、 B○○等製作前開附表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款,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應成立間 接正犯。又被告卯○○、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癸○○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卯○○、午○○為圖得不法收入,竟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供他 人辦理公司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徒增交易潛在風險 ,被告酉○○等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圖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方便,而以不實 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 並分別審酌被告卯○○、午○○、酉○○、E○○、申○○、地○○、己○○、 癸○○、乙○○、壬○○、甲○○、辰○○、庚○○、天○○、己○○、戊○○ 、宇○○等人之素行,其等尚未以虛設公司行號為其他不法行為及其等犯罪後分 別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或飾詞掩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 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庚○○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辰○○曾於六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刑徒刑六確定,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午○ ○、酉○○、E○○、申○○、地○○、亥○○、乙○○、壬○○、甲○○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等十一人均未因設立公 司而涉犯其他不法,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連同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各項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當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另尚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 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 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 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故有限公司負責人明 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 二年臺非字第三一○號判決)。 ㈡又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亦即由法律預定設立公司之一定條件以為準則,公司 之設立須符合該要件始可取得法人資格,則該一定要件,自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 審核,否則別無審查機關,易茲流弊,與採放任主義者即無差別。且無論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本充實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採取同樣之審查標準,始 足以監督各公司健全營業,保障交易安全,準此,立法者對於有限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當無適用不同審核標準之意旨,要可認定。而前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適用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一、‧‧‧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四、以現金以外之 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 股數。‧‧‧七、繳足股款之證件‧‧‧」,而第七款繳足股款之證件係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即為以利稽核。而公司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四百十九條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亦在求股款 繳納之確實。另參酌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做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表,報請主管機 關查核;而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已要求會計師就現金股款存入銀行者, 應核對存款憑證,如已動用者,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 主要憑證影本;同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 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觀之前開規定, 亦可明瞭主管機關並非依其聲明即應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否則,何須查驗或 抽查?次查,原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之規定中 (現亦已遭刪除),雖未如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時主管機 關應派員檢查之規定,其間亦無準用之條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主管機關應無派員檢查之義務,然此屬公司法所規定之檢查義務,尚難以公司法 無派員檢查之規定,而解免前開主管機關應盡之義務。況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之變更登記,亦有前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之適用。至於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八五六四六○號函認為「‧‧‧受理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案件,申請人需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其附表, 本部僅作形審」等語,應係指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無繳足股款乙節 實際上未行查驗進行實質審查而言,惟法令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無繳足股款 乙節,既賦予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權限,已如前述,縱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設立登 記之個案,並未就有無繳足股款進行實質審查而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 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承上,足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仍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㈢承上,足認附表所示之公司無論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上開行為, 尚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午○○明知中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募集繳足,並取得資金證明後,始得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竟與該公司負責人C○○,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 納股款,卻調借款項,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據以製作不實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表明已收足股款,,再提出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玄○○等人簽證,據以制作查核報告書,再連同公司章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 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查:被告C○○雖為上揭公司登記上負責人,惟實際上係遭 冒名使用,其本身並無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之意思(詳見後述),至辦理該公司登 記之實際申辦人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股東迄未到庭,供述資金 來源及其他股東是否有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之意思,惟至少被告C○○無加入該公 司為股東之意思已臻明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 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又依上述三所述, 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C○○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三二巷四號中貿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竟於 八十三年二月間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 款繳納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因認被告C○○涉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是中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沒有投資中貿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辦理中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語。 經查,被告午○○未曾見過被告C○○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而經辦前開公司 簽證之會計師即證人玄○○亦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C○○等語,再參諸前開中 貿股份有限公司於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帳戶確非被告C○○ 前往開戶,而係子○○所開戶屬實,此有富邦臺中分行呈報之開戶資料附卷為憑 ,與前述被告酉○○等人均親自前往富邦銀行開戶有所不同,復參酌卷附客戶一 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所示,提領金額者亦係子○○,並非被告C○○ 所為,準此,尚難認定被告C○○有何共犯之行為可言,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 院認定被告C○○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C○○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或與子○○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犯行,自難 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乃被告C○○,即遽論被告C○○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承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C○○無罪 之諭知。 叄、至於上開所指丙○○(昌瓏企業有限公司)、黃○○(力晶公司)及附表所示之 代辦公司登記人員,明知股款未繳納,竟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均涉有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及上述子○○是否有偽造冒名之行為,另涉有刑責部分 ,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核准設立/增資│富邦銀行帳號│ 存入 │存入日期│領 │ │ │日期及文號 │ │ 金額 │ │ ├──────┼───┼───────┼──────┼───┼────┼─ │1旺機實業 │D○○│83.02.02設立 │000000000000│ 200萬│83.01.31│83 │股份有限公司│ │第113431號 │ │ │ │ ├──────┼───┼───────┼──────┼───┼────┼─ │2奕帥有限公 │酉○○│83.02.04設立 │000000000000│ 100萬│83.01.31│83 │ 司 │ │第114305號 │ │ │ │ ├──────┼───┼───────┼──────┼───┼────┼─ │3杏福企業 │E○○│83.02.04設立 │000000000000│ 200萬│83.02.01│83 │有限公司 │ │第114853號 │ │ │ │ ├──────┼───┼───────┼──────┼───┼────┼─ │4凱將建材 │申○○│83.02.08設立 │000000000000│ 100萬│83.02.01│83 │有限公司 │ │第116053號 │ │ │ │ ├──────┼───┼───────┼──────┼───┼────┼─ │5億泰興業 │地○○│83.02.15增資 │000000000000│ 200萬│83.02.01│83 │有限公司 │ │第117018號 │ │ │ │ ├──────┼───┼───────┼──────┼───┼────┼─ │6升隆交通 │楊深潭│83.02.07設立 │000000000000│3000萬│83.02.02│83 │股份有限公司│(已歿)│第102336號 │ │ │ │ ├──────┼───┼───────┼──────┼───┼────┼─ │7巨笠建設 │己○○│83.02.07設立 │000000000000│2500萬│83.02.03│83 │股份有限公司│ │第115687號 │ │ │ │ ├──────┼───┼───────┼──────┼───┼────┼─ │8志辰企業 │辛○○│83.03.24增資 │000000000000│ 300萬│83.02.03│83 │有限公司 │ │第131705號 │ │ │ │ ├──────┼───┼───────┼──────┼───┼────┼─ │9群豐興業 │癸○○│83.02.07設立 │000000000000│ 500萬│83.02.03│83 │股份有限公司│ │第115850號 │ │ │ │ ├──────┼───┼───────┼──────┼───┼────┼─ │10現代魯班 │A○○│83.02.19設立 │000000000000│ 500萬│83.02.15│83 │股份有限公司│ │第118438號 │ │ │ │ ├──────┼───┼───────┼──────┼───┼────┼─ │11旭遠電器 │乙○○│83.02.22設立 │000000000000│ 100萬│83.02.16│83 │有限公司 │ │第119897號 │ │ │ │ ├──────┼───┼───────┼──────┼───┼────┼─ │12泓澄企業 │壬○○│83.02.19設立 │000000000000│ 100萬│83.02.17│83 │有限公司 │ │第118897號 │ │ │ │ ├──────┼───┼───────┼──────┼───┼────┼─ │13義驊實業 │甲○○│83.02.23設立 │000000000000│ 100萬│83.02.17│83 │有限公司 │ │第120338號 │ │ │ │ ├──────┼───┼───────┼──────┼───┼────┼─ │14直通科技 │未○○│83.02.21設立 │000000000000│ 500萬│83.02.17│83 │有限公司 │ │第118907號 │ │ │ │ ├──────┼───┼───────┼──────┼───┼────┼─ │15利鎮鋁器企│辰○○│83.02.21增資 │000000000000│ 100萬│83.02.18│83 │業股份有限公│ │第119256號 │ │ │ │ │司 │ │ │ │ │ │ ├──────┼───┼───────┼──────┼───┼────┼─ │16龍璽開發事│庚○○│83.02.22增資 │000000000000│2350萬│83.02.19│83 │業股份有限公│ │第119518號 │ │ │ │ │司 │ │ │ │ │ │ ├──────┼───┼───────┼──────┼───┼────┼─ │17益連興業 │天○○│83.02.23設立 │000000000000│2400萬│83.02.21│83 │有限公司 │ │第120371號 │ │ │ │ ├──────┼───┼───────┼──────┼───┼────┼─ │18昌瓏企業股│戊○○│83.02.02設立 │000000000000│500萬 │83.01.31│尚 │份有限公司 │ │第113462號 │ │ │ │ ├──────┼───┼───────┼──────┼───┼────┼─ │19友秀實業股│亥○○│83.02.12增資 │000000000000│620萬 │83.02.03│83 │份有限公司 │ │第119924號 │ │ │ │ ├──────┼───┼───────┼──────┼───┼────┼─ │20力晶電機有│宇○○│83.02.19設立 │000000000000│100萬 │83.02.16│83 │限公司 │ │第118906號 │ │ │ │ │ │ │ │ │ │ │ └──────┴───┴───────┴──────┴───┴────┴─ 附註:上述1至5、7至9、15至19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玄○○為查核報告 上述13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B○○為查核報告 上述6、14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巳○○為查核報告 上述10、11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丁○○為查核報告 上述12、20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戌○○為查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