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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七號宇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宇伸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丙○○○為逃漏稅捐,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僅在宇伸公司工作約一週,所領薪資約新台幣(以下同)二、三萬元,竟指示不知情之宇伸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稱甲○○八十六年度在宇伸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所得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並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申報書上虛列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以虛增薪資、伙食費之不正當方法,使宇伸公司於八十六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一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係宇伸公司之負責人,宇伸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載列甲○○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支付甲○○三十多萬元之薪資,係甲○○於八十五年領的,因會計人員疏失,將八十五年度所得報為八十六年度,伊並沒有要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明知甲○○於八十六年在宇伸公司任職時,並未領得三十八萬四千元之薪資及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伙食費,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藉以逃漏宇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時所自承,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甲○○證稱::「(從何時開始做到何時?)八十五年過完年開始約到八十六年二月份,中間有中斷。」、「(共領多少錢?)每個月最少是五、六萬,有時沒跑所以沒領,八十五年他有給我扣繳憑單,金額約四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只做一個禮拜,約二、三萬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有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宇伸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附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的三十多萬元是何時領的?)八十五年領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稅捐有確實有付,全部給甲○○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一、二月時我有交給他,是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他二個月之薪水就四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該三十八萬多元究係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給付予甲○○,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甲○○,然未能提出任何支付薪資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是以,被告供詞既非可信,所辯又無事證以玆證明,實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可參。被告以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六年度宇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虛列該等薪資支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係宇伸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之罪,容有未當。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製作不實憑證,非法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之稽徵,並致生損害於甲○○,惟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承諾補繳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五、九一七一號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五、九一七一號起訴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年間起,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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