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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陸炎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杓子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二六三號十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經警在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八公克,旋即帶同甲○○進入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各重約0.五公克、0.二公克、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杓子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等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陸 炎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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