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陸壹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柒拾捌點玖零公克〕及另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拾貳個(含袋重合計壹拾柒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只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毛重共重壹佰零肆點伍肆公克,總淨重共玖拾伍點捌壹公克,共取零點貳零公克鑑驗,總餘玖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只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乃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豆漿」之丙○○(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壹萬元間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計三至四十次,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姓名、年籍詳卷)。另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確定之月份因時間已久,甲1已不記得)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之次數共計約三、四十次(但各別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之次數,甲1已無法詳記),每次購買之代價約
三、四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其後戊○○與丙○○復承前開共同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部分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並將之各別分裝成數小包,裝入戊○○所有供販賣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白底黑邊手袋內,伺機售賣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戊○○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其在台中市○○路七十三號「茗人茶行」前碰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攜帶前揭白底黑邊手袋前往赴約,而廖世鈞則自行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該處,俟雙方會面後,廖世鈞即改搭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而一同驅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戊○○租住處。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戊○○駕駛前揭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廖世鈞抵達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伊等三人隨即下車,斯時早已在場埋伏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丁○○及莊聰敏立刻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並當場分別制伏逮獲戊○○與丙○○,嗣莊聰敏警員發現廖世鈞攜帶上開槍彈沿十甲東路逃逸,未及將丙○○銬上手銬,即急忙前往追捕廖世鈞,並於追捕過程中,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之一之二號前不幸將廖世鈞擊斃。此時,丙○○見丁○○警員一人無法同時兼控其與戊○○,乃趁機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趁隙將前開內裝有其與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白底黑邊手袋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街口蔡東柏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嗣經蔡東柏經過該處無意發現該手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部分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十二個},乃拾而交由警方處理扣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與丙○○只認識十天,丙○○與伊住同一棟大樓之三樓,案發當天伊要去向丙○○買毒品,剛好廖世鈞打電話約伊在「茗人茶行」見面,伊乃開車邀同丙○○一起前往會面,伊問廖世鈞什麼事情,他稱上車再說,而因丙○○也說要搭車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七樓住處去聊,故伊乃提議至同號三樓丙○○住處,伊不知道廖世鈞會突然上伊的車,且廖世鈞與丙○○先前並不認識,伊沒看到丙○○出門有帶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係到刑事局後伊才知道,又伊並不認識乙○○,亦未賣毒品予乙○○及其他人;嗣則改稱伊都是與丙○○一起出資購買毒品,共同吸用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除乙○○及秘密證人甲1外,未見其餘證人,證據力異常薄弱,況鈞院於本案審理中曾安排證人乙○○秘密指認確定被告是否即係販賣毒品予她之綽號「阿文」之人,惟證人乙○○卻稱「不敢確定」,故證人乙○○既無法成功指認被告即為「阿文」,則其供述即無法為被告斷罪之資料;又丙○○到案後雖極力否認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之毒品為其所有,並推給被告戊○○,但該背包確實由丙○○攜帶,且案發時被告戊○○已被逮捕,而該背包又係自離現場二條街之距離由路人拾獲,故非被告戊○○所有,應可確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約三至七天向戊○○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一包(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戊○○之行動電話告訴他我要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他就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帝君廟前交易」、「...警察手上提著一手提袋(白底黑邊、黑色有帶),我一眼就能辨識該手提袋是戊○○所有,因我之前曾向戊○○購買海洛因數十次,戊○○都是從該手提袋內拿毒品賣我,因此我一眼就能認出該只手提袋是戊○○所有」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因為乙○○的關係才認識戊○○,確切的時間已記不得,乙○○原本是跟戊○○買毒品、後來才介紹我去跟戊○○買毒品」、「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識被告戊○○,我曾經向戊○○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因為時間太久,確切的月份已不記得)開始向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是我跟乙○○一起去跟他買的,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但各別買幾次已無法詳記」、「交易之地點約在自由路四段關帝聖君廟,交易毒品時,有時是戊○○親自交給我,有時他是派綽號「豆漿」、「廖峻」、「老廣」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戊○○被查獲後,我在警訊時才知道綽號「豆漿」之人本名叫丙○○」、「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戊○○所有,我常常看見戊○○將該背包帶在身上,裡面是裝毒品之用,我向他購買毒品的時候,戊○○也常常從包包裡面拿毒品出來」、「我向戊○○買毒品,丙○○曾經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幫戊○○拿毒品給我」等情明確,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其上所示被告照片予秘密證人甲1指認,秘密證人甲1亦指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之人確實就是被告無誤,縱秘密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時間、每次購買之金額、次數等情節有些微之差異,惟就其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是其前述所供情節不相一致之情形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能執此遽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本案得以查獲乃因秘密證人甲1於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警方於訊問秘密證人甲1時告知如能據實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秘密證人甲1始指證其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警方供出被告於近日內將購入毒品海洛因,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查獲被告及丙○○等情,亦經查獲本案之員警丁○○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秘密證人甲1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則,本案既因秘密證人甲1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因此確實查獲被告及丙○○於案發當日持有大量毒品,則其證言應非虛假。
(二)再者,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陸續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台中市○區○○路四段關帝聖君廟(南天宮)」、「以新台幣二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海洛因,共約三至四十次之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嗣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戊○○買過毒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向戊○○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的價格約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購買次數已不記得」、「交易地點約在自由路四段的關聖帝君廟」、「購買毒品海洛因係打戊○○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是我介紹秘密證人甲1認識戊○○,並向戊○○購買毒品」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每次購買之金額雖有不相符合之處,但此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及證實確由其介紹秘密證人甲1與與被告認識,並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則與秘密證人甲1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秘密證人甲1與證人乙○○所指「戊○○」應係同一人,復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戊○○有在販賣毒品」、「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戊○○所有,當天戊○○開車來載我時,我有看到戊○○帶著該背包,我知道該包包裏裝的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甲1與證人乙○○,並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秘密證人甲1一節,應為事實。雖被告始終辯稱其並不認識乙○○,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安排證人乙○○經由指認室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其所稱綽號「阿文」之人?證人乙○○亦答以「不太確定,因為他頭髮已經理掉了」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訊時,警方曾持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之被告正面及側面之照片各一張供其辨認,證人乙○○明確指認「綽號阿文就是警方提示相片的戊○○無誤」(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而該二張照片影像清晰,與一般口卡片所示照片可能與本人現貌有所差異之情形不同,故當時證人乙○○既能明確指證被告即是販賣毒品予她之綽號「阿文」之人,則雖然該二張照片上所示被告模樣與現今被告理平頭後所展現之外貌確實有些不同,致使證人乙○○不敢貿然確認,然此乃正常現象,要不能執此即錯認證人乙○○無法成功指認被告,而指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證人乙○○及秘密證人甲1與本案被告戊○○並無嫌隙,故伊等二人應無共同設詞故陷被告入罪之理,且伊等二人果係故意誣陷被告,則伊等二人就彼此間證詞之內容應已事先知悉套串,斷無可能出現證人乙○○竟稱「秘密證人甲1向戊○○買過幾次毒品我不清楚」(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情形,如此益徵證人乙○○與秘密證人甲1所為前開證詞並無虛捏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而更添伊等證詞之可信度。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後,一直經本院依法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證人丙○○到庭陳述證詞,並經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認已無串證之虞,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准予解除禁見,惟仍遭羈押,此有案卷證可參。而在被告解除禁見前,證人丙○○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到庭時,均證述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確為被告戊○○所有,係供被告戊○○裝毒品之用,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攜帶該手袋,該手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並指證被告戊○○確在販賣毒品等情明確(詳該等日期之審判筆錄),其間證人丙○○亦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再次陳明秘密證人甲1與證人乙○○均知悉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為被告戊○○所有,其亦曾目睹秘密證人甲1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綦詳(詳卷附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具之答辯狀),是證人丙○○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下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丙○○未經緝獲前,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均推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而是向丙○○購買,丙○○在上伊車子之前,就帶著一包黑白相間之包包等詞(詳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惟嗣經證人丙○○到庭陳述上開證詞,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論後,被告始改稱伊於丙○○住處所看到之包包並非扣案之該白底黑邊包包云云,是以被告見證人丙○○已到庭,即迅而翻異前詞,未再堅持指述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為證人丙○○所有之情形研判,益證證人丙○○所為前揭證詞,應為真實。而該扣案白底黑邊手袋雖為被告戊○○所有,惟依證人丁○○到庭證述當時查獲本案之情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戊○○開車在十甲東路及東英一街停車後,,他們三人(按指戊○○、廖世鈞、丙○○)幾乎同時下車,因當時在場埋伏只有我跟莊聰敏警員,而我距離戊○○最近,所以我制伏戊○○,莊聰敏警員制伏丙○○,...但後他來不及幫丙○○上手銬,即趕去追捕廖世鈞,丙○○發現我一人無法兼顧二名嫌犯,即趁隙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逃逸的路線如偵查卷第三八頁勘現場圖上鉛筆所畫路線圖」而觀,被告顯然並未發現有警員埋伏在其停車位置附近,致其未及逃逸即突為警制伏,則衡情被告即無可能預為脫罪而得趁機將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街口蔡東柏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反觀證人丙○○逃逸之路線適經過台中市○○路、東英一街口附近,是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應係證人丙○○於逃逸過程中惟恐被逮捕並同時查獲不利之物證而趁隙丟棄於前址「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復觀之被告戊○○竟將內裝毒品之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交由證人丙○○保管,則其兩人之交情應非比尋常,參以秘密證人甲1亦指證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有時是被告親自交給我,有時是派綽號「豆漿」之丙○○將毒品交給我等情,詳如上述,則被告與丙○○應係共同販賣毒品營利無誤,雖證人丙○○僅坦承:伊確實曾拿過毒品給秘密證人甲1,但是伊免費送他的,並未幫被告代送毒品等情,惟秘密證人甲1原僅知丙○○之綽號為「豆漿」,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丙○○」,此亦經證人丙○○證述:秘密證人甲1只知道伊之綽號是「豆漿」,並不知伊之真實姓名等情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衡情秘密證人甲1即無對一僅知綽號之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丙○○所言其係免費送毒品予秘密證人甲1一節,即乏依據,而不可置信。
(四)復查,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白粉、殘渣袋及白色結晶狀物經送鑑定結果,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七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經標示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又殘渣袋三十二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袋重一七‧六六公克),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八包白色結晶狀物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分附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第九十六頁可參,而該等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既已各別分裝成數小包,且重量非微,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應無僅供自己施用之理,況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無不嚴加查緝,若非有利可圖,則被告斷無甘冒一旦查獲被移送法辦將判處重刑之危險,而購入大量毒品之理,益徵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具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及秘密證人甲1,並另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秘密證人甲1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是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惟因秘密證人甲1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伊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訖期間、每次交易之金額、次數有些許差異,故依最利於被告之情形為計算,應認證人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之代價,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三至四十次,被告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甲1;另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甲1,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1之次數共計約
三、四十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被告戊○○分別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謂被告係與丙○○及廖世鈞(已死亡)三人組成犯毒集團,而認廖世鈞亦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公訴人所以為此認定,無非係以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前開毒品,曾經採得廖世鈞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上揭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憑。惟查,警方於該等毒品確實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四枚,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六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送鑑廖世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鑑驗書可參,雖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亦確認該枚廖世鈞之指紋係自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毒品之膠袋上採得,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中分一刑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及其後檢附之照片可稽,然廖世鈞既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在茗人茶行前碰面,並改搭被告所駕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而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則廖世鈞應係有要事與被告相談,否則何須捨其原駕之自小客車而改搭被告之車?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廖世鈞找他何事,且廖世鈞係突然搭乘其車,而被告亦係偶然邀證人丙○○同往赴約云云,然實情果係如此,則衡情證人丙○○應會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乃被告竟要證人丙○○乘坐於後座,預留駕駛座旁之座位,此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準此,被告與廖世鈞彼此間應早已約好會面後廖世鈞上其車共赴被告住處商談,而廖世鈞於行車過程中有可能好奇打開該扣案白底黑邊手袋觀看,亦有可能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先查看該手袋內之貨色,致留下指紋,其原因不一,尚不能執此即遽認廖世鈞亦參與販賣,況廖世鈞與丙○○原並不相識,此已經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互核一致,而因被告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前一直遭本院羈押並予禁見,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就此與證人丙○○勾串之可能,從而,公訴人指述廖世鈞與被告、丙○○三人組成販毒集團,即有可疑,復參酌秘密證人甲1亦證稱:伊只見過廖世鈞一面,故他有無幫被告送毒品,伊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認廖世鈞亦為本案之共犯,殊嫌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至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除曾派證人丙○○交付毒品外,亦曾派綽號「廖峻」、「老廣」等人代送毒品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但因並無該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二人是否亦為共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且販賣毒品之次數亦多,加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令人深惡痛絕,復審酌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 .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另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既均為毒品,業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三十二個,經鑑定結果,既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且無法自該等膠袋中剝離,自應認均屬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已經秘密證人甲1及證人丙○○供述明確,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既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至四十次,已如前述,則因證人乙○○對每次購買代價之確切金額及前後購買之次數均無法詳記,是本院即依平均值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求較趨於公平合理原則,亦即以每次購買代價為六千元,購買次數為二十次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十二萬元(計算方式:6000×20=120000)。又秘密證人甲1既亦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八十九年四、
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別購買之次數無法詳記,但兩者購買之次數合計約三、四十次,每次購買之代價約三、四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詳如上述,是本院亦只得依平均值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亦即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甲1之代價均為六千五百元,各別買之次數為十五次,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甲1之犯罪所得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6500×15=97500),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甲1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6500×15=97500)。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120000+97500=217500),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則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自均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未提及其亦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丙○○、廖世鈞三人組成販毒集團,並由廖世鈞持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後加以分裝,準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戊○○及丙○○,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因認被告另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廖世鈞會上伊之車,廖世鈞上車時,伊雖看到他身上纏著霹靂包,亦知該霹靂包內有槍彈,但廖世鈞打電話約伊見會,係一個偶然,該等槍彈根本就沒有伊之事等語。經查,廖世鈞與丙○○原並不相識,且本院亦認廖世鈞並未與被告及丙○○組成販毒集團,已如前述,則縱使廖世鈞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然此亦僅能認定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尚不能執此遽而推論被告及丙○○就持有該等槍彈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查廖世鈞所未經許可無故持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驗結果,雖認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該二十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式口徑○.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揆之首開說明,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開槍彈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九、至扣案之剪刀一支、杓子三支、裝過海洛因空袋(含殘渣)二只、夾子一支及貼紙一疊等物(見檢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之扣押物品清品),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論,惟被告答以「均非我所有,我不曉得這些東西何來」等語(詳該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知該等物品是在何處扣案,為何扣案,更無何證據證明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因此,本院即無法於本案中就該等物品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查,證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曾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證人丙○○並指稱:該等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伊與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廖世鈞共乘一部BMW白色轎車遇警攔截,經警開槍,廖世鈞中彈身亡,而伊逃逸,阿文交給伊的云云(詳卷附丙○○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情形,係在其未發現有警埋伏甫下車即為警制伏,已詳如上開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所載,是依當時情景,被告顯然並無機會再與證人丙○○交談,更遑論為警制伏難以脫身之情況下,尚可趁機將上開毒品交予證人丙○○,是證人丙○○所稱,即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故該等毒品既乏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牽連,則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