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從事承攬房屋建築為業、甲○○為設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八十之二十號鉅泰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台中市○○街四十八號四樓增建工程,並將該增建工程中之鋼筋工程部分轉包予鉅泰工程行之甲○○承攬施工,再由甲○○僱用陳宏建從事紮綁鋼筋之工作,是甲○○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乙○○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甲○○明知雇主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下之設備、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使勞工得於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中工作,詎乙○○、甲○○二人明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並未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必要措施,甲○○亦未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作業時設置防護措施,致甲○○所僱用之勞工陳宏建於上揭四樓增建部分紮綁鋼筋時,不慎由四樓增建處墜落至一樓地面,因受有顱腦挫創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宏建之妻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陳宏建確因本件意外跌落地面致顱腦挫創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再於雇主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下之設備、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使勞工得於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中工作,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勞工陳宏建死亡責任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係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等情,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二二六六號函覆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二人對於上揭規定為其等所明知,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陳宏建於上開場所工作中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以從事建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係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良好,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並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被告乙○○所為,僅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已如前述,應足認定被告乙○○並未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自不能對被告乙○○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