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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妙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一、三、四偽造之「金振興有限公司」印文參只及編號二偽造之「國鑫工程行」印文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承攬(或借用其名義)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向大業國中承包第三期興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持有任發公司簽交用以支付金振興鋼構有限公司有關鋼架貨款,及甲○○即國鑫工程行有關鋼筋加工、組紮工程款項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竟未交付金振興鋼構有限公司、甲○○收受,反與其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未起訴)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囑託該會計小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金振興有限公司」、「國鑫工程行」印章,並先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以為領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間,分別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亞太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提示請求付款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振興有限公司及國鑫工程行之甲○○。

二、案經金振興鋼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霞委由代理人乙○○、甲○○即國鑫工程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由其提示兌領等事實,固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支票背面「金振興有限公司」、「國鑫工程行」印文非伊偽造,亦非伊所蓋用,可能是收支票之會計小姐私自刻印偽蓋後前往銀行提示,何況本件工程係伊借用任發公司名義得標,故大業國中均將工程款項交付任發公司,實際上應由伊收受,至於告訴人均係向伊承包工程,並非與任發公司有何契約關係,故任發公司自大業國中撥下之工程款項,應先入伊帳戶後,再由伊統籌支付,且伊事先均有透過會計與告訴人聯繫,可先由伊公司代為刻印,提示付款後,再付款與告訴人之約定,並非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行偽刻印章及偽造背書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金振興鋼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甲○○即國鑫工程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其後「金振興有限公司」、「國鑫工程行」印文,確與告訴人當庭取印之印文迥異,此觀支票四紙背面及告訴人當庭取蓋印文紙二紙對照足明,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告訴人自始至終(與被告和解後)均仍指陳並未授權被告或其會計小姐擅自刻印,以便向付款銀行提示等詞,而之前請款紀錄,亦從未有任發公司簽發以告訴人名義為抬頭之支票,而交付與被告收受者,且任發公司均係根據被告請款發票上抬頭名義人,簽發以該名義人為抬頭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受等情,亦據任發公司負責人丁○○到院證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直承伊收受任發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後,均係先入伊所有帳戶,再以其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下游廠商收受,故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確係入伊所有帳戶等節,亦與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查明結果相符,有該行檢送函文二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於收受任發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後,即命承辦業務之會計小姐偽刻告訴人公司或工程行印章,以便向付款銀行提示,並轉入被告私人或公司名義帳戶內,堪信真實。被告先雖辯解係會計小姐擅自刻印並蓋用以便取款,後則稱事先應有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才會刻印蓋用乙節,然均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而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總管公司內外大小事務之經營,會計小姐亦僅為受僱人,如非被告指使,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危險,擅自刻印並前往提示,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會計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上背書重在轉讓性質(其性質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顯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囑託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前往刻印,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用意僅為領取款項,而非有轉讓支票真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背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尚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末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按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開紀錄表足明,其偶因失慮,致罹本案,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金振興有限公司」、「國鑫工程行」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一│0000000  │金振興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
│  │                │              │                │三日          │
├─┼────────┼───────┼────────┼───────┤
│二│0000000  │國鑫工程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
├─┼────────┼───────┼────────┼───────┤
│三│0000000  │金振興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    │八十五年七月七│
│  │                │              │二十七日        │日            │
├─┼────────┼───────┼────────┼───────┤
│四│0000000  │金振興有限公司│同  右          │同右          │
└─┴────────┴───────┴────────┴───────┘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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