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更名為
潘明瀚)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即潘明瀚)、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更名為潘明瀚,下同)、甲○○二人明知本國期貨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配合原國外期貨交易法之廢止同日施行,而依該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詎被告丙○○、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機會,透過同事吳瑩玲之介紹而認識被害人乙○○,乃推由被告甲○○遊說被害人乙○○投資期貨,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百分之五,再由被告丙○○解說投資期貨之相關事宜,被害人乙○○深信不疑,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被告甲○○所有帳號三五二Z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而於本國期貨交易法實施之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猶仍為上開獲利之保證,及繼續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惟其間僅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利潤給被害人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始經由友人吳瑩玲通知謂所投資金額已賠光,經向被告丙○○、甲○○催討,被告丙○○始同意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一張給被害人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支付,迭經催討無著,被害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員,在期貨交易法實施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買賣日本股價指數期貨,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轉至新加坡吉寶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日本股價指數期貨,代被害人乙○○操作期貨交易,並向被害人乙○○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出資額之百分之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經營期貨業,亦非期貨從業人員,渠等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經查: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並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期貨商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被告丙○○、甲○○係先後受僱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加坡吉寶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渠等既係受僱人,自非自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甚明,自無從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期貨交易法所稱「業務員」,應係通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並核發合格證書者而言,此由法律規範解釋之意旨即明,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三O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丙○○、甲○○均未經頒發測驗合格證書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紀錄,從而,被告丙○○、甲○○均非期貨交易法所稱之合格「業務員」,縱使渠等在期貨服務事業中受託為期貨交易,甚或為獲利之保證,均難認渠等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僅係僱佣渠等之期貨服務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以罰鍰而已。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