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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
被告
戊○○
被告
宇○○
被告
鑫富邦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卯○○
代表人
身分證
右 一 人 王正喜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羅淑菁
被   告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林秀英
被   告 丁○○
C○○
右二人共同 洪松林
選任辯護人
右三人共同 許博堯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天○○
右二人共同 張慶宗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未○○
右 一 人 梁宵良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龍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雪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王正喜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被   告 耀賢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子○○
右 一 人 劉家驥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泓耀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申○○
右 一 人 梁宵良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張柔和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陳鴻謀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甘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宜賢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邢俊文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泰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壬○○
右 一 人 陳鴻謀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   告 進益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東勢鎮○○街五五號
兼代表人  玄○○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 一 人 潘宏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安住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
兼代表人  寅○○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 一 人 張居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
兼代表人  宙○○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二人共同 邢俊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花蓮
代 表 人 廖明雄 男五十
身分證
住花蓮
被   告 己○○ 男四十
身分證
住南投
菖宏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
右 一 人 李昱葶 女四十
代 表 人     身分證
被   告 B○○ 男五十
身分證
右 一 人 王正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宜蘭
兼代表人  午○○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宜蘭
右 一 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賀元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
兼代表人  A○○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 一 人 張居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昇鋒營造有限公司
設花蓮
兼代表人  戌○○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花蓮
右二人共同 黃秀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豐原市○○○路
兼代表人  丑○○ 女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二人共同 許博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庚○○ 男三十
身分證
住宜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富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
兼代表人  辰○○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右 一 人 洪松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
兼代表人  地○○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新竹
被   告 亥○○ 男四十
身分證
住新竹
右三人共同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九二五號、第二二一四號、第二二一五號、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酉○○處有期徒刑參年;戊○○、宇○○、卯○○、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C○○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乙○○、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鑫富邦營造有限公司、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耀賢營造有限公司、泓耀營造有限公司、泰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益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甘德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寅○○、宙○○、己○○、B○○、午○○、A○○、戌○○、丑○○、庚○○、辰○○、地○○、亥○○、安住營造有限公司、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友山營造有限公司、菖宏營造有限公司、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賀元營造有限公司、昇鋒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山營造有限公司、東吉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大雪山林道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十四項工程」(計有1、烏石坑第三號埧上游潛埧護岸工程,2、仙區4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3、水井台地下方沖蝕及崩坍控制工程,4、仙區44林班潛埧及護岸工程,5、大雪山林道九K+600下方崩坍地處理工程,6、下燥坑潛埧護岸加強工程,7、仙區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8、山壽坑防砂埧及護岸工程,9、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10、大雪山林道7K─21K921震災復建工程,11、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12、大雪山林道35K+100─50K+000間921震災復建工程,13、54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14、58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詳如附表),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一號東勢林區管理處販賣工程標單,為圖謀圍標上開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僱請戊○○、宇○○二人,於上開販賣標單之公務員上班時間內,至該販賣標單地點,對至該處購買標單之廠商,趨前詢問係購買何項工程之標單,並要求購買標單之廠商人員留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連絡方式等,再由宇○○依序登載所取得之資料後再交由酉○○彙整,酉○○更尾隨東勢林區管理處負責郵寄標單之人員至郵局郵寄標單時,趁機取得郵購標單廠商之資料後,再由酉○○以電話連繫購買標單及郵購標單之廠商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一五號「富鮮餐廳」內餐敘,以協議如何對上開工程分配予何廠商得標及得標廠商須提出多少比例工程款項以供分配予關係人等圍標事宜;而該餐敘原由酉○○訂桌三桌,並由戊○○、宇○○負責引領參與餐敘之廠商負責人或代表與會,其間因參與廠商之人數眾多,而增加至六桌,參與廠商之人員計有: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之工地主任乙○○(俊一公司代表人為吳林秀英,被告丁○○為吳林秀英之夫,乙○○即係受丁○○之託出面爭取工程)、俊欣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丙○○及天○○、鑫富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卯○○、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之代表人玄○○、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之代表人未○○、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之代理人甲○○(係龍泉公司代表人張美雪之夫)、耀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賢公司)之代表人子○○、泓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之代表人申○○、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之代理人癸○○(係亞希亞公司代表人邱張柔和之夫)、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甘德公司,代表人係劉宜賢)之代理人辛○○、泰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明公司)之代表人壬○○等人與會,酉○○於餐會席間對參與該餐會之有意願競標之廠商告知,如欲承攬工程者,需交付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款項,該二成圍標款項其中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四款項給予配合圍標廠商分配、其餘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款項則由其取得,以支付圍標相關費用及戊○○、宇○○至領標現場登載廠商資料等費用,圍標款項並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給付,而丙○○、卯○○為表示標取工程之強烈意願,乃於餐會現場分別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予酉○○,以支付圍標餐會及使領標廠商放棄投標之代價等費用,嗣於餐會中,卯○○、乙○○、丙○○、天○○、玄○○、未○○、甲○○、子○○、申○○、癸○○、辛○○、壬○○等人均同意依此辦理,並與酉○○、戊○○、宇○○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達成協議由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之「烏石坑第三號埧上游潛埧護岸工程」、編號6之「下燥坑潛埧護岸加強工程」、由丙○○、天○○經營之「俊欣土木包工業」承攬附表編號2之「仙區4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由子○○經營之「耀賢公司」承攬附表編號3之「水井台地下方沖蝕及崩坍控制工程」、由癸○○實際經營之「亞希亞公司」承攬附表編號4之「仙區44林班潛埧及護岸工程」、由甲○○實際經營之「龍泉公司」承攬附表編號5之「大雪山林道9K+600下方崩坍地處理工程」、由卯○○經營之「鑫富邦公司」承攬附表編號8之「山壽坑防砂埧及護岸工程」、編號10之「大雪山林道7K-21K921震災復建工程」,另由卯○○以其實際經營之「岡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煜公司,代表人係卯○○之姊夫林德興)承攬附表編號7之「仙區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由未○○經營之「聯虹公司」承攬附表編號9、之「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由玄○○經營之「進益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1之「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由辛○○實際經營之「甘德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2之「大雪山林道35K+100─50K+000921間震災復建工程」、由申○○經營之「泓耀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3之「54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編號14之「58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等,而投標金額原則上以欲承攬工程者填載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下為標準,陪標廠商投標金額則填載工程押標金十倍以上為標準,與會之廠商於對上開圍標協議內容無異議後定案;上開協議承攬工程之廠商,再依酉○○於上開圍標餐會之指示,自行找尋陪標之廠商,嗣丁○○、C○○所欲承攬附表編號1之工程部分,由甲○○經營之「龍泉公司」及壬○○經營之「泰明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丁○○、C○○所欲承攬附表編號6之工程部分,由子○○經營之「耀賢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丙○○、天○○所欲承攬附表編號2之工程部分,由甲○○實際經營「龍泉公司」及申○○經營之「泓耀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子○○所欲承攬附表編號3之工程部分,由甲○○實際經營之「龍泉公司」、辛○○實際經營之「甘德公司」、癸○○實際經營之「亞希亞公司」及未○○經營之「聯虹公司」擔任陪標廠商;癸○○所欲承攬附表編號4之工程部分,由被告未○○經營之「聯虹公司」及癸○○以「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其代表人邱肇基為癸○○之子)為陪標廠商;甲○○所欲承攬附表編號5之工程部分,由辛○○實際經營之「甘德公司」、子○○經營之「耀賢公司」及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卯○○所欲承攬附表編號7之工程部分,由壬○○經營之「泰明公司」、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及辰○○經營之「富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卯○○所欲承攬附表編號8之工程部分,由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及辰○○經營之「富山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卯○○所欲承攬附表編號10之工程部分,由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未○○經營之「聯虹公司」及癸○○實際經營之「亞希亞公司」擔任陪標廠商;未○○所欲承攬附表編號9之工程部分,由丁○○、C○○實際經營之「俊一公司」及癸○○以「久昌公司」名義擔任陪標廠商;玄○○所欲承攬附表編號11之工程部分,由寅○○經營之「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及卯○○經營之「鑫富邦公司」擔任陪標廠商;辛○○所欲承攬附表編號12之工程部分,由宙○○經營之「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甲○○實際經營之「龍泉公司」及卯○○以「岡煜公司」名義擔任陪標廠商;申○○所欲承攬附表編號13、14之工程部分,均由未○○經營之「聯虹公司」及卯○○以「岡煜公司」名義擔任陪標廠商。而上開協議得標廠商亦多依協議,以東勢林區管理處就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所訂立押標金數額(如附表所列)之十倍以下數額填載投標總標價,其餘協議陪標廠商則以押標金數額十倍以上數額或高於協議得標廠商之數額填載投標總標價(如附表編號2、5、6、8、9、10、11、13、14等工程),其餘附表編號1、3、4、7、12等工程之陪標廠商填載之投標總標價亦均高於協議得標廠商填載之投標總標價,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陪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標,並使協議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得標。酉○○復將預向丙○○、卯○○分別收取之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計九十萬元款項中之四十萬元交予宇○○,由其按各該廠商購買標單數額費用之一倍價格,支付予未參與餐會及參與餐會但未經協議得標且未配合陪標之廠商,其中未參與餐會,亦未經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有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代表人廖明雄,己○○為該公司中區經理)、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代表人午○○)、昇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代表人戌○○)、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吉公司,代表人地○○),而參加餐會但未經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有菖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菖宏公司,代表人李昱葶,B○○為李昱葶之夫)、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元公司,代表人A○○)、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嘉公司,代表人丑○○),上開廠商代表人或代理人均已查覺上開工程疑有圍標情事,己○○、B○○為免被波及,於未獲對價下,即交出標單,而戌○○、午○○、A○○、丑○○等人為免被疑作檢舉者致遭報復,乃聽由酉○○等人支付標單費用一倍或數倍之價格後,交出標單(後述之),致使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東吉公司等均不為投標。嗣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附表所示十四項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原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進行開標,若以上開協議得標廠商之投標總標價作為決標價格,上開十四項工程之決標價格計有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如附表所示),其二成數額即有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而其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數額,亦有一千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酉○○等人即可藉此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現場當場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人檢舉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鑫富邦公司、俊一公司、聯虹公司、龍泉公司、耀賢公司、泓耀公司、亞希亞公司、甘德公司、泰明公司、進益公司部分:

一、訊之被告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一)被告酉○○辯稱:伊係為減少惡性競爭以賺取其間差價,始計劃邀集有意願之廠商,看看能否以協議方式來避免惡性競爭,但事實上於餐會中,對於十四項工程承包廠商、工程投標金額等事項,並未達成協議,此由上開有些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押標金十倍以上,亦有得標之廠商,並未找他廠商陪標,更有未與會之廠商參與競標可知,是與會者係各自盤算,所有投標廠商及未投標廠商並無任何協議;且按希望得標廠商,願以合法利潤贈與其他廠,請其勿惡性競爭而順利得標,則得標人與未得標人均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是伊與部分廠商有提撥二成工程款予未得標廠商等分配,自無所謂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而購買標單之廠商,有因考量施工地點、工期等因素,原即無意投標,並非因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云云。(二)被告戊○○辯稱:伊於調查站之筆錄與伊所言有所出入,伊係受酉○○之指示而為,將可因此獲得二至三萬元之報酬云云。(三)被告宇○○辯稱:伊於富鮮餐廳內負責招呼廠商,不知協議內容,伊亦係受酉○○之指示而為云云。(四)被告卯○○辯稱:伊於前往東勢林管處公佈欄了解工程發包事項時,即遭酉○○威脅若想要工程,就得先準備錢,並稱標到工程後,需拿出總工程款二成比例,交由他統籌處理,以目前營造廠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實情以觀,多受工程圍標團體威脅及掌控,造成廠商無形心理壓力與負擔,甚為無奈,而營造廠又須賴工程得標以為營造工程之實作,才得以生存,除非歇業不作,否則難脫工程圍標團體之掌控,是伊才不由自主受酉○○全程運作,伊亦只是被害人,伊非真正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云云。(五)被告丁○○、C○○辯稱:伊等均未參與「富鮮餐廳」聚餐及協議,而乙○○曾借用「俊一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投標,卯○○曾借用「俊一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5、7、8、9、10、13所示工程之投標,另伊等自行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之投標,但未得標。伊等上開借牌行為,與圍標行為不同,應不涉及刑罰云云。(六)被告丙○○、天○○辯稱:伊等雖參與餐會,但不知餐會之目的,亦未發現與一般同業聚餐有何差異,其間酉○○一再表示欲向伊等借貸五十萬元,乃由天○○返家拿取五十萬元借予酉○○,而伊等僅以俊欣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附表編號2之工程,與其他投標廠商均係各自購買標單,各自支付押標金,而伊之投標價格為四百零八萬元,雖為最低標,惟因高於底價,該工程宣告流標,苟伊等有參與圍標或綁標之決意,理應知悉該工程之底價,豈有可能發生流標,而天○○乃單純家庭主婦,並未參與工程事務,亦無可能與酉○○等人有以非法方法或任何合意而為圍標犯行云云。(七)被告未○○辯稱:伊至富鮮餐廳聚會時,多數人已離去,酉○○告知由伊承包附表編號9之工程,酉○○並未要伊找陪標廠商,伊也未找人當陪標廠商,更未擔任他人陪標廠商,而本案係酉○○、戊○○、宇○○等人策劃圍標行為,參與領標單之廠商多達四、五十家,勢必無法於短短一、二小時之餐會中,逐一規劃協調各項工程之得標、陪標及投標金額等事項,此由開標結果中,竟有十一項工程之投標金額,或均超過押標金十倍金額,或均低於押標金十倍金額,或等於押標金十倍金額,是各投標廠商顯處於競標狀態,並無達成圍標協議云云。(八)被告甲○○辯稱:圍標餐會係由酉○○主導,伊之得標、陪標係被酉○○脅迫之結果,並非出於與其他廠商之競標合意,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九)被告子○○辯稱:伊公司購買標單時,即被迫留下公司資料,又被動受邀餐敘,完全受酉○○之指示,伊也未找人當陪標廠商,伊無圍標工程之犯意云云。(十)被告申○○辯稱:伊參加餐會時,酉○○告知由伊承包附表編號14之工程,但伊未答應,即離開,自不得僅憑伊有參加餐會,即認伊與酉○○等人有圍標之合意,且伊係依自己意思投標,並未找人當陪標廠商,亦未代墊押標金,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十一)被告癸○○辯稱:伊被通知參加餐會,但並無任何協議,伊另有以久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所有押標金均自行準備,伊無參與圍標行為云云。(十二)被告辛○○辯稱:伊參加「富鮮餐廳」聚餐後,始知參與聚會者竟在討論投標工程之事,雖知不妥,但僅得虛應,中途藉故離開,原即不欲參與投標,但恐日後麻煩,遂請宙○○所經營之帶春公司共同參與投標,除伊公司填寫之投標金額為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上外,亦要求宙○○為此辦理,使伊公司及帶春公司均無法得標,足見伊並未與餐會之廠商達成協議之真意云云。(十三)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前往聚餐,但因較晚前往又提早離開,並未聽聞何事,亦未借牌供他人投標,伊無參與圍標協云云。(十四)被告乙○○辯稱:伊向俊一公司借牌投標附表編號1之工程,同時競標者有龍泉公司、泰明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伊未找上開公司陪標,且本件押標金為一百萬元,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皆逾押標金之十倍,其中富元公司根本未參加餐會,故所有投標廠商係立於競標地位,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謂之協議或任何圍標行為存在云云。(十五)被告玄○○辯稱:伊雖有參與餐會,但伊於聚餐前,已將押標金之事辦妥,即已決定投那一標,並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而伊坦承有拜託同鄉亦係同業之卯○○、寅○○,配合陪標工程,但未支付任何代價,其中寅○○並未參加餐會,亦未投標其他任何工程,而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非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伊從報上得知本次招標工程,為了想賺錢,才從事此次工程之圍標作業,伊先委請戊○○、宇○○對領取工程標單之廠商,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公司名稱或姓名,以作為協調各領標廠商之用;再聯絡各廠商前往「富鮮餐廳」聚餐,而聚餐之目的,係由伊主持協商各領標廠商,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何項工程、陪標廠商名單及放棄投標之廠商,意即聚餐目的係在「搓九二一震災工程之圓仔湯」,而原則上「搓圓仔湯」協調成立,始由得標廠商拿出得標金額二成款項交予伊,由伊抽取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不等之費用,其餘款項再由伊平分各領標廠商,該得標金額二成之「搓圓仔湯」費用係餐會之共識;又陪標廠商係由協議得標廠商自行尋找,而陪標代價,基本上可由「搓圓仔湯」費用分得領取標單費用之二倍外,其餘由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自行協定其價格;為搓退領標廠商,伊有支付一定代價,由伊及戊○○、宇○○向廠商索取標單,伊係用丙○○、卯○○先行支付欲承包工程之定金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支付與被搓退放棄投標之廠商,其餘投標廠商因無法確定是否如願承包工程,故未支付定金,丙○○、卯○○先支付定金,係表達勢在必得之強烈意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八八頁反面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五一頁筆錄)。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坦承為賺取得標款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乃主持圍標餐會,所有投標金額都是經大家協議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係先逐一詢問每項工程何人要標,再協議,若因此得標,得標廠商須交出得標金額二成分供大家等語。

(二)被告戊○○、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受酉○○之指示,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室外,詢問領標廠商之資料後,將之交予酉○○,再連繫廠商至「富鮮餐廳」聚會,目的係為有意承作各該工程之廠商自行協調由何人承包,何人配合陪標,若協調有困難時,酉○○會出面居中調解,而承包廠商於得標後,將支付部分工程款給酉○○,作為支付退出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等費用,伊等曾分別至宜蘭、花蓮、新竹等地收回標單,待圍標事成後,酉○○會支付二至三萬元酬勞,伊等因生活困難,又失業,才參與本件圍標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筆錄)。

(三)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主持富鮮餐廳之餐會,係針對附表十四項工程做一統籌協調分配,伊因較靠近東勢地區,乃主動要求請託將靠近東勢鎮之附表編號7、8、10等三項工程分配予伊施作,並同意提出投標金額之二成供未得標廠商之回饋金;而投標金額係以押標金之十倍左右來決定;嗣經協調後,由伊得標上開三項工程,並由俊一公司陪標;酉○○有告知由誰得標,即交出二成由其處理。附表編號7之工程,伊亦有找富山公司及泰明公司陪標,附表編號8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及富山公司陪標,附表編號10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聯虹公司、亞希亞公司陪標,因酉○○於餐會中指示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須自行尋覓配合圍標廠商,伊有請上開公司將投標金額填寫為押標金之十倍以上,以利圍標,而在餐會前,酉○○有要伊先準備現金交給他,伊即持四十萬元赴會交給酉○○;伊有參與本件圍標,亦有陪標,而伊所找之俊一公司、泰明、亞希亞公司等也均知道要圍標工程,沒有得標的廠商亦可獲分配利益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四九頁、第五○頁筆錄)。

(四)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天○○同往富鮮餐廳聚會,餐會由酉○○主持,目的在討論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各廠商參標意願如何,並研商各工程與標廠商協議內容,伊有意標取附表編號2、9之工程,因伊好友未○○表達承攬附表編號9工程之意願,伊即決定退出該工程競標,並向伊兄丁○○借用俊一公司名義,充作未○○之陪標廠商,該押標金由伊墊支,而酉○○表示附表編號2之工程由伊承作,陪標廠商及押標金由伊自行尋覓同業幫忙,伊知取得工程承攬權之廠商,需提撥標得工程價款之二成作為酉○○等協調事務費用,酉○○並要求伊先支付五十萬元,待得標後,再從應給付之二成得標款中扣除;伊為標到工程,乃同意配合酉○○此協商方式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筆錄)。被告天○○曾供稱:酉○○於餐會中,就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逐項提出,並當場詢問在場之廠商有哪家投標,即由酉○○當場指定該項工程之得標廠商,並言明所有得標廠商須拿出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活動費,伊僅注意伊所購買附表編號2之工程部分,酉○○亦當場指定由俊欣土木包工業得標,嗣伊即返家,拿取五十萬元返回餐廳交給酉○○,作為先行支付將來應給付得標款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半)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筆錄)。

(五)被告未○○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係伊老友,向伊表示其在處理本件工程圍標事宜,伊即向其表示,伊已領取六件工程標單,希望能承包其中一件工程,經其原則同意,並表示需另行協調,待伊出席餐會時,酉○○即與在場廠商達成協議,並告知由伊承包附表編號9之工程,有廠商告知伊,酉○○有宣布上開工程由伊施作,但伊須提出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協調費用,若伊確實得標承攬該工程,伊會依此辦理;另伊弟申○○要求伊作附表編號3、14工程之陪標廠商,卯○○亦要求伊作附表編號10工程之陪標廠商,伊均將投標金額填押標金十倍以上,始能由其他廠商按協議結果得標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九頁筆錄)。

(六)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主持餐會之目的,係為協調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由何廠商承作等事宜,伊曾表明有購買七件標單,是否可分配一件工程承作,後來就給伊附表編號5之工程,伊另陪標附表編號1、2、3、12之工程,伊有按押標金十倍以上之金額填寫投標總標,伊有聽說須拿出工程款之二成出來分配,伊知上開工程有圍標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九○頁、第九一頁筆錄)。

(七)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於餐會中逐一就每項工程說明領標廠商名稱及何人具高度意願等情,伊表明有購買六件標單,希望能分配工程施作,後來酉○○即讓伊取得附表編號3之工程,並囑於如期得標後,應提撥得標價款之二成作為圍事費用等,伊另陪標附表編號5、6之工程,伊有依一般行情再高一些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而於餐會決議承包廠商後,確有部分廠商於席間交付部分現金予酉○○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九三頁筆錄)。

(八)被告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意投標附表編號2、13、14之工程,伊因較晚趕至餐會現場,酉○○即告知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已與相關廠商協調,且已指定由那些廠商得標,伊即表示那就不用再談,酉○○隨即表示由其來協調附表編號13之工程由伊承攬,伊即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五頁筆錄)。

(九)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亞希亞公司及久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於餐會中表示由參與投標之廠商提出投標意願,再由其協調指定那項工程分配何廠商得標,而得標廠商需拿二成工程款出來,伊有投標附表編號3、4、9、10之工程,但僅編號4之工程為最低標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九八頁反面筆錄)。

(十)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於餐會中要求承作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廠商,必須支付工程得標款二成費用,且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並已協調各該工程之承攬廠商,而參與聚餐之廠商均同意酉○○此項安排,伊獲指定分配附表編號12之工程,帶春公司及龍泉公司係伊找來之陪標廠商,伊有要求渠等投標總金額須高於甘德公司一千五百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另伊有陪標附表編號3、5之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筆錄)。

(十一)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主持餐會及發言,並由渠指定何項工程由何人施作,伊有投標附表編號1、7之工程(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五四頁反面筆錄)。

(十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因與東勢林管處人員很熟,時常至林管處走動,在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招標期間,伊知悉戊○○、宇○○係被派至領標處監視領標廠商,並予圍標之人員。伊並未借用任何廠商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俊一公司負責人丁○○曾向伊表示,俊一公司參與此次重建工程如有得標時,要伊負責工程之承攬,且需伊負責籌措押標金及陪標廠商,故俊一公司投標附表編號1工程之押標金,係伊準備,另龍泉公司、泰明公司係伊邀請擔任陪標廠商;伊係俊一公司工地主任,公司負責人丁○○曾向伊表示此次震災復建工程,俊一公司至少要承作一項工程,伊建議承攬附表編號1之工程,經丁○○同意後,由伊前往領標,嗣伊知悉係酉○○在協調處理全部工程之圍標事宜,伊即向酉○○主動爭取施作附表編號1之工程,經酉○○應允儘量幫忙,酉○○並於富鮮餐廳主持圍標餐會,邀集領標廠商共同討論協調並決定上開工程圍標承作廠商等事宜,經伊表明承作附表編號1工程之意願,其他廠商均無意見,甲○○、壬○○並當場向伊表示願意配合充作俊一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陪標廠商,而該工程係丁○○拜託伊出面爭取,丁○○因於一月七日嫁女兒,家務繁忙,伊基於情誼,遂自行備妥工程押標金,酉○○有告知協議得標廠商需拿出得標工程款二成款項;本案伊只是幫公司(應指俊一公司)出面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五○頁筆錄)。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坦承有參與圍標本案工程,投標金額係俊一公司老板填寫等語。

(十三)被告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酉○○於餐會中表示願意承包震災工程之廠商,須拿出投標金額二成之數額,由所有領標廠商朋分,且須於得標後數日內交付,承包廠商亦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因卯○○、寅○○係伊同鄉,亦係同業,乃拜託渠等配合陪標,伊未支付任何代價,故經酉○○協調,由伊承包附表編號11之工程,餐會中有達成共識等(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二六頁筆錄)。綜合上開供述以觀,被告酉○○顯係主導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圍標事宜之人,被告戊○○、宇○○係受酉○○之指示,蒐集彙整領標廠商資料,並協助連繫餐敘及招呼廠商入餐等事宜之人,被告卯○○、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等人則均有參與上開餐會,被告酉○○於餐會中對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告知,如欲承攬工程者,需交付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款項,被告酉○○自承從中獲取得標工程款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之不法利益,其中被告丙○○、卯○○並有先分別支付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予酉○○,而參與餐會之廠商代表即被告卯○○、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等人均同意依此辦理,嗣經協議由俊一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之工程、由俊欣土木包工業承攬附表編號2之工程、由耀賢公司承攬附表編號3之工程、由龍泉公司承攬附表編號5之工程、由鑫富邦公司承攬附表編號8之工程、編號10之工程,另由卯○○實際經營之岡煜公司承攬附表編號7之工程、由聯虹公司承攬附表編號9之工程、由進益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1之工程、由甘德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2之工程、、由泓耀公司承攬附表編號13之工程等,並由協議得標廠商自行找尋陪標廠商。

三、又查:被告丁○○、C○○雖未參加上開餐會,惟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係俊一公司工地主任,俊一公司有參與附表所示工程之領標及投標作業,俊一公司實際業務由伊子吳俊一及媳婦C○○負責,俊一公司於領標單後,即有人要找伊談,伊即知該工程有人要「搓圓仔湯」,但伊未參與餐會,嗣戊○○、宇○○即至伊處表示要取回標單,並稱經過餐敘後,非常圓滿,希望伊能配合,伊表示仍要參加投標,但有稱會將投標金額提高,他們始離去;嗣伊有參與附表編號1、6之工程投標,投標金額都是經乙○○告知後填寫,另卯○○有拜託伊充作其投標附表編號7、8、10工程之陪標廠商,並拜託伊開立附表編號7、10工程之押標金,而附表編號8工程之押標金則由卯○○準備,伊與卯○○係好友,乃同意為其陪標廠商;而乙○○曾向伊表示,該工程如有得標,會由俊一公司施作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筆錄)。被告C○○曾供稱:俊一公司實際業務由丁○○、吳俊一及伊負責,伊亦係會計,乙○○為工地主任,俊一公司於領標後,即有人至家中,要請丁○○、吳俊一外出吃飯,由於家中事忙,渠等並未前往;俊一公司有參與附表編號1、6、7、8、10等工程之投標,丁○○曾交代伊準備附表編號7、10之押標金,伊知俊一公司係附表編號7、8、10工程之陪標廠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筆錄)。依此以觀,被告丁○○、C○○均有參與俊一公司之經營,渠等於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前,均已知悉上開工程有圍標情事,猶配合參與協議圍標工程之被告卯○○之投標,而其工地主任即被告乙○○亦有參加上開圍標餐會,俊一公司復依被告乙○○之告知填載投標金額標取工程,均屬可議,且被告乙○○之上開供述,亦直指被告丁○○要其出面爭取得標工程,丁○○因家務繁忙,乃由其代俊一公司出面等語,是被告丁○○、C○○應有參與上開協議之意圖至明。

四、復查: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廠商及標價,依卷附開標紀錄所載分係:(一)編號1之工程: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元、泰明公司投標金額15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350萬元(另有案外人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370萬元)。(二)編號2之工程:龍泉公司投標金額453萬元、俊欣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408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450萬元(另有案外人富鉦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三)編號3之工程:龍泉公司投標金額740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768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5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712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730萬元。(四)編號4之工程:聯虹公司投標金額1088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1006萬元、久昌公司(癸○○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013萬元(另有案外人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035萬元)。(五)編號5之工程: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00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102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935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0元。(六)編號6之工程:耀賢公司投標金額58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560萬元(另有案外人久育公司投標金額555萬元)。(七)編號7之工程:富山公司投標金額1078萬元、泰明公司投標金額13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100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075萬元。(八)編號8之工程:俊一公司投標金額700萬元、富山公司投標金額668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660萬元。(九)編號9之工程:俊一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0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2300萬元、久昌公司(癸○○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2520萬元)。(十)編號10之工程:俊一公司投標金額3825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3810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3799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3900萬元。(十一)編號11之工程:安住公司(玄○○找來陪標)投標金額3200萬元、進益公司投標金額3190萬元、鑫富邦公司證件不符(惟其投標金額為3400萬元)。(十二)編號12之工程:帶春公司(辛○○找來陪標)投標金額1588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518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591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561萬元。(十三)編號13之工程: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7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76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7萬元(另有案外人裕興公司投標金額770萬元)。(十四)編號14之工程: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4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3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60萬元(另有案外人昇昌公司投標金額745萬元)。依此以觀,上開工程最低標廠商依序為俊一公司、俊欣土木包工業、耀賢公司、亞希亞公司、龍泉公司、久育公司(另俊一公司之投標金額係低於耀賢公司)、岡煜公司、鑫富邦公司、聯虹公司、鑫富邦公司、進益公司、甘德公司、泓耀公司、泓耀公司,其中除久育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上開協議外,其餘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均有參與上開協議,且觀被告俊一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5、6、7、8、9、10等七項工程,被告耀賢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6等三項工程,被告亞希亞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10等三項工程,與亞希亞公司同為癸○○實際經營之久昌公司則投標編號4、9等二項工程,被告龍泉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2、3、5、12等五項工程,被告鑫富邦公司共計投標編號8、10、11等三項工程,與鑫富邦同為卯○○實際經營之岡煜公司則投標編號7、12、13、14等四項工程,被告聯虹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9、10、13、14等六項工程,被告進益公司投標編號11之工程,被告甘德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12等三項工程,被告泓耀公司共計投標編號2、13、14等三項工程,被告泰明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7等二項工程,上開公司顯有互為得標或陪標之情,即除協議為得標廠商外,另有充任其他協議得標廠商之陪標廠商,或尋找非屬上開公司之廠商(即玄○○找安住公司,辛○○找帶春公司)為陪標廠商,另除附表編號6之工程係案外人久育公司為最低價標外,其餘均依上開協議而為,渠等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另查: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原訂底價分係:(一)編號1之工程:1350萬元。(二)編號2之工程:380萬元。(三)編號3之工程:715萬元。

(四)編號4之工程:1015萬元。(五)編號5之工程:980萬元。(六)編號6之工程:560萬元。(七)編號7之工程:1080萬元。(八)編號8之工程:615萬元。(九)編號9之工程:2300萬元。(十)編號10之工程:3800萬元。(十一)編號11之工程:3200萬元。

(十二)編號12之工程:1510萬元。(十三)編號13之工程:735萬元。(十四)編號14之工程:680萬元,此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調取上開工程預算表附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2、8、12、13、14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編號1、9等工程之最低標金額與底價相同,惟因投標廠商應不知底價若干,自不因上開工程將無法決標而阻卻渠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又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押標金分係:(一)編號1之工程:100萬元。(二)編號2之工程:45萬元。(三)編號3之工程:70萬元。(四)編號4之工程:100萬元。(五)編號5之工程:100萬元。(六)編號6之工程:60萬元。(七)編號7之工程:100萬元。(八)編號8之工程:70萬元。(九)編號9之工程:230萬元。(十)編號10之工程:380萬元。(十一)編號11之工程:330萬元。(十二)編號12之工程:150萬元。(十三)編號13之工程:74萬元。(十四)編號14之工程:74萬元,亦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1、3、4、7、、9、12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十倍以上,編號6、8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十倍以下,亦有編號11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一在押標金十倍以上,一在押標金十倍以下之情形,惟有關廠商如何填載投標金額,上開餐會亦僅協議係以欲承攬工程者填載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填載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上為原則,並非一定須依此辦理,只要協議得標廠商能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並能掌控其投標金額,自得斟酌各項工程狀況填載投標金額,以獲取更大利益,且如前所述,被告酉○○等人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明確,並藉由餐敘中達成圍標工程之協議,自不因協議廠商嗣有未依原則填載投標金額而卸責。

六、末查:被告酉○○為確保圍標事成,復將預向丙○○、卯○○分別收取之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計九十萬元款項中之四十萬元交予宇○○,由其按各該廠商購買標單數額費用之一倍價格,支付予未參與餐會及參與餐會但未經協議得標且未配合陪標之廠商,其中未參與餐會,亦未經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有友山公司、兆藝公司、昇鋒公司、東吉公司,而參加餐會但未經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有菖宏公司、賀元公司、誠嘉公司,上開廠商代表人或代理人,其中己○○、B○○於未獲對價下,即交出標單,而戌○○、午○○、A○○、丑○○等人則聽由酉○○等人支付標單費用一倍或數倍之價格後,交出標單,致使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等均不為投標,業據被告酉○○、己○○、B○○、午○○、A○○、戌○○、丑○○等供明在卷(詳如後述),是被告酉○○等人上開協議圍標工程行為,亦已使上開友山公司等不為投標。

七、綜上所述,被告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等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而被告卯○○、未○○、子○○、申○○、壬○○、玄○○,依序係鑫富邦公司、聯虹公司、耀賢公司、泓耀公司、泰明公司、進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甲○○、癸○○、辛○○,依序係俊一公司、龍泉公司、亞希亞公司、甘德公司之代理人,被告C○○及乙○○則係俊一公司之從業人員即會計及工地主任,被告卯○○等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鑫富邦公司、聯虹公司、耀賢公司、泓耀公司、泰明公司、進益公司、俊一公司、龍泉公司、亞希亞公司、甘德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酉○○、戊○○、宇○○、卯○○、丁○○、C○○、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乙○○、玄○○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玄○○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酉○○等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目無法紀,公然以非法圍標方式,協議購買標單之廠商,意圖取得該工程之承攬,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尤以被告酉○○並非營造廠商,不具投標資格,為圖取不法利益,僱請被告戊○○、宇○○,主導本件圍標,其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鉅,及被告酉○○等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宇○○、卯○○、丁○○、C○○、丙○○、天○○、甲○○、子○○、申○○、壬○○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雖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雖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雖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戊○○、宇○○、卯○○、丁○○、丙○○、天○○、未○○、甲○○、子○○、申○○、癸○○、辛○○、壬○○均緩刑五年,被告C○○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三張及營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被告酉○○住處查扣之名片九張、記載連絡電話及雜記紙條計十張、電話簿一本,在被告卯○○住處查扣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岡煜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富山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林務局921震災復建工程統計表二張、東勢林管處仙區111林班崩坍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大雪山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01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30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山壽坑上游搶修工程合約書、廣興里白鶴亭崩坍工程契約、支票日曆簿、鑫富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存摺影本、興榮威台中區中小企銀活存存摺影本、洪詹阿月石岡農會活儲存摺影本、岡煜公司東勢農會活存存摺影本、甘德公司彰銀活存存摺影本、印章二十七枚,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大盛營造公司資料影本、俊欣土木包工業八十九年度記工簿、俊欣土木包工業記工簿、俊一公司資料、八仙山林道2K+500─3K+500崩坍地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台中縣和平國小辦理地震災後復建工程合約書、瑞穗國小辦理台中縣八十九年度教育部補助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普通教室防水防熱工程合約書、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圖說、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招標資料、頭嵙崁溪護岸加強延長工程契約書、合歡山遊樂區滑雪山莊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契約書,在吳林秀英住處查扣之所工程合約書計五份、工程對保資料一冊、工程電話聯絡表、工程開完工明細表、存摺影本,在被告子○○住處查扣之耀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便條紙二張、仙區19林班崩坍地處理工程維揚公司投標資料,在被告未○○住處查扣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被告玄○○住處查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三張、名片一張、函文八張、尚福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進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五份、東勢林管處領取標單收據影本、帳戶資料影本,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甘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支票存根一本、筆記本一本、便條紙一張,在被告申○○住處查扣之展煜營造有限公司及聯虹公司投標工程信封、泓耀公司參加東勢林管處所發包88勢道災復字第6號52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泓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該公司章程等物品,均核與本件圍標工程並無直接關係,尚非供被告酉○○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戊○○、宇○○均無正當職業,戊○○、宇○○二人更屬賦閒在家,酉○○前並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不良幫派組織成員之一,八十二、三年間,酉○○、戊○○、宇○○三人,曾於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黑道勢力圍標以牟取不法利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酉○○、戊○○、宇○○三人復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九二一地震復建十四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組成工程圍標團體,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犯行,而認被告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酉○○曾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成員之一,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幫派現仍存在及被告酉○○仍屬該幫派之成員,自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酉○○之認定;公訴人又認被告酉○○、戊○○、宇○○三人,曾於八十二、三年間,以黑道勢力圍標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未詳細舉出渠等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等,亦無具體證據證明渠等究係圍標何項工程?究係何人參與圍標?及如何圍標等事,自不得遽採;另公訴人既認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九二一地震復建十四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乃共同為右揭犯行,則渠等顯係為特定犯罪而結合,並無永久性,且被告戊○○、宇○○均係受僱被告酉○○,並非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及成員層級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等構成要件不符,原應就此均為被告酉○○、戊○○、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寅○○、宙○○、己○○、B○○、午○○、A○○、戌○○、丑○○、庚○○、辰○○、地○○、亥○○、安住公司、帶春公司、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富山公司、東吉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寅○○係設於臺中縣東勢鎮本街六十號安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宙○○係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九○巷四七之五號帶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九號一樓友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係廖明雄)、被告B○○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一巷三一號菖宏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係李昱葶)、被告午○○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一○巷一號一樓兆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係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二六號賀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戌○○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五四號昇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八六號誠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係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街文昌新村三二號富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地○○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八一巷四一號五樓東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庚○○、亥○○,均與被告酉○○、戊○○、宇○○等人共同涉犯右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其中被告寅○○、B○○、A○○、丑○○、庚○○均曾參與「富鮮餐廳」圍標餐會,並協議由被告寅○○所經營之安住公司擔任被告玄○○所欲承攬工程之陪標廠商,被告宙○○經營之帶春公司則擔任被告辛○○所欲承攬工程之陪標廠商,被告辰○○所經營之富山公司則擔任被告卯○○所欲承攬工程之陪標廠商。而被告酉○○為防已領取標單而未參與圍標餐會之廠商有參加競標之機會及參加圍標餐會間尚有A○○、丑○○、B○○等人尚未將領取標單交回處理,酉○○乃先以電話連繫領取上揭工程標單而未參與圍標餐會之友山公司之負責人己○○、兆藝公司之負責人午○○、東吉公司之負責人地○○、昇鋒公司之負責人戌○○等人告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富鮮餐廳」中已達成圍標協議之情事,要求渠等配合辦理、不要再參加工程之競標,所購買標單每封標單三至五千元之款項部分願以高價買回或以購買標單價格加倍等之方式給予相當之利益,經己○○、戌○○、午○○、地○○等同意以該方式辦理後,(一)酉○○與宇○○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南投縣埔里鎮友山公司處,以十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己○○買回己○○所購買之標單三份。(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戊○○至花蓮縣花蓮市昇鋒公司處,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向戌○○買回所購買之標單二份。(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戊○○至宜蘭縣羅東鎮兆藝公司處,以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午○○買回所購買之標單六份。(四)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凌晨向東吉公司之負責人地○○連繫後,雙方同意以十二萬元之代價由酉○○買回地○○所購得之標單一份後,地○○乃將該標單交予亥○○,而亥○○亦明知其情,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與宇○○與戊○○二人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交流道附近見面,將標單交予宇○○與戊○○二人,並向宇○○與戊○○二人取得十二萬元供己使用。(五)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由酉○○與宇○○二人,至臺中縣東勢鎮賀元公司處,向該公司負責人A○○買回標單,因A○○未在家,由A○○之妻洪慧萍連繫A○○後,在臺中縣東勢鎮東新國民中學前,將標單二份交予酉○○與宇○○二人,酉○○與宇○○二人則將一萬二千元交予A○○之妻洪慧萍。(六)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酉○○與宇○○二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誠嘉公司處,以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丑○○買回標單三份。(七)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由酉○○與宇○○二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菖宏公司處,以八萬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B○○買回標單,B○○當面將領取之標單撕毀後,酉○○與宇○○始行離開;酉○○、戊○○、宇○○及上開廠商代表人等以不正之方式就東勢林管處所發包之上揭工程為圍標行為,並藉此圍標行為分別取得工程之承攬權、及分配由承攬工程款項二成之不正利益。而認被告寅○○、宙○○、己○○、B○○、午○○、A○○、戌○○、丑○○、庚○○、辰○○、地○○、亥○○等人,亦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安住公司、帶春公司、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富山公司、東吉公司,因各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上開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同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又該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一)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三)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並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另政府採購法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即民間所稱之「借牌」行為),並未明定刑事罰則,僅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應將其事實及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已(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與該法第八十七條係以圍標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不同,此亦可由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係分別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得知,是單純借牌予他人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應非屬該法第八十七條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寅○○、宙○○、己○○、B○○、午○○、A○○、戌○○、丑○○、庚○○、辰○○、地○○、亥○○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一)被告寅○○辯稱:伊未領取本件標單,並未受邀參與圍標餐會,亦未曾填寫標單及籌繳押標金,而伊經營之安住公司與玄○○經營之進益公司經常互為對方契約作保,玄○○事先並未告知有本件投標工程,亦未要求擔任陪標廠商,而其職員黃○○前來用印之際,適伊不在,伊妻林櫻華正忙於準備午餐,未予檢視文件內容,黃○○亦未說明蓋印用途,致伊妻誤以為本件亦係例行之契約保證下,將印章交由黃○○自行蓋用,致被玄○○利用作為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等語。(二)被告宙○○辯稱:辛○○參與「富鮮餐廳」聚餐後,始知參與聚會者均在討論投標工程之事,辛○○雖知不妥,但僅得虛與委蛇,中途藉故離開,原即不欲參與投標,但恐日後麻煩,遂情商伊所營之帶春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但辛○○並未告知其在「富鮮餐廳」聚會之情形,故有關標單之領取、投標金額之填寫均由辛○○主導,伊僅單純借牌而已等語。(三)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圍標餐會,伊有購買三份標單,嗣酉○○向伊表示他們已談妥得標廠商,要伊不要擋人財路,他要買回標單,但伊並未答應,伊亦未投標等語。(四)被告B○○辯稱:伊於「富鮮餐廳」聚會時,發現由酉○○主持,目的在協調震災工程圍標事宜後,因不想介入,也不願接受協調,隨即提前離去,嗣酉○○以電話表示若伊要投標,即需負擔二、三百萬元,經伊考慮後乃放棄投標,酉○○雖曾表示要以八萬元補償伊購買標單之損失,惟伊並未取得該筆金錢,是伊既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又係受迫而未競標,伊亦係黑道圍標之受害者等語。(五)被告午○○辯稱:伊係兆藝公司負責人,兼龍祥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伊以兆藝公司之名購得六件標單後,發現該六件震災工程與龍祥公司專精之型框植生及橋樑伸縮縫項目不同,乃有意放棄投標,詎酉○○以電話通知伊至「富鮮餐廳」討論參與工程之事,伊因無參與投標意願,故婉拒其邀約而未參加該餐會,但酉○○卻表示:不來可以,我會派人去取標單云云,嗣戊○○即來伊處,要伊交付標單,伊見其口氣不佳,知悉遇到不明之黑社會人士圍標,心生畏懼,恐因未交出標單而遭報復,因而交付該六件標單,戊○○即交付四萬八千元,是伊僅消極不參與投標,並未積極參與圍標協議,且係受迫任由酉○○等人以二倍價格取回標單等語。(六)被告A○○辯稱:伊以為係同業間之一般餐敘,乃前往「富鮮餐廳」聚餐,然席間發覺情形有異,即不欲多惹是非,存放棄投標之意而提前離去,故對於其他同業究係如何協議?如何圍標?完全不知,伊並未與任何廠商達成圍標之協議,嗣伊妻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表示欲購回標單,伊妻心想既已放棄投標,縱持標單亦已無用,乃勉予赴約,其後對方男子交付一紙信袋,並取走二份標單,伊妻以為袋內應係當初購買標單之費用六千元,但回家後打開才知係一萬二千元,伊事後知悉此事,即欲退回,亦已無從聯絡該人,伊向來正當經營公司,豈會僅為區區六千元,而毀壞名譽等語。

(七)被告戌○○辯稱:伊託人購得二件標單後,即接獲自稱其為「豐原人士」之電話邀宴,討論工程圍標事宜,伊因原對該二件工程無甚興趣,已決定不投標,且心想有黑道圍標,故未參加該日之餐會,嗣伊又接獲該名自稱豐原人士電話表示,要拿回標單,並由戊○○至花蓮火車站向伊取回標單,伊心想住在花蓮這麼遠,他們都找到人了,還有什麼他們不能做的,遂將二份標單交予戊○○,伊原不想收戊○○交付之二萬二千元,但因害怕他們誤認是伊去舉發,才不得不把錢收下,伊並未與人有何協議圍標行為等語。(八)被告丑○○辯稱:伊參加「富鮮餐廳」聚會時,發覺在場者皆為領取本件工程之廠商,乃覺得複雜而先行離開,故伊不知該餐會有何結論,嗣酉○○及宇○○即至伊營業處所,得知伊不投標上開工程後,即稱「既然誠嘉營造有誠意,這裡有三萬元彌補你們的損失(指領標之費用),但你們的標函我必須取走」,伊雖欲退回三萬元,但酉○○堅持留下該款項,伊恐橫生枝節,乃由酉○○取走標函及暫時收受上開款項,而伊所屬誠嘉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千萬元以上,絕無為圖一萬五千元而參與協議圍標等語。(九)被告庚○○辯稱:伊係另外開桌與友人在「富鮮餐廳」餐敘,並未與酉○○等人同坐於該六桌內,此經酉○○供明在卷,而伊所獨資成立之崧菊園藝,資本額僅為四十五萬元,營業項目亦無營造一項,核與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必須為丙級營造廠以上者不符,是伊並無法參與投標,而伊因見本件大雪山修復工程乃屬國家公園轄區,應有綠化植被工程可承作,乃前往購買標單,以了解工程確實涵蓋內容,縱使無法參與競標,亦可與得標廠商接洽「下包」事宜,綜觀本案全卷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證明伊有參與協議圍標或出售標單等語。(十)被告辰○○辯稱:伊未參加「富鮮餐廳」之聚餐,伊係自行購買標單及準備押標金,純係競標,伊非借牌予卯○○投標,縱有借牌,亦僅係行政處罰,並未涉及刑罰等語。(十一)被告地○○辯稱:伊為避免拈惹麻煩,並未前往餐敘,故對於那些廠商有參加餐敘,及餐會由何人主持,及何項工程有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詳情,均不清楚,伊因黑道介入,心生畏懼,已不敢出面投標,並將標單交付亥○○全權處理,不再過問,至於亥○○與酉○○如何決定標單價格,伊已無所知悉,伊亦不知亥○○有收取十二萬元之事等語。(十二)被告亥○○辯稱:伊經營之文國營造公司並不具備投標資格,地○○又已不再過問,是伊已因事實欠缺而不成立犯罪,而圍標餐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在「富鮮餐廳」舉行,並達成圍標協議,伊於翌日始知有圍標協議,是顯未參與協議,而伊雖有取得十二萬元,但僅係犯罪客體之被勸退廠商,並非犯罪主體之圍標者,伊亦未將此告知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寅○○、宙○○、己○○、午○○、戌○○、庚○○、辰○○、地○○、亥○○等人均供稱並未參加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在「富鮮餐廳」主持之餐會,被告庚○○雖於同日亦在「富鮮餐廳」內用餐,惟據被告酉○○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庚○○是坐別桌,與我們沒有關係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指稱被告寅○○、宙○○、己○○、午○○、戌○○、庚○○、辰○○、地○○、亥○○等人確有參加上開餐會,則被告寅○○等人是否知悉該餐會之目的?究有何人參與餐會?有無協議?協議內容如何等等,即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縱然知情,渠等有無與之合意,猶待斟酌,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寅○○經營之安住公司,有為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有該工程開標紀錄載明在卷,據被告玄○○供稱:伊向安住公司借牌投標上開工程,安住公司之標單係由伊囑公司會計黃○○填寫,押標金亦由伊準備,因寅○○係同鄉,亦係同業,伊乃向其借牌投標,並無支付任何代價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五頁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二七頁答辯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證稱受玄○○之指示填寫標單,並持標單前往安住公司借牌蓋章,寅○○之妻即持公司大、小章交由伊蓋印,安住公司之押標金係由玄○○準備等語,是被告寅○○雖辯以其妻誤認係為契約作保,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供黃○○蓋用云云,固無可採,但此亦僅足證明寅○○有容許玄○○借用安住公司名義投標而已;又被告宙○○經營之帶春公司,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亦有該工程開標紀錄載明在卷,據被告辛○○供稱:伊向宙○○借牌投標上開工程,其押標金係伊向甘德公司股東蔡火傳借支,伊有告知宙○○,其投標金額須高於甘德公司一千五百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等語(見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八一頁、第一○四頁筆錄),核與被告宙○○所辯相符,是被告宙○○亦僅係容許辛○○借用帶春公司名義投標而已;又被告辰○○經營之富山公司,有為附表編號7、8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亦有該工程開標紀錄載明在卷,據被告卯○○供稱:伊向辰○○借用富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伊與張盛為好友,渠為使伊參與投標工程順利,有將公司相關資料放在伊處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五○頁及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筆錄),而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稱:卯○○係向伊借牌投標上開工程,並稱投標金額須填寫押標金十倍以上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筆錄),是被告辰○○嗣雖改稱其係競標,並無借牌云云,固無可採,但此亦僅能證明辰○○係容許卯○○借用富山公司名義投標而已,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宙○○、辰○○有因此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而獲致不法利益,自不得遽認渠等與被告酉○○等人有同為右揭犯行。

(三)又被告B○○、A○○、丑○○等人固有參與「富鮮餐廳」之上開聚會,惟渠等分別所屬之菖宏公司、賀元公司、誠嘉公司,及被告己○○所屬友山公司、被告午○○所屬兆藝公司、被告戌○○所屬昇鋒公司、被告地○○所屬東吉公司等均未為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廠商,有該十四項工程開標紀錄附卷可憑,即非被告酉○○等人於「富鮮餐廳」內協議得標或陪標之廠商至明,則苟被告B○○、A○○、丑○○三人參與上開聚會係圖共同圍標工程,理當積極爭取承攬部分工程或充作陪標廠商,始得以從中獲取利益,而苟被告己○○、午○○、戌○○、地○○等人有意參與圍標工程,亦應於獲邀宴後如期赴會,參與協議,惟渠等均未為此,則渠等是否有影響上開工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尤屬可疑。又被告庚○○自八十六年間起獨資經營崧菊園藝,資本額僅四十五萬元,有崧菊園藝所取得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一○六頁),觀其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自不具備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資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同係主導圍標者,或有提供陪標廠商,甚至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戌○○、午○○、亥○○、A○○、丑○○等人均供稱有收受被告酉○○或戊○○、宇○○所分別交付之二萬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十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三萬元後,將標單交付酉○○等人,被告己○○、B○○則供稱被告酉○○有要買回標單,但渠等並未自被告酉○○處收受任何金錢等語。按如前所述,本件圍標工程係被告酉○○主導,並僱請被告戊○○、宇○○至販賣標單處,趨前詢問購買標單之廠商人員,索取廠商或負責人資料,酉○○另取得郵購標單廠商資料後,由酉○○連繫上開廠商前往「富鮮餐廳」聚會,並達成圍標工程之協議;被告友山公司、菖宏公司、賀元公司、昇峰公司、誠嘉公司、東吉公司派往購買標單者(依序係己○○、B○○、A○○之妻蕭洪慧萍、戌○○之友人綽號「文正」、丑○○之弟張憲忠、東吉公司技師陳富田),即有因此留下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及連絡方式,而被告兆藝公司係郵購標單者,亦有接獲通知出席「富鮮餐廳」之上開聚會,依上開各公司標取工程之經驗判斷,甚易查覺其事有蹊蹺,並不單純,此由被告己○○、B○○、午○○、A○○、戌○○、丑○○、地○○等人均供稱得知本件工程疑有黑道圍標後,已放棄競標之意亦明,而由被告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東吉公司嗣亦均未為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廠商,亦得證明上開公司確已查覺有異而不敢貿然投標於先,嗣又面臨被告酉○○等人登門索取標單於後,則渠等為避免麻煩或被酉○○等人疑作檢舉者,聽由被告酉○○等人支付標單費用一倍或數倍之價格,而交出標單,尚符常情;且按上開公司均為經營多年之營造廠商,衡諸常理,亦應無僅為獲取標單費用一倍或數倍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因參與圍標受刑事訴究之累,自不得僅以被告戌○○、午○○、亥○○、A○○、丑○○等人有自被告酉○○處收受金錢,即認渠等與被告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酉○○支付上開費用予被告戌○○、午○○、亥○○、A○○、丑○○等人,係渠分別與被告戌○○等人所為,意使被告戌○○等人不為投標,被告戌○○等人顯無任何合意,亦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又被告亥○○係受被告地○○之託處理其標單之人,渠二人均供稱地○○不知亥○○有自酉○○處取得十二萬元等語,則亥○○另行與酉○○達成以十二萬元交付標單之行為,亦與被告地○○無關,至於被告亥○○將十二萬元自行花用,更與本件圍標行為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寅○○、宙○○、己○○、B○○、午○○、A○○、戌○○、丑○○、辰○○、地○○等人,均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則上開被告等代表或所屬之廠商即被告安住公司、帶春公司、友山公司、菖宏公司、兆藝公司、賀元公司、昇鋒公司、誠嘉公司、富山公司、東吉公司,即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
規定處罰其人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林道921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
一覽表:
編號1:88勢921災復第1號
        烏石坑第3號埧上游潛埧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
        100萬元,底價135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元、泰明公
        司投標金額15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350萬元(另有富元公司
        投標金額1370萬元),協議由俊一公司得標。
編號2:88勢921災復第2號
        仙區4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45萬元
        ,底價38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453萬元、俊欣土木包工業投標金
        額408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450萬元(另有富鉦公司投標金額00
        00000元),協議由俊欣土木包工業得標。
編號3:88勢921災搶字第3號
        水井台地下方沖蝕及崩坍控制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
        0萬元,底價715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740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
        額768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5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712萬
        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730萬元,協議由耀賢公司得標。
編號4:88勢921災復第4號
        仙區44林班潛埧及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
        0萬元,底價1015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1088萬元、亞希亞公司
        投標金額1006萬元、久昌公司(癸○○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
        1013萬元(另有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035萬元),協議由亞希亞公司
        得標。
編號5:88勢921災復第5號
        大雪山林道9K+600下方崩坍地處理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
        元,押標金100萬元,底價980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000萬元
        、耀賢公司投標金額102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935萬元、俊一公
        司投標金額00000000元,協議由龍泉公司得標。
編號6:88勢921災復第6號
        下燥坑潛埧護岸加強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60萬元,
        底價56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58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560
        萬元(另有久育公司投標金額555萬元),協議由俊一公司得標。
編號7:88勢921災搶第7號
        仙區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0萬
        元,底價1080萬元,富山公司投標金額1078萬元、泰明公司投標金
        額13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100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
        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075萬元,協議由卯○○得標。
編號8:88勢砂字第12號
        山壽坑防砂埧及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0萬元,
        底價615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700萬元、富山公司投標金額668
        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660萬元,協議由鑫富邦公司得標。
編號9:88勢道災復第1號
        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0元,押標金
        230萬元,底價23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0元、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2300萬元、久昌公司(癸○○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
        投標金額2520萬元,協議由聯虹公司得標。
編號10:88勢道災復第2號
        大雪山林道7K─21K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
        元,押標金380萬元,底價38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3825萬
        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3810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3799萬元、
        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3900萬元,協議由鑫富邦公司得標。
編號11:88勢道災復第3號
        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
        0000000元,押標金330萬元,底價3200萬元,安住公司(玄
        ○○找來陪標)投標金額3200萬元、進益公司投標金額3190萬元、
        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3400萬元(惟證件不符),協議由進益公司得標。
編號12:88勢道災復第4號
        大雪山林道35K+100─50K+000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
        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50萬元,底價1510萬元,帶春公
        司(辛○○找來陪標)投標金額1588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518
        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591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
        投標)投標金額1561萬元,協議由甘德公司得標。
編號13:88勢道災復第7號
        54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4
        萬元,底價735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7萬元、岡煜公司(卯○○
        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76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7萬元
        (另有裕興公司投標金額770萬元),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
編號14:88勢道災復第8號
        58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萬元,押標金7
        4萬元,底價680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4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
        額743萬元、岡煜公司(卯○○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60萬
        元(另有昇昌公司投標金額745萬元),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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