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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林靜芬劉麗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參拾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六六二巷二十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另利用吸食器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二三號「佳欣」自助餐廳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內含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枚、鑰匙一串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皮包一只、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二.二公克)。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二.二公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確係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五九號函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竊盜部分雖另辯稱:當時皮包內就現金部分僅有一百元,而非二百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業經觀察、勒戒一次,仍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竊盜所得金額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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