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 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縊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徵得丙○○同意後,以丙○○之名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並於同年九月間,從不詳來源處取得甲○○所遺失之身分證,竟偽刻甲○○印 章,向台中市政府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承縊公司代表人戶頭變更為甲○ ○,致台中市政府為不實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戊○ ○於承縊公司代表人更名後,復大量偽簽承縊公司代表人甲○○於聯邦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之支票行使,後均退票,經該行通知甲○○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 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五千元,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一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六 年又八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三月,亦早已逾期,是 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 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甲○○、丙○○之供述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承縊公司開戶申請書、 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戶申請書、甲○○退票查詢簡覆表、台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 行,辯稱:承縊公司係曹明水、丙○○及自稱「甲○○」等人所開設,說要自大 陸進口模板始申請設立該公司,伊僅在承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準備負責與 廠商往來,但後來並未進口成功。伊固曾提供乙○○之身分證給丙○○登記為公 司股東,但並不知有何不法情事。伊未曾請丙○○掛名登記為承縊公司負責人, 亦未向台中市政府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承縊公司代表人戶頭由丙○○變 更為甲○○,承縊公司之支票大都是自稱「甲○○」者所簽發,伊未曾簽發過該 公司支票。證人丙○○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緣起於被害人甲○○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以承縊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聯邦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嗣支票大量退票影響其票信,而於八十 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 五六八號他案卷宗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承縊公司 支票開戶資料,得知承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丙○○,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 票開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承縊公司負責人由丙○○ 變更為甲○○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承縊公司開戶申請書、存戶代表 人更換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戶申請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 一份附卷足憑。 (二)經傳訊關係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偵查時到庭供稱:伊僅 是承縊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叫「丁○○」,伊沒有代表承縊公司去偽 開甲○○戶頭,是丁○○去開的,他有借伊印章說要去替承縊公司開戶,但沒 有告訴伊要偽開甲○○戶頭之事等語;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答辯稱 :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應徵受僱於伯瑞行工作,專門生產建築用模板,八十 二年五月間,老闆戊○○聲稱公司將轉往大陸設廠,伊將被調往大陸工廠當領 班及師父職務,要伊繳交身分證及照片,以便辦理出國手續,後來才知道被冒 用申請公司及開戶頭,經伊抗議,約於同年九月初由戊○○通知共同前往辦理 更換負責人為甲○○等情;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偵查時陳稱:伊 是承縊公司掛名老闆,實際負責人是「戊○○」,丁○○之真名是戊○○等語 (以上均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偵查卷宗 )。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本院訊問時及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陳:八十二年九月間是戊○○及甲○○他們一起去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戊○○載伊去,伊當時留在車上,印章轉交給戊○○去辦理 等語;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承縊公司股東甲○ ○、己○○、庚○○、丁○○等人,與甲○○(假冒者)是在承縊公司見過面 ,己○○、庚○○、丁○○是在苗栗一家自助餐談事情時,伊也在場,至於乙 ○○則沒見面,丁○○就是戊○○等語;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 復謂:戊○○要到大陸開設公司,他說若先在台灣開設公司會比較方便,伊才 會借給他身分證及印章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 宗)。丙○○經本院以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而提起上 訴,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係稱: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伊在苗栗縣頭份鎮作板模零工,戊○○是老闆,八十二年三月間戊○ ○說要把工廠搬到大陸,需要辦理手續,伊就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 他拿去之後就沒有還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戊○○變更好公司負責人才告訴 伊該變更之事,伊在新竹看過甲○○(假冒者)四次,是在車上,她是與戊○ ○合夥作生意等語;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 陳稱:戊○○向伊借用身分證前後共二次,第一次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說要申 請行動電話比較好聯絡,約經過一個月才交還證件,第二次是八十二年七月份 ,說公司要到大陸投資又向伊拿身分證,近三個月才還伊,八十二年九月間戊 ○○叫伊到台中與他見面,說要申請公司執照,叫伊當公司負責人,過一段時 間就會變更負責人,公司先前已有別人當負責人,伊後來有陪他去辦理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及到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辦理開戶;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供稱: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銀行開戶變更伊都沒有去 ,戊○○最初自稱為丁○○,後來才知道是戊○○等語(以上均見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刑事卷宗,被告丙○○獲判無罪確 定)。 (三)再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八十一年間在 頭份做板模工作,戊○○說要到大陸開工廠要伊過去,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就 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辦理護照,其後戊○○叫伊當承縊公司之負責人,表示 一個月後再換人,後來約於九月間交還身分證,伊有與戊○○一起至台中市政 府申請設立公司及至聯邦銀行辦理開戶,之後變更負責人戊○○也有帶伊去辦 理,承縊公司及聯邦銀行變更資料並不是伊寫的,伊見過假冒之甲○○十幾次 ,因有人叫戊○○為丁○○,所以伊才認為戊○○是丁○○,八十一年底伊也 曾拿身分證給戊○○辦理行動電話,伊曾見面丁○○,與戊○○並不是同一人 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曾 在丁○○之案子作過證人,才知道丁○○是老闆,關於聯邦銀行存戶更換戶名 申請書及更換負責人申請書上之「承縊貿易有限公司」及「丙○○」等字是伊 所書寫,其他字跡則是別人寫的,承縊公司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在伊印象中好像 自己也有簽名,伊於八十一年到頭份百瑞行工作,老闆有丁○○及戊○○,庚 ○○是秘書,承縊公司支票大部分是冒名甲○○者所開及用印,有部分則是她 開,伊負責用印等語。 (四)由上開丙○○前後之供詞以觀,其就1、交付身分證之時間、次數、原因及是 否交還(有謂八十一年年底,有謂八十二年三月、四月、五月、七月間交付; 有謂交付一次,有謂交付二次;有謂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而交付,有謂要至大陸 工作而交付,有謂代為申請護照而交付;有謂事後有交還,有謂沒有交還)。 2、老闆究係丁○○抑或戊○○,是否同一人(有謂老闆是丁○○,有謂是戊 ○○,有謂二者皆是;有謂二者為同一人,有謂各有其人)。3、有無同意擔 任承縊公司之負責人及同意至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開戶(有謂有事先同意,有謂 事後才知情)。4、是否偕同戊○○至台中市政府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 理變更負責人手續(有謂有一同前往,有謂並未偕同前往)。5、是否書寫聯 邦商業銀行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有謂並未書寫,有謂申請書上之「承縊 貿易有限公司」及「丙○○」等字為其所書寫)。6、承縊公司支票是誰所簽 發(有謂是戊○○簽發,有謂是冒名甲○○者所簽發,有部分則是冒名甲○○ 簽發,其負責用印)。7、見過冒稱甲○○者之次數(有謂四次,有謂十幾次 )等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處,依此即難僅憑丙○○有瑕疵之供 述,即遽入人於罪。 (五)復查證人即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徐雪娥於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承縊公司開戶及變更負責人印鑑係由伊承辦,開戶時丙○ ○到場,變更負責人印鑑是丙○○及甲○○拿身分證件到場,伊有核對,因該 家公司未變更印鑑之前,就有逃票補票情形,所以有特別留意,依銀行規定, 變更負責人需本人來辦理,若非本人,銀行會派外務拿去給本人蓋章等語,可 知承縊公司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丙○○應係親自前往 辦理無誤,是故丙○○辯稱:銀行開戶變更負責人時伊並沒有去,或稱:變更 公司負責人當時伊留在車上,將印章轉交給戊○○去辦理云云,顯不實在。又 查承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一開始負責人即登記為丙○ ○,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該公司於聯邦銀行 台中分行開戶日期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核准變更負 責人為甲○○,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記證影本二份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一份、聯邦商業銀行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影本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據, 足見丙○○曾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戊○○叫伊到台中與他見面,說要申 請公司執照,叫伊當公司負責人,公司先前已有別人當負責人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另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竣工領得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獲發護照之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字第八九五二0一二四九六號函檢送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 一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新服字第八九0六00一0五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 稽,比對前開領取行動電話及護照日期結果,復堪認丙○○曾謂:於「八十二 年四月間」戊○○說要申請行動電話比較好聯絡,約經過一個月才交還證件, 「八十二年七月份」,戊○○說公司要到大陸投資又向伊拿身分證,近三個月 才還伊云云,即與查得資料不相吻合。因此丙○○之前後供詞,均有存疑之處 。 (六)末查證人曹明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於八十年左右曾在伊經營之崴 發傢俱公司擔任員工,幫忙送貨一年,己○○亦在伊公司幫忙打雜過,八十一 年左右丙○○曾與伊一起到大陸買木板,他是和丁○○去大陸看,是打算買回 來賣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丙○○,他是曹明水之司 機,伊與曹明水是朋友關係等語,再參以證人丙○○曾供稱:己○○、庚○○ 、丁○○是在苗栗一家自助餐談事情時認識,伊當時也在場等語,由上可知承 縊公司登記股東己○○、丁○○、庚○○與曹明水、丙○○等人確有所關連, 因此被告辯稱:曹明水、丙○○等人說要自大陸進口模板而申請設立承縊公司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偽刻甲○○印章,向台 中市政府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承縊公司代表人戶頭變更為甲○○,復 大量偽簽承縊公司代表人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行使之事實, 因此尚不能僅以另案被告丙○○有瑕疵之指陳,即率爾認定被告戊○○有前開 犯行。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戊○○,辦理登記為台中市承縊 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台中市○○街五0巷十 七號六樓之十智邦商行之負責人。另被告張永全、張志青、張石水及陳樟榮等人 ,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晟均實業有限公司、金堅企業有限公司、運 律商行、泰易商行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其公司行號均設同址或毗鄰,乃關係企業型態,且相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渠等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 知其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竟 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 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等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本件被告涉嫌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故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所謂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併辦部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