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 第一0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夫妻二人(已離婚),原於臺中縣潭子鄉○ ○村○○路○段一七六之二號租處,經營傳統之食品「燒仙草」,自民國(以下 同)八十三年七月間,開始與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大芳食品行」有商業往來 ,由「大芳食品行」受被告二人委託代為「燒仙草」罐頭製罐加工;起初之代工 金額不大,殆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渠等所向金融 機關請領之支票亦已開始退票、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戊○○佯稱渠等所經營上揭「燒仙草」生意仍有利潤, 且有相當之資金可供支付「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款,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代為「燒仙草」罐頭製罐加工,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 八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二人於事後則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分為 KH─0000000號、KH─0000000號、帳號000五00─五號 、發票日分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甲○○、面額 分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付款,詎上開支票於屆 期時均不獲兌現,告訴人戊○○催討時,被告二人已逃逸無蹤,告訴人戊○○始 知受騙;被告丁○○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上址,向告訴人己○ ○(即張雲山)借用車牌號碼EI─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後竟未經告 訴人己○○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偽造告訴人己○○之印章一枚、 與偽造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縣豐原監理站(前臺灣省 公路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擅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 予不知情之盧國村,並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內,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縣豐原監理站就該車輛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被告丁○○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經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曾於前揭時地經 營傳統食品「燒仙草」之生意,該「燒仙草」罐頭製罐之加工,係委由告訴人戊 ○○所經營之「大芳食品行」代工,其後所給付代工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 告丁○○另不否認其有將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EI─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出售予案外人盧國村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 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有委託戊○○所經營之「大芳食品行 」代工,雙方生意往來已經很久,委託加工時所使用支票並未退票,是事後週轉 不靈才遭退票,該支票帳戶事前從無退票紀錄,並非蓄意詐欺等語,被告丁○○ 另辯稱:該自用小客車是己○○所有,他是我僱用之外務員工,因他欠公司錢, 用該車輛抵債,過戶證件是己○○拿出來的,後來交給匯豐汽車的庚○○辦理過 戶,先過戶到我的名義下,再賣給車行,並未偽造己○○的印章與簽名等語; 經查: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指訴:其所經營之「大芳食品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與被告丁○○所經營之「燒仙草」製罐銷售有生意往來,起初代工金額不高,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被告二人突然大量委託代工,代工金額達八十餘萬元, 而給付代工款所開立之前揭支票,於屆期時均不獲兌現,事後被告二人又逃逸無 蹤,避不見面;及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丁○○向其借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後,未經其許可,偽造其印章與車輛過戶申請書,將該車輛出售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盧國村等情為據;惟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經營傳統食品「燒 仙草」,前後有一年餘之期間,並非虛設行號後,而委由告訴人戊○○所經營之 「尚芳食品行」就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一節,除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明外,亦為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被告二人所僱用之員工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二人係確有經營傳統食品「燒仙草」 之商業行為無訛; ⑵:又被告二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使用00五00─五號支票帳戶 ,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申請使用,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始拒絕往來一節 ,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九五號函所檢 附之客戶即被告甲○○(帳號00五00─五號)開戶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 據,而依告訴人戊○○所指訴被告二人委託「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之時間為八 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止,即該委託代工製罐時間,於被告二人 所使用之上開支票帳戶仍係正常使用之支票帳戶,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二人 所使用支票帳戶已經退票、拒絕往來,仍大量委託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大芳 食品行」為前開「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之情事; ⑶:再者告訴人戊○○於具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就委 託前揭「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之代工款,已給付十餘萬元,此有告訴人戊○○ 所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跳票前,就有生意往來二 個多月時間,丁○○當時是作「燒仙草」之正當職業」、「我以前有兌現過他二 張支票,信用不錯」等語之情,是被告二人既係正當經營前開「燒仙草」生意, 並非虛設行號,而行詐欺他人財物之實,就委由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大芳食 品行」為「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一節,實無對告訴人戊○○施以任何詐術,而 告訴人戊○○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況果如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告訴人戊○ ○為前揭「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之不法所有意圖,實亦無於與告訴人戊○○商 業往來相當期間,並給付相當數額之代工款後,再行跳票倒債之理?更參諸告訴 人戊○○與被告二人已於事後達成和解,此有其等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亦足徵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告訴人戊○○為前開「燒仙草」罐頭製罐代工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⑷: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被告丁○ ○已到庭辯稱係因告訴人己○○於受僱時積欠公司款項,而同意以前揭自用小客 車抵債,印章與車輛證件為告訴人己○○交付,並無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等語,核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代辦過戶手續者即證人庚○○到庭證稱:「我和丁○ ○是因生意上往來認識的,己○○是他們公司之員工,EI─三九六八號自用小 客車是我拿去辦理過戶的,當日丁○○叫我去他公司,丁○○與己○○二個人說 這車要過戶,當場把證件及印章交給我」、「這部車原是我客戶所有,後經丁○ ○介紹賣給己○○的,當時己○○因車款不足,丁○○有代墊六萬元,車價約二 十五萬元,當時要請我去辦理過戶時,有聽見丁○○、己○○他們公司的員工說 ,因己○○欠公司的錢,所以要將車過戶抵債」等語,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確有積欠被告丁○○六萬元等語之情相符,則被告丁○○委託案外人庚 ○○將告訴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予以辦理過戶至其名義下,事後再將之出 售予案外人盧國村,係因告訴人己○○積欠被告丁○○款項,而以該自用小客車 抵債,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之印章與證件又係由告訴人己○○所交付,被告丁 ○○自無偽造告訴人己○○印章,與偽造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書以辦理過戶, 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可言;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堪以採 信,難遽以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 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第五七 三九號案件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至臺 中市○路○段一七九號萬通商業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後,請領支票使用之案件 ,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 二月間,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名義至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支票帳戶開 戶後,請領支票使用之案件,已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惟前揭起訴案件已經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之案件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 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