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一七 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見趙進豐(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後,乃以新 台幣(下同)約一萬元之代價,委託趙進豐以洪鴻鈞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二 人因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趙進豐依甲○○所交付其堂弟洪鴻鈞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印製洪鴻鈞為星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筑公 司)員工之名片,及委託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人偽造「台閩北 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一枚後,再以之偽造洪鴻鈞現任職星筑公司之勞工保險卡 之公文書,而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業務員陳碧雲前來台中市○區○ ○街一一七號趙進豐之租居處招攬信用卡業務時,由甲○○冒用洪鴻鈞名義填載 及偽簽「洪鴻鈞」署名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提出 前開名片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與陳碧雲進行對保程序,而行使該偽造之公、私文 書,使富邦銀行對申請人之人別及資力之徵信判斷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足以 生損害於洪鴻鈞、星筑公司、富邦銀行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甲○○於取得富邦銀行寄發之洪鴻鈞名義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洪鴻鈞」署名後, 再持該信用卡,及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洪鴻鈞」之署押而盜刷洪鴻鈞之信 用卡消費(其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富邦銀 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洪鴻鈞之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五十元而連續詐欺取財 。嗣經富邦銀行查覺,報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趙進豐前揭 租居處查獲,因而查悉上情;⑵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因偵辦本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而傳訊信用卡名義人 洪鴻鈞到庭作證,甲○○惟恐事跡敗露,乃另起犯意,冒稱其即是洪鴻鈞而出庭 作證,並接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洪鴻鈞 」之署押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洪鴻鈞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洪鴻鈞發 現遭冒名,乃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事實欄一之⑴所示部分,核與富邦銀行 信用卡業務員陳碧雲指訴被告甲○○冒用洪鴻鈞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情節相符 ,復有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 富銀信卡第0七六號函所附洪鴻鈞之信用卡申請書、洪鴻鈞名片、偽造之勞工保 險卡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等在卷足參;事實欄一之⑵所示部分 ,有附於偵查卷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偵查 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可憑,從而可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⑴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論及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 」公文書之事實,惟漏引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甲○○與趙進豐及前開不詳 姓名成年之人,就該事實欄一之⑴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 擬;多次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⑵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所犯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 猶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與趙進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趙進豐另偽刻「嘉鑫設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玉電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印鑑章, 張水德等人之私章,及偽造星筑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再 冒用陳郁方、黃久芳、張弘儒等人名義申請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盜刷使用部分,因 被告甲○○堅稱其僅是閱報而以一萬多元代價委託趙進豐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已, 業如前述,而另案判決之共犯趙進豐,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陳甲○○僅參與冒 用洪鴻鈞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其餘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各 情,並參酌扣案證物均在趙進豐之租居處查獲,又無證據證明甲○○係與趙進豐 在該處共同居住活動,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難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 右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號│消 費 日│消 費 金 額│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一 │88.04.17 │ 19560元 │衣情服飾店 │ ├───┼─────┼───────┼─────────────────┤ │ 二 │88.04.18 │ 590元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88.04.18 │ 10500元 │全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 │ 四 │88.04.19 │ 21000元 │京樺有限公司 │ ├───┼─────┼───────┼─────────────────┤ │ 五 │88.04.22 │ 11500元 │全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 │ 六 │88.04.23 │ 18500元 │金少爺飲料店 │ ├───┼─────┼───────┼─────────────────┤ │ 七 │88.04.23 │ 400元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88.04.23 │ 17000元 │夢幻城市飲料店 │ └───┴─────┴───────┴─────────────────┘ 信用卡客戶:洪鴻鈞 合計:九萬九千零五十元 附表二: ┌───┬──────────────────────┬────────┐ │編 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備 註 │ ├───┼──────────────────────┼────────┤ │ 一 │洪鴻鈞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親筆中文簽名」欄上│依刑法第二一九條│ │ │偽造之「洪鴻鈞」署押一枚,及洪鴻鈞名義之信用│宣告沒收 │ │ │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洪鴻鈞」署押一枚 │ │ ├───┼──────────────────────┼────────┤ │ 二 │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洪鴻鈞」│同右 │ │ │署押共八枚 │ │ ├───┼──────────────────────┼────────┤ │ 三 │洪鴻鈞之勞工保險卡上偽造之「臺閩北區勞工保險│同右 │ │ │局」公印文一枚,及該「臺閩北區勞工保險局」之│ │ │ │公印一枚 │ │ ├───┼──────────────────────┼────────┤ │ 四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同右 │ │ │二九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 │ │ │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洪鴻鈞」之署押各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