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緝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2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8年度偵字第2641號、8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壹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附表陸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十三(一)、(二)、(三)、十四、十五、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及附表陸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與陳秋華【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黃義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劉祐鋒【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化名「林穎裕」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欺取財的方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俊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陳英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陳國忠【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人,加入渠等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分擔。癸○○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壹所示各該被冒用姓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另由癸○○及陳秋華、黃義宣、戊○○、陳國忠、張俊卿等人持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的印章,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及各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正確性,並使如附表壹甲所示各金融機構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癸○○等於取得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癸○○、陳秋華、黃義宣等人持用,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壹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癸○○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逮捕陳秋華,並當場扣得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執行搜索,逮捕陳國忠,並當場扣得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伍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執行搜索,逮捕陳英斌,並扣得癸○○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陸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張俊卿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癸○○。 二、癸○○為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三四號,下稱源萬順公司】的負責人,明知自己及源萬順公司均已無給付貨款的資力,且其交付與廠商的貨款支票,均係無法兌現的支票,竟單獨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一)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力勤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之二號,下稱力勤公司】佯稱購買重型物料架,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並由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力勤公司以給付貨款,致力勤公司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上開重型物料架。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力勤公司加以催討,癸○○復交付翁登源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且癸○○復逃匿無蹤,力勤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八十一年九月間,明知其源萬順公司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一五三四-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已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濟已陷於困境,竟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之十六巷二之二號,向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電公司】的丁○○佯稱其確有信用,而向丁○○購買「電動升降台」價值十二萬五千元,並由癸○○簽發源萬順公司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金額十二萬五千元 、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丁○○以給付貨款,致丁○○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升降台,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丁○○加以催討,癸○○復交付張起貴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 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且癸○○復逃匿無蹤,丁○○始知悉受騙。 (三)癸○○明知其並無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可供出售,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O之一號,向廣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弘公司】的丙○○兜售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一台,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約定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交貨,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票號一六八八二四、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支票一紙,交付癸○○作為訂金。惟癸○○將支票兌現後,屆期並未獲交付上開堆高機,經丙○○打聽,始知癸○○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結束源萬順公司業務,逃匿無蹤,丙○○始知悉受騙。 (四)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中國力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八號二樓,下稱中國力昂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號的工廠,訂購油壓拖板車二十七台,價值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癸○○當場交付由王裕欽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 額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付款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翁登源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中國力昂公司以給付貨款,致中國力昂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上開桃園廠交付板車二十七台與癸○○。惟上開客票屆期提示竟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中國力昂公司始知悉受騙。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矢口否認,或僅坦認部分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⒈共同被告陳秋華辯稱:伊並未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而員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及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肆至附表玖所示之物,除附表肆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有之物外,其餘之物品,伊或於搜索所時並未在場,或係「李有財」、癸○○、劉祐鋒、陳天來及張俊卿等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品為何,亦不清楚寄放物品來源等語。 ⒉共同被告陳英斌先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間,受僱於「劉美蓉」,同年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向張俊卿應徵的,但伊對於「劉美蓉」及陳秋華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參與,與癸○○、劉祐鋒,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固曾陪同張俊卿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張俊卿究竟洽辦何事,伊根本不知情。被害人杜鵬程、徐騰耀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出於誤認等語;另辯稱:桃園之久久企業社,並非伊所經營,伊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害人杜鵬程、徐騰耀警詢雖指稱伊有共同犯案,但被害人所提出之農會支票三張,其上筆跡均非伊所為,伊僅係受僱,自非共犯等語。 ⒊共同被告黃義宣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並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不知為何會牽扯上本案。伊固曾交相片給陳秋華,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並不知陳秋華等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伊並未參與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等語⒋共同被告陳國忠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陳秋華,因缺錢花用,曾接受陳秋華意見,繳交相片給陳秋華,惟除自白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陳秋華等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只受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擔任倉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而「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伊尚未到職,並非伊所申請開戶的,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永昇」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等語。 ⒌共同被告張俊卿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應徵司機工作,由黃義宣錄取,當初其並不知道黃義宣等人為詐欺集團,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其原本想要離開,但水電材料行裡一位姓名不詳的經理恐嚇伊,伊遂不敢離開。伊於黃義宣被抓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伊並未僱用陳英斌等語。 ⒍共同被告戊○○先後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伊雖曾至臺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當時邀伊至「全國油漆行」任職之癸○○向其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因不疑有他,即將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國民身分證上,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伊確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英斌雖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推翻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辯稱其於當日經警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等語,否認其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傅天浩、洪正忠,均否認有何刑求共同被告陳英斌之情事,並提出警詢時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洪正忠二人所證並無刑求乙節,尚非無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且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逮捕,於同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於入所之健康檢查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中所奕戒字第三六九六函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而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押解借提外出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說的都實在」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遭刑求一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於還押時之狀況,雖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稱,被告亦無任何異常狀況,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所奕戒字第三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再者,共同被告陳英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五四頁】,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勘驗後,雖改辯稱該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借提出所時之警詢錄影帶。然查,證人洪正忠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本已指明該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是被告陳英斌所為之刑求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難採取。 ⒉共同被告陳英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接受警詢,已係晚上十一時四十分,當時並無辯護人或其他親友陪同,僅有共同被告陳秋華在場,故伊的刑求抗辯,即屬可能等語。但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增訂,共同被告陳英斌上開違反夜間訊問之抗辯,已難採取,且與是否刑求,更無直接關連,益見共同被告陳英斌空口所辯,難以採信。又共同被告陳秋華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先後提出刑求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求、栽贓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二三五頁,同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三七頁】。然核共同被告陳秋華自檢察官偵查以至歷審之審理,前後多年期間中,並無任何一詞提及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四)第八四至八五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時始為此項抗辯,已難遽認有據,而堪憑採。且其所為之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栽贓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指明,是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傅天浩、洪正忠於偵查中,已證稱並無對共同被告陳英斌、陳秋華二人為任何刑求之行為,業如前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九十頁背面】,共同被告陳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查時,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好、皮膚過敏等外,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是共同被告陳秋華所為遭刑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憑採。 ⒊附表壹甲編號四(一)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所示之「庚○○」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一(一)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二(一)、(二)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三(一)所示之「李國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四(一)所示之「蔡政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五(一)、(二)所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六(一)、(二)、(三)、(四)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七(一)所示之「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八(一)、(二)所示之「朱庚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一)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共同被告陳秋華住處,搜索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肆編號二、三、四、五、八(一)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附表壹甲編號五(一)所示「徐錦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三(一)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九(一)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十(一)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依共同被告張俊卿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另附表壹甲編號一(一)、(二)所示「莊秋金」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二(一)所示「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藍徐桂丹、邱水明【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許嘉興【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熊清吉【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騰耀【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慶義【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木水【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張俊邦【松茗茶行負責人】、陳惠祝【鄭記茶行負責人】、林志勇【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陳世樑【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四頁、一O七頁、一二三頁、一三二頁、一四六頁、一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O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所提支票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O頁、一一一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二O六頁、二二八頁、二三五頁】,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⒋經臺中縣警察局及本院分別調取附表壹甲及附表壹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至二八二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明確發現:附表壹甲編號一(一)、(二)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癸○○,附表壹甲編號四(一)冒「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陳國忠,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冒「庚○○」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二(一)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戊○○,附表壹甲編號五(一)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七(一)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三(一)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乙編號六(三)「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同被告陳秋華,此有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國忠、張俊卿、戊○○、陳秋華,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五頁;共同被告陳國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一頁、卷(二)第三六頁;共同被告張俊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六十頁、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共同被告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七頁;共同被告陳秋華: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 ⒌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周德勝、藍徐桂丹、邱水明、許嘉興、熊清吉、徐騰耀、吳木水、張俊邦、陳惠祝、陳鴻書、劉文會、林志勇、陳世樑指稱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表叁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七、一一七頁、一二二頁背面、一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三頁背面、一六二頁、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一八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一至一O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七O頁、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O二至二O三頁、二O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再者,附表貳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餘附表貳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共同被告陳英斌、陳國忠、張俊卿之陳述【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堪認定。 ⒍附表叁所示被害人黃淑娟等人,經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戊○○、張俊卿、黃義宣、證人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叁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癸○○等訂貨或簽收貨品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產品【被害人黃淑娟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六、編號七、附表陸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頁、一五七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指稱遭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堪採取。 ⒎被告癸○○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秋華及證人劉祐鋒分別陳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⑴共同被告陳秋華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陳秋華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二O五頁】。 ②共同被告陳英斌供述:「我是由我叔叔陳秋華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張俊卿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陳秋華指示由我及『李明財』、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陳秋華,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陳秋華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我叔叔陳秋華、綽號『跛腳』【按即被告黃義宣】等人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陳秋華」、「是陳秋華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三九頁)、「【如附表玖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陳秋華所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③共同被告陳國忠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共同被告陳秋華所有;其與被告陳秋華之關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受僱陳秋華,亦是向陳秋華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陳秋華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陳秋華,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陳秋華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④共同被告張俊卿供述:「陳秋華是經由黃義宣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陳秋華為我的老闆」、「...期間陳秋華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陳秋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陳秋華。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陳秋華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供稱:「該詐欺集團是以陳秋華【綽號『白猴』、『秋華』】及黃義宣【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大胖仔』之張俊卿及我等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⑵共同被告陳英斌部分: ①除共同被告陳英斌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被告陳秋華供稱:「【陳英斌、陳國忠是否你僱用?】是」、「陳英斌負責送貨、陳國忠負責看管倉庫」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三八頁】。 ②共同被告陳國忠供稱:「【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陳英斌幫忙張俊卿詐騙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陳秋華,聽從陳秋華指示行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③共同被告張俊卿供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才認識陳英斌、陳國忠在現場經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 ⑶共同被告黃義宣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之共同被告陳英斌、張俊卿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共同被告黃義宣亦坦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陳秋華,然後陳秋華以『朱庚昆』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了陳秋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刑事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O頁】。 ②共同被告陳國忠供述:共同被告黃義宣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亦為陳秋華等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③共同被告張俊卿供述:「...我只是當陳秋華、黃義宣等人的送貨司機,...黃義宣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一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二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庚○○』名義開戶、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名義開戶、四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都是陳秋華及黃義宣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黃義宣及陳秋華等人去開的,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黃義宣為總務」、「我將我的照片交給黃義宣,黃義宣再交給陳秋華,將我的照片拿去偽造『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陳秋華拿給他姪子陳英斌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給陳秋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六十頁】、「黃義宣介紹我去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④被告癸○○供述:「【黃義宣也在通盈?】黃義宣負責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⑷共同被告陳國忠部分: ①除如前述⑴③、⑵①、②、③之共同被告陳國忠自承,共同被告陳秋華、張俊卿供述外,共同被告陳國忠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陳秋華,從陳秋華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企業交給張俊卿轉售,我共搬運兩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共同被告陳國忠自承:「我本身沒有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上去」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⑸共同被告張俊卿部分: ①除上開⑴②、④、⑤及⑵①、⑷①之共同被告陳英斌、證人劉祐鋒、共同被告張俊卿供述及共同被告陳國忠、陳秋華供述外,共同被告張俊卿另坦承:「【提示久久企業『李明財』、『曾勝其』、『張進順』及宏泰電腦『陳昆山』四張名片?】『張進順』、『李明財』是陳英斌印好給我用,『曾勝其』、『陳昆山』是陳英斌印好要給陳國忠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三四頁】。 ②共同被告陳英斌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所印製?】全部是張俊卿所印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 ③共同被告陳國忠供述:「張俊卿以桃園縣八德市○○路二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張進順』、『李明財』及綽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張俊卿並印有一盒名片『曾勝其』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④被告癸○○陳稱:「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陳秋華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張俊卿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林穎裕』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陳秋華叫張俊卿載去太平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⑹共同被告戊○○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癸○○、還有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②共同被告陳國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共同被告戊○○尚未到案】時供述:「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中」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十頁】。 ③共同被告陳英斌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黃月如去『立欣水電材料行』買影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易公司』」、「【戊○○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陳秋華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貨」、「【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卷(一)第一O七頁】,並未否認曾受僱於被告戊○○及於案發後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另參諸共同被告陳英斌所述之前後語意,及共同被告戊○○為本案唯一之女性被告等情,足見共同被告陳英斌所認化名「劉美蓉」者,即為共同被告戊○○無訛。 ④共同被告黃義宣供述:「【你認不認識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等?】我只認識陳秋華、戊○○、張俊卿,其餘我並不太認識」、「【戊○○在何處上班?】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任會計的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七六頁】。 ⑺被告癸○○部分: ①被告癸○○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 ②共同被告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癸○○、還有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⒏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一)、(三)所示變造「江維辰」、「李憲昌」身分證可證。且經交叉比對如附表壹甲、乙所示各銀行帳戶於開戶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可知其所填之通訊地址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五光三街六三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介壽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等處,電話則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號碼【參見附表壹所示 各帳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交叉比對後,可以得知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乃為同一批人,即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與被告癸○○、劉祐鋒等人所為,應甚明顯。再者,附表壹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均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共同被告陳秋華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住處,查獲如附表肆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查獲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查獲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查獲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查獲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及因已得悉被害人乃將獲案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極明確,要堪認定。 ⒐共同被告黃義宣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臺中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伊僅有介紹張俊卿前往「通盈水電行工作」,並未僱用張俊卿,亦未參加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詐欺犯行,此有共同被告張俊卿、陳英斌及證人林振慶、許嘉興、林慶義、被告癸○○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之供述或證述可資佐證等語。惟查: ⑴共同被告張俊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係供述:「我去開戶是黃義宣帶我去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被黃義宣請的,我只有說我去應徵時是黃義宣應徵我的而已」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五八頁】。 ⑵共同被告陳英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供稱:「在事發之前,我根本不認識黃義宣這個人,我是在偵查庭才認識他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三八頁】。 ⑶證人即洽發鐘錶眼鏡行負責人林振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黃義宣是否曾在你的鐘錶眼鏡行工作?】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八月底,月薪二萬六千元,這段時間上班間都正常,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這期間只有星期天是休息的」、「我有替他以職業工會名義參加勞保,因為我們是辦季繳,所以從十月開始投保至八十六年九月底」、「他當時正常上班,沒有其他職業」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五一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和詐騙你的人見過面?】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外務人員與他們接觸,我只有和他們通過電話,之前的指認不是我指認的,而是我請業務員去指認的」、「【警察局指認被告是誰去的?】製作筆錄時是我和業務員去的,指認是業務員指認,但是筆錄是我簽的,業務員的姓名叫做「許仁福」,他已經因為這件事情自行離職」、「【現場這四個人你是否認識?】這四個人我沒有看過,但是我聽業務員說其中有一位是跛腳的」等語,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那是我的業務員和你接頭的,他指證是你,所以我也指證是你,我那個業務員因為被你騙了這麼多貨,所以也只好辭職沒有做了,他很明確指證說是你騙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七六頁,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刑事卷(二)第五十頁】。 ⑸被告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證稱:「跛腳的黃義宣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把品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黃義宣除作倉庫助理之外,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三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黃義宣【當庭指認】」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而證人吳水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義宣詰問證人吳水木,吳水木先生你看過我嗎】沒有」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刑事卷(二)第五一頁】。 ⑺綜合本案事證,與前揭⑴至⑹各共同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言,對照觀之,可以發現: ①共同被告張俊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所為供述內容,不足為共同被告黃義宣參與犯罪時期甚短或參與程度甚淺之有利認定,此觀共同被告張俊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仍坦承有共同犯罪等情自明。至共同被告陳英斌之供述,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陳述,迥然不同,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 ②被告癸○○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共同被告黃義宣負責會計乙職,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中改稱共同被告黃義宣係擔任倉管之工作,其陳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復觀其出庭當時所言,均為對共同被告戊○○、黃義宣有利之證言,惟其就共同被告戊○○部分之證言,既有多處與事實未合之處,已詳前述,其同時就共同被告黃義宣所為翻異前詞之有利證言,亦係迴護之詞,難以遽採。且被告癸○○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是就共同被告黃義宣的犯行,亦堪認定。 ③證人林慶義於警詢時即未指認被告黃義宣曾與被告戊○○一同為詐騙之行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亦未於當時即指述與被告戊○○同行之男子,有「跛腳」此一明顯之特徵,其於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後,始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黃義宣【當庭指認】」等語,尚不足推翻其警詢中指訴之認定。 ④證人許嘉興雖非直接於警詢中指認共同被告黃義宣之人,惟既係依其職員之指認而為指述,其警詢中之指述,自非無憑,復從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更二審證述之內容觀之,亦不足以為共同被告黃義宣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有利認定。又證人吳水木上開所證,雖對共同被告黃義宣有利,但該證人實際確有受害,亦有附表叁編號十一之被害事證可憑,該證詞亦不足為共同被告黃義宣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⑤證人林振慶之證言,雖屬對共同被告黃義宣有利之證明,惟未據證人提出相應之給付薪資證明或該被告確曾於該處實際任職之確實證明,以茲為憑,且本件共同被告黃義宣之涉案時期、情節、地點等,其積極之證據非只一端,已如前述,證人林振慶之證言既與其餘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被告癸○○、證人劉祐鋒原始供述內容相左,自難徒憑證人林振慶之證言,遽認共同被告黃義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期間,確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秋華等所為之任何犯罪行為,是共同被告黃義宣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二十餘天等語,亦嫌無據,難以輕信。 ⒑共同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臺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時雖供稱:「我是受僱於『劉美蓉』,我只是幫她下貨簽收而已,而『劉美蓉』不是在庭的戊○○」、「【你在台北的老闆是何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戊○○,是一個化名『劉美蓉』的人,是她來台中向陳秋華借錢,碰到叫我上去的」、「【劉美蓉是誰?】我與她不熟,只知道她叫『劉美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O八至一O九頁、二四七頁背面】。然核共同被告陳英斌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證稱:「【戊○○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陳秋華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之後陳秋華介紹我到久久企業公司」、「【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久久企業擔任何職?】搬貨;在久久作水電」、「【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刑事卷(一)第一O七頁】,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改稱「劉美蓉」並非共同被告戊○○、其不知「劉美蓉」之真實姓名等語,顯係迴護共同被告戊○○之詞,並非可採。 ⑵共同被告戊○○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熊清吉、陳惠祝、林志勇、杜鵬程、徐騰耀、林慶義及劉文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警詢時指述甚詳,熊清吉、陳惠祝、林志勇、林慶義及劉文會更能依憑警方提供之相片或口卡片【茲按,共同被告黃月如於原審時始經通緝到案】,明確指認共同被告戊○○,確有實際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無誤,渠等之證稱如下: ①被害人熊清吉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共同被告陳秋華、戊○○二人詐騙。 ②被害人陳惠祝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被「全國油漆行」【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化名「莊秋金」之男子即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戊○○二人詐騙。 ③被害人林志勇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被告謝清源、證人劉祐鋒及共同被告戊○○詐騙。 ④被害人杜鵬程陳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陸續續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一樓【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設址】,遭共同被告陳國忠、陳英斌及化名「劉美蓉」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向伊購買膠帶為由,詐取財物,並提出發票人為「劉美蓉」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三紙為證。 ⑤被害人徐騰耀陳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連續被「立欣水電材料行」化名「劉美蓉」與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即共同被告陳英斌,以交付「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方式詐取財物。 ⑥被害人林慶義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前身】負責人「劉美蓉」詐騙,「劉美蓉」即共同被告戊○○,並提出以「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一紙為證。⑦被害人劉文會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臺中市○○路「奇異裝潢工程行」遭詐取財物,伊於送貨過去該工程行時,曾在店中看見化名「林穎裕」之男子及共同被告戊○○等語【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二O四至二O五頁、二二六頁背面、一O七頁、一七八至一八二頁、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二一八至二二O頁】。 ⑶雖被害人熊清吉嗣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未當庭指認共同被告戊○○係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被害人林慶義更於審理時指稱:「劉美蓉」並非共同被告戊○○,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仍證稱:「應該不是庭上這位戊○○,當初警方有拿戊○○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有點類似,但因時間久隔,我已經不記得。今天庭上的戊○○是比與我接觸的戊○○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惟此或因被害人熊清吉林慶義與共同被告戊○○僅有數面之緣,且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所致,參以被害人劉文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所證稱:「我只有去送過一次貨,我對庭上這位戊○○有似曾相識的感覺,但是很陌生。當初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時,警察是拿生活照,也有拿大頭照給我看,我能夠很清楚的指認就是那個人戊○○,而且也能很清楚的指認那個人就是送貨去時簽收的那個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足見警方於警詢時提供相片及口卡片,應能令被害人清楚指認。又共同被告戊○○既為以「劉美蓉」之名冒名開戶之人,且其涉案之事證非只一端,指認共同被告黃月如之被害人更非只一人,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害人熊清吉、林慶義二人於時間較為久隔後之證詞,執為共同被告戊○○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犯罪行為之有利認定。至被害人許嘉興於警詢時即未指陳共同被告戊○○有實際參與對其之詐騙行為,被害人杜鵬程則於警詢時未指認化名「劉美蓉」之女子究為何人,是渠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所結稱:未曾見過共同被告戊○○等語,亦無從為共同被告戊○○有利認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O七至一O八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 ⑷被告癸○○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到庭陳稱:「【你犯罪事實如何?】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陳秋華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通盈水電行還有哪些員工?】有三個小姐,分別負責會計、倉管、出入帳。戊○○是我當人頭之後約一個星期來應徵的,她本來是要應徵煮飯,後來我們都是叫便當,沒有煮飯。後來陳秋華將她留下來負責打掃的工作,她並沒有負責業務,她工作十幾天左右,也有領薪資。後來因為有應徵到會計,她原來的工作可以由會計兼,所以請她回去」、「【戊○○有沒有和客戶作業務的洽談接觸?有無負責接聽水電行的電話及叫貨、點貨的工作?】都沒有」、「【為何被騙的客戶有指認是戊○○和他們接洽的?】不可能」、「【當時是否有一位叫作劉美蓉?】我只知道她叫『阿娟』,她的正名要問陳秋華才知道,他也不是店內的那三位職員之一。『阿娟』每次都是與陳秋華一起來,『劉美蓉』應該是在蘆洲那裡工作」、「【『劉美蓉』是否就是你剛剛看到的戊○○?】不是」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五四頁,同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一六五頁背面】,但查: ①在地點之關連點:共同被告戊○○曾坦承:伊曾在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二O四至二O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八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癸○○復指稱共同被告戊○○曾於址設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十餘日,兩相符合。又依被害人杜鵬程、徐騰耀、林慶義、劉文會警詢指述:共同被告戊○○更曾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一樓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工程材料行」參與詐騙行為,凡此地點,均為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用以對外行騙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共同被告戊○○輾轉於上開處所間工作,如謂伊對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認識或有任何參與,實屬令人難信。 ②在時間之關連點:綜合前揭證據可以發現,共同被告戊○○約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初時【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二O四頁、二O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九七頁、一一八頁共同被告戊○○聲請調查證據狀】,同時或先後在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及「全國油漆行」,參與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惟均歷時未久,其後,共同被告戊○○轉至臺北縣蘆洲市「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參與行騙,最後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返回至臺中市之「奇異裝潢工程行」繼續行騙,此由各被害人及共同被告陳英斌、被告謝清源所指時間點上彼此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可明顯認定,從而,共同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等語,礙難採信。 ⒒茲查,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既有不同,已詳如前述,則各被告自僅應就其加入犯罪集團後,所共同造成之犯罪行為負責: ⑴被告謝源源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黃義宣二人自始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⑵共同被告張俊卿、戊○○、陳英斌、陳國忠,分別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加入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之犯罪集團,應各自該時起,就嗣後所生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共同被告戊○○雖未明確供認參加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惟依附表壹甲編號二其所冒用「劉美蓉」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應認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有參加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犯罪集團之事實。共同被告陳英斌實際參加犯罪集團之時間點,雖無法依卷內證據具體認定,然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參加共同陳秋華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負其刑責。 ⑶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開戶或詐欺取財時表明身分之用,則就如附表壹甲、乙所示冒名開戶時提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自係於開戶日期前即已取得。又各該經變造之身分證既原屬真正,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持有數量眾多,復無法交代來源,惟尚無事證證明共同被告陳秋華等人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贓物、侵占等不法方式而取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癸○○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峰等人,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惟被告癸○○等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並非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黃義宣之開始為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亦早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開始,此由附表壹乙編號一所示「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期,即可發現,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指,均附此載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力勤公司部分: 被告癸○○業已坦承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力勤公司代表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力勤公司估價單、翁登源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三十 日、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O五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附卷可稽。 ㈡玉電公司部分: 被告癸○○業已坦承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三)第八六至八九頁】,並有癸○○簽發源萬順公司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金額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區郵管局直轄十四支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張起貴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金額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烏日字第三九號函附之源萬順公司退票紀錄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第二三至二八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南臺南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張起貴上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紀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詳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七號刑事卷】附卷可稽。 ㈢廣弘公司部分: 被告癸○○業已坦承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三)第八九至九二頁】,並有丙○○給付訂金之票號一六八八二四、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附卷可稽。 ㈣中國力昂公司部分: 被告癸○○業已坦承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即中國力昂公司業務經理彭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三)第九三至九五頁】,並有王裕欽簽發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十一萬 八千七百元、付款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翁登源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力昂公司交貨單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彰湳字第一六六四號函附翁登源上開支票拒往來情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拒絕往來)【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七號刑事卷】。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五日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嗣刑法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五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二者之刑度均相同【原先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提高為十倍即五萬元,八十八年一併修正改為五萬元,不再提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周賜斌等人共同背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癸○○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癸○○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癸○○,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其中常業詐欺罪係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將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被告癸○○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 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共同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後,復連續冒他人之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於領得金融機關所交付使用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虛設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用以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自足以生損害於遭渠等偽造印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人、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實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下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再者,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著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O判例意旨】。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渠等共同參與之犯罪階段及分擔實行行為之時間,或有前後之差異,惟顯有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其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點,嗣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與共犯癸○○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犯上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偽造印章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行使罪。被告癸○○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附表叁編號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 ㈠主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的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所使用手段,與共犯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時間及所從事之分工情形,雖被告癸○○全程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然共同被告戊○○、張俊卿業已陳稱共同被告陳秋華為幕後主導;共同被告劉祐鋒亦陳稱陳秋華、黃義宣為主導,顯然被告癸○○雖全程參與,但並非居於主謀角色,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自應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黃義宣有所區隔,被告癸○○所為詐欺之次數並所取得之財物,及以變造證件方式犯罪,對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戕害非輕,冒名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之損害亦鉅,且被告癸○○另有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癸○○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沒收】部分: 附表壹甲各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壹乙各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各該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各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此為「憶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二五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陸編號四、五【僅指李明財部分,其他三人除外】所示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十三(一)、(二)、(三)、十四、十五,及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均為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伍編號六、七,及附表陸編號七至二一、二六,附表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之;如附表肆編號七、編號十三(四)、十六至十九,附表伍編號四、附表柒、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癸○○之犯罪有關;及如附表陸編號二二至二五、二六至三五,附表玖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皆無從證明係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三、併案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被告癸○○明知並未經銷TOYOTA牌堆高機,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O之一號,向丙○○兜售電動堆高機一台、油壓拖板車十台及週邊設備總價十二萬八千元,言明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交貨,當場由丙○○付清訂金三萬八千元。詎屆期被告癸○○並未交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 ㈠被告癸○○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貨品,伊已依約運送到丙○○的廣弘公司,並為丙○○裝機等語。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遲延,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上開貨品,被告癸○○確實已經交付,惟係在其提出詐欺告訴之後等語。顯然被告癸○○就上開貨品雖有給付遲延的民事責任,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被告給付遲延,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三九號旁,向乙○○諉稱其機械生意買賣賺錢,希乙○○投資其機械買賣生意,乙○○不知有詐,乃當場拿出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與癸○○,癸○○則拿三張客票【發票人王治民、票號A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發票人王清井、票號AA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永吉辦事處;發票人紀萬、票號M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 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古亭辦事處】與乙○○以供擔保。詎被告癸○○取得上開款額即逃匿無蹤,屆期提示上開客票亦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 ㈠被告癸○○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三張支票給乙○○,也沒有拿過她的錢,且乙○○有與她的男友來恐嚇過伊,支票背書並非伊與源萬順公司的印鑑章,伊只是去過乙○○上班的理容店給乙○○按摩過一次等語。 ㈡證人乙○○初於警詢陳稱:被告係諉稱其機械生意買賣賺錢,希望伊投資其機械買賣生意,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與癸○○,癸○○則拿三張客票【發票人王治民、票號AAF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發票人王清井、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金 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永吉辦事處;發票人紀萬、票號MN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古亭辦事處】與伊以供擔保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他【指被告癸○○】拿票來向我換現金,說要與合夥做生意,我投資了一百多萬元,連調現部分八十幾萬元,共一百八十幾萬元,事後跳票。據查他給我該票之前,早已跳票了。他拿三張他人所開的支票,向我拿了八十幾萬元,言明若支票兌現,剩餘的放我這裡」【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情形如何?】有的。就是他向我借錢,細節因我現在腦力不佳,無法回憶。」;「【當時你是否控告被告拿三張支票跟你調現?】是的。」;「【當初這些錢交給被告的原因如何?】好像是被告拿票跟我借錢,錢拿走,支票卻跳票。」;「【當時被告以何原因跟你借錢?】被告能言善道,好像說要買機械」;「【你與被告關係如何,為何願意借這六、七十萬元給被告?】他騙我,他說要拿錢去做生意,賺錢之後,要買東西回來給我,...」等語,顯然證人乙○○就交錢給被告癸○○的原因及究竟交給被告癸○○多少錢,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 ㈢證人乙○○提出之三張支票,除票號MN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古亭辦事處的支票背面有源萬順公司及癸○○的背書外,其餘二張支票均無任何被告癸○○或源萬順公司的背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而上開背書是否確為被告癸○○及其源萬順公司的背書,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張支票是被告癸○○於同一個時間借款時所交付的,而其是交付被告癸○○現金,然既是同時間收受被告癸○○交付的三張支票,何以只有一張支票有被告癸○○及源萬順公司的背書,其他二張支票則付之闕如,且證人乙○○交付現金與被告癸○○的證據,其據其提出上開三張支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是上開三張支票是否確為被告癸○○所交付,證人乙○○是否確有出借現金與被告癸○○,均不無疑義,自難單以證人乙○○之指訴,逕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被告癸○○利用「通盈水電材料行」之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並於設立初期即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大量開立銷貨發票,計四千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所有銷貨為未經進貨的「土方」、「塑膠粒」及「鋼筋」等建築材料,均開立與臺北縣永和市「樺瑛企業社」,作該行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幫助「樺瑛企業社」逃漏稅二百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言。 ㈡被告癸○○固坦承冒用莊秋金的名義,設立通盈水電材料行,並以偽造之支票向廠商詐購財物,然有關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利事業單位,與上開詐購財物部分,並無必然的關連,況依共同被告戊○○、張俊卿、劉祐鋒陳述可知,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的主導人物為陳秋華及黃義宣,而本案亦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就統一發票的開立,確有參與的犯行或與其他實際為統一發票開立的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以被告癸○○承認上開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遽論被告癸○○對上開併案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通盈水電材料行雖有向廠商詐購財物,然共同被告陳秋華、黃義宣等人為銷贓圖利,仍有將詐購財物轉售之必要或可能性,是通盈水電材料行與樺瑛企業社是否確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而樺瑛企業社確係以通盈水電材料行開立虛偽不實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積極詐術申報稅捐?樺瑛企業社是否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癸○○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萬客隆停車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 社的空白支票一張,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三萬元、並偽蓋發票人甲○○的印文,而偽造該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服飾店,交付壬○○以給付購衣貨款;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家服飾店轉交給黃健豪,以抵付積欠黃健豪的修車款;黃健豪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一號轉交給李莉琤,向李莉琤週轉現金。嗣經李莉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郵局,以其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因甲○○掛 失止付空白票據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支票與壬○○等語。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萬客隆賣場的停車場,發現車窗被打破,車內的空白支票一本【帳號000 00-00、戶名甲○○、票號DA0000000號 至DA0000000號,均為空白支票,且未蓋發票 人印章】失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而上開支票經李莉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郵局,以其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因甲○ ○掛失止付空白票據而退票等情,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八五一號函附之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惟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後,經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偽蓋發票人印文後,由李莉琤提示兌現而退票等情,尚不足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㈢證人李莉琤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支票是黃健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一號,交給伊以週轉現金。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郵局,以其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現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 ㈣證人黃健豪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支票是壬○○到伊的店裡修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家服飾店,交給伊以抵付修車款。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一號交給李莉琤,向李莉琤週轉現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 ㈤證人壬○○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支票是癸○○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家服飾店交給伊,以給付購買衣服的貨款,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家服飾店交給黃健豪。癸○○向伊購買衣服,因伊店內沒有使用發票,故並沒有留下任何證明文件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 ㈥依證人李莉琤、黃健豪、壬○○的陳述,再佐以上開支票背面影本,均曾留有壬○○、黃健豪及李莉琤的背書等情,可知上開支票確係壬○○交給黃健豪,黃健豪再交給李莉琤提示兌現無訛。惟證人壬○○陳述上開支票係被告癸○○所交付之詞,為被告癸○○所堅詞否認,而上開支票亦未曾留下被告癸○○的背書,是該紙支票是否確係被告癸○○交付證人壬○○,或是證人壬○○虛構支票來源,以規避相關責任,則不無疑義。況證人壬○○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癸○○所交付作為購買衣服的貨款,卻始終提不出被告癸○○確有購買衣服的證據,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癸○○他在地震前在員林的服飾店交給我,因他向我買衣服五、六萬元,是多次累積,及前後借了十幾萬元,就交支票給我,面額二十三萬元,當時金額、日期都寫好。」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顯然就其自承被告癸○○交付支票的原因,前後陳述已有未合。且被告癸○○既向其借款十幾萬元,顯並非極小數目,然證人壬○○卻提不出任何證據佐證借貸關係存在,連被告癸○○交付非本人之支票,證人壬○○亦未要求被告癸○○在支票背書,更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壬○○既陳稱被告癸○○是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復陳稱:「他沒有說支票是如何來,他有叫我去銀行照會,我有去查都正常。」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五號偵查卷】。足見證人壬○○對收受上開支票極為謹慎,則證人壬○○何以未要求被告癸○○在支票上背書,已有可疑,而上開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經甲○○申報掛失止付,何以證人壬○○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受被告癸○○交付之支票後向銀行照會,卻是正常情況,更係令人生疑。 ㈦雖證人即壬○○的弟弟謝欽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癸○○常來伊與哥哥壬○○開的服飾店買衣服等語,然其就上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癸○○交給證人壬○○,亦無從加以證明,而證人謝欽賢提出之帳冊載明之「謝老頭」,是否確為被告癸○○,已屬不明,然縱認「謝老頭」即為被告癸○○,然依上開帳冊記載「謝老頭」是積欠九千元貨款,與證人壬○○說是五、六萬元貨款或票載金額二十三萬元,均相距甚遠,是證人謝欽賢的陳述,亦無從為被告癸○○確有以支票交付證人壬○○以支付購買衣服的貨款及借款的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唯一指述被告癸○○涉案的人,僅有證人壬○○。而證人壬○○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因其為持票人之一,本身亦有犯罪嫌疑,是單依其陳述,即認定被告癸○○確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癸○○有罪之確信。(五)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上開(一)至(四)之併案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何 世 全◎附表壹: 甲、支票存款部分 一、莊秋金 (一)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附件第一至六頁】 帳號:七一五五-五號 戶名:莊秋金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四三至四六頁】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莊秋金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劉美蓉 (一)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六頁、更一審卷(三)第九至十八頁】 帳號:三二五四-三號 戶名:劉美蓉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美蓉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壹百伍拾捌張【兌現捌拾叁張、退票柒拾伍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 三、李憲昌 (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六六至二三八頁】 帳號:0000000-0號 戶名:李憲昌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憲昌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陸拾肆張【兌現陸拾肆張、退票零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六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四、田永昇 (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十二至二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四六至二五○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田永昇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貳拾伍張【兌現貳拾肆張、退票壹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五、徐錦福 (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三二至一四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八至一一二頁】 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錦福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貳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肆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玖拾貳張【兌現柒拾伍張、退票拾柒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六、庚○○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七五至九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二頁】 帳號:Z000000000-0號 戶名:庚○○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庚○○印文壹枚、署押貳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叁拾肆張【兌現叁拾貳張、退票貳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四三至四六頁、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帳號:Z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庚○○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庚○○印文貳枚、署押貳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叁拾貳張【兌現貳拾玖張、退票叁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明財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五至一O七頁】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明財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貳枚、署 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壹枚、署押貳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明財印文叁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拾張【兌現拾張、退票零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乙、活期存款部分 一、黃現龍 (一)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五八至七三頁】 帳號:Z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現龍 開戶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黃現龍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九八巷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羅深泉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十至十一頁】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深泉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七四頁】 帳號:00-000000-0號 戶名:羅深泉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國庭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八至一一三頁】 帳號:Z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國庭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國庭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壹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蔡政德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五三至五六頁】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政德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蔡政德印文叁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王裕欽 (一)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五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七一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裕欽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參見附表肆編號八(一)扣案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裕欽 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彰化縣大埔路四八五巷四五號 六、江維辰 (一)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四九至五二頁】 帳號:Z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五至一O七頁】 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三)臺新國際銀行豐原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 帳號:一OO三八-一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四)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帳號:Z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廖琦盟 (一)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附件第二七至四O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琦盟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朱庚坤 (一)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七、八頁】 帳號:四Z0000000000號 戶名:朱庚坤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朱庚坤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豐原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一至一O二頁】 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庚坤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朱庚坤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二二巷一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憲昌 (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六六至二三八頁】 帳號:00000000-0號 戶名:李憲昌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十、徐錦福 (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三至四六頁】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錦福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同意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田永昇 (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二至二六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田永昇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附表貳:虛設之公司行號 一、億鑫公司: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號之三【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附件一一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四七頁、附表肆編號二十扣案印章】 二、通盈水電材料行:設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五十、一一八頁背面】 三、聯發水電材料行: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一八頁】 四、全國油漆行: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五十、一一八頁背面】 五、奇異裝潢材料行:設臺中市○○路二三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一O頁】 六、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為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一O七、一七八頁背面】 七、立欣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八、立德勝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一O九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九頁背面】 九、久久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十、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大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附表叁:詐騙情節及所得財物 一、八十三年間某日,開立不詳人頭票,向黃淑娟詐騙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及不斷電系統等物,價值約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黃淑娟所有之列表機公用控制器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 二、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處,由癸○○持二張莊秋金名義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四萬五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九、十一所示】,向方基銘詐騙價值約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美術燈、藝術吊扇等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光美燈飾四件、英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吊扇燈飾一組及美術燈六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同上卷九四至一O六頁】。 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續以設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一樓立欣水電材料行名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向杜鵬程詐騙值約二十九萬元之OPP膠帶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杜鵬程所有之OPP膠帶八十六箱,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O七至一一六頁】。 四、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六日,以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O九號立德勝有限公司名義,向周德勝詐騙值約十一萬元之可彎曲砂論二十四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周德勝所有之可彎曲砂輪十三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 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六所示】向籃徐桂丹詐騙排油煙機三台、熱水器二台、瓦斯爐四台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籃徐桂丹詐騙瓦斯爐十台、熱水器三台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籃徐桂丹所有之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六、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十萬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八、十、十二所示】向國鑫照明電料行邱水明詐騙值約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燈具等物一批;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處,查獲邱水明所有之旭光日光燈組十二組(L40412LLS)、旭光日光燈 組六組(L40000L)、旭光日光燈組三組(L40422)、水銀 燈罩十九個(大)、水銀燈罩二十個(小)、水銀燈座十七個、平開關單切十二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三一至一四四頁】。 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興詐騙值約二十八萬餘元之馬桶二十個、水箱四十個、瓦斯爐二十具、排油煙機十具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水箱一個,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四五至一五二頁】。 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熊家興業有限公司熊清吉詐騙價值約八萬五千元之排油煙機六台、熱水器九台、瓦斯爐具六台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五、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之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徐騰耀詐騙影值約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影印機一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呼叫器六個等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萬六千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六二至一七七頁】。 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之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林慶義詐騙值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藥瓶一批,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林慶義所有之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七八至一八五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日日興有限公司吳木水詐騙值約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熱水器一批,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四,其餘貨款尚未開立支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八六至一九三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及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全國油潻行之名義,向松茗茶行張俊邦詐騙價值約六萬九千四百元之茶葉、茶盤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元、四萬四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之(二),經張俊邦提出估價單據及支票影本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一九四至二○三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名義,向鄭記茶行之陳惠祝詐騙值約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茶葉及茶杯組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三萬一千七百元及五萬四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二)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至五】,經陳惠祝提出送貨單及支票各三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O四至二O九頁】。 、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以設於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華國國際有限公司陳鴻書詐騙值約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家俱及瓷器等物,並交付奇異裝潢材料行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經陳鴻書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帳單明細表五張為證,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癸○○,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至二一七頁】。 、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以設於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興世紀實業有限公司劉文會詐騙值約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等窗簾及壁紙等物,並交付姚朝來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經劉文會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對帳單三張為證,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戊○○,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八至二二五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全國油漆行名義,向設於臺中市○○市○○路二一六號新典電器行林志勇詐騙值約五萬七千七百元之電視機及冰箱各一台,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五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之(二)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經林志勇提出支票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二六至二三二頁】。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福成軒彫刻社陳世樑詐騙值約十一萬六千元之檀香木、神爐、祀桌、杯組、燭台、神燈、饗杯、燒鼎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一萬六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經陳世樑提出支票一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三三至二三八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之全國油漆材料、聯發水電材料行名義,向輝皇傢俱有限公司林輝煌詐騙值約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辦公桌椅、鐵櫃、角鋼、合板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四張【面額共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十三至十六】。經林輝煌提出支票四張而查悉上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 附表肆: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四至六五頁】 ┌──┬───────────────────────┐│編號│物 品│├──┼───────────────────────┤│一 │帳冊壹本。 │├──┼───────────────────────┤│二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壹本【發票人:庚○○,││ │帳號:Z0000000000000,尚餘拾貳張│ │ │】 │├──┼───────────────────────┤│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支票壹本【發票人:劉││ │蘊鵬,帳號:Z000000000─九,尚餘叁拾│ │ │壹張】 │├──┼───────────────────────┤│四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壹本【發票人:田永昇,││ │帳號:Z0000000000-0,尚餘肆拾叁張│ │ │】 │├──┼───────────────────────┤│五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本【發票人:李明財,帳││ │號:000000000-0,尚餘拾肆張】 │ ├──┼───────────────────────┤│六 │印章柒個【陳秋華、田永昇、江維辰、李憲昌、劉蘊││ │鵬(二個)、于復華】 │├──┼───────────────────────┤│七 │支票捌張: ││ │㈠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七四二─二││ │ 號支票壹張。 ││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德辦事處帳號:二七││ │ OO一O四九號支票壹張 ││ │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 │ 四─九號支票壹張。 ││ │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OOOOO││ │ 九三O─二號支票叁張 ││ │㈤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帳號:OOOOO││ │ 五六四-一號支票貳張 │├──┼───────────────────────┤│八 │存摺拾捌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拾玖本】 ││ │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帳號:00000000│ │ │ 六O三六八;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一一二;戶名: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㈣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廣興信用分部帳號:六O八O七││ │ 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 │ │ 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㈤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四八二OOO││ │ 三三二五一;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 │ │ 一一九九三一;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壹本 ││ │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綜合存款存摺壹│ │ │ 本 ││ │㈧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O四;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0000000│ │ │ 四二O一三一;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壹本 ││ │㈩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一四OO;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七二三四;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 │ 四三九五;戶名:蔡政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戶名:李國庭之綜合存款存摺壹│ │ │ 本 ││ │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戶名:廖琦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九七二OO;戶名: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七七;戶名:陳秋華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壹本 ││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 │ 八八六;戶名:陳秋華之活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 │ │ OO五一;戶名:陳秋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九 │銀行代收簿伍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肆本】 ││ │㈠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O四;戶名:江維辰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壹本 ││ │㈡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一四OO;戶名:江維辰之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㈢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 │ 八O;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一;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壹本 ││ │㈤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九二五;戶名:王裕泉之票據代收摺壹本 │├──┼───────────────────────┤│十 │金融卡拾叁張: ││ │㈠寶島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金融│ │ │ 卡壹張 ││ │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一金融│ │ │ 卡壹張 ││ │㈢交通銀行00000000000三金融卡壹張 │ │ │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 │ │ 壹張 ││ │㈤寶島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金融│ │ │ 卡壹張 ││ │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六Z000000000000│ │ │ 八O金融卡壹張 ││ │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 │ │ 金融卡壹張 ││ │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㈩華南商業銀行四Z0000000000金融卡壹│ │ │ 張 ││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Z000000000000金│ │ │ 融卡壹張。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 │ │ 金融卡壹張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壹│ │ │ 張 │├──┼───────────────────────┤│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伍張: ││ │㈠變造之江維辰國民身分證壹張【貼陳秋華之照片】││ │㈡變造之李張翠雲國民身分證壹張【貼戊○○之照片││ │ 】 ││ │㈢變造之李憲昌國民身分證壹張【貼張俊卿之照片】││ │㈣黃一平之國民身分證壹張【相片已遭撕毀】 ││ │㈤于復華之國民身分證壹張【相片已遭撕毀】 │├──┼───────────────────────┤│ │變造之高泰山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 │相片壹包: ││ │㈠陳秋華照片壹張 ││ │㈡陳國忠相片伍張 ││ │㈢張俊卿相片陸張 ││ │㈣不知名女子相片壹張 │├──┼───────────────────────┤│ │護貝機壹台 │├──┼───────────────────────┤│ │護貝膠膜壹盒 │├──┼───────────────────────┤│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 │├──┼───────────────────────┤│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貳張 │├──┼───────────────────────┤│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肆拾肆張 │├──┼───────────────────────┤│ │商標註冊證影本貳張 │├──┼───────────────────────┤│ │公司印章壹個 │└──┴───────────────────────┘附表伍: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七O頁】 ┌──┬───────────────────────┐│編號│物 品│├──┼───────────────────────┤│一 │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陸張: ││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張進順,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方立峰,設臺中││ │ 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二 │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柒張: ││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張進順、曾勝其,││ │ 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李明財、曾勝其,││ │ 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方立峰,設臺中││ │ 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陳昆山,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三 │供變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 │數字表拾玖張。 │├──┼───────────────────────┤│四 │油漆產品目錄表貳張。 │├──┼───────────────────────┤│五 │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上貼陳國忠照片】 │├──┼───────────────────────┤│六 │影印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徐騰耀】 │├──┼───────────────────────┤│七 │傳真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徐騰耀】 │└──┴───────────────────────┘附表陸: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七一至七二頁】 ┌──┬───────────────────────┐│編號│物 品│├──┼───────────────────────┤│一 │帳冊貳本 │├──┼───────────────────────┤│二 │估價單拾張 │├──┼───────────────────────┤│三 │支票存款送款簿叁本【富邦銀行帳號:O一七O一O││ │O八O一四二;戶名:庚○○壹本、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明財│ │ │壹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四九;戶名:庚○○壹本】 │├──┼───────────────────────┤│四 │偽造之聯發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專用章壹││ │個 │├──┼───────────────────────┤│五 │偽造之印章肆個【李明財、田瑞東、林阿生、陳元種││ │】 │├──┼───────────────────────┤│六 │名片伍盒【久久企業陳昆山、久久企業曾勝其、久久││ │企業李明財、久久企業張進順、宏泰電腦資訊廣場陳││ │昆山】 │├──┼───────────────────────┤│七 │旭光日光燈組拾壹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八 │旭光日光燈組陸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九 │旭光日光燈組叁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十 │旭光日光燈管四尺肆拾支【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罩【大】拾玖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罩【小】拾玖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座拾柒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方型平開關單切貳拾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美術燈陸組【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光美燈飾肆件【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光美皇家藝術吊扇壹台【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吊扇燈飾壹組【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自動控制沖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許嘉興】 │├──┼───────────────────────┤│ │瓦斯熱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熊清吉】 │├──┼───────────────────────┤│ │銀箭牌排油煙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藍徐桂丹】 │├──┼───────────────────────┤│ │通風扇肆台 │├──┼───────────────────────┤│ │瓦斯軟管壹綑 │├──┼───────────────────────┤│ │浴缸壹個 │├──┼───────────────────────┤│ │傳真機壹台 │├──┼───────────────────────┤│ │美國豪盟熱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吳木水】 │├──┼───────────────────────┤│ │六十瓦小燈泡肆拾玖個 │├──┼───────────────────────┤│ │緊急照明燈拾壹台 │├──┼───────────────────────┤│ │豪華型聯蓋插座拾壹組 │├──┼───────────────────────┤│ │交流電磁開關陸綑 │├──┼───────────────────────┤│ │電纜電線陸綑 │├──┼───────────────────────┤│ │綠色膠帶拾壹條 │├──┼───────────────────────┤│ │水管接頭開關捌拾貳個 │├──┼───────────────────────┤│ │水龍頭肆個 │├──┼───────────────────────┤│ │接線匣伍拾個 │└──┴───────────────────────┘附表柒: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六至六七頁】 ┌──┬─────────────────────┐ │編號│物 品│ ├──┼─────────────────────┤ │一 │偽造之杰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 ├──┼─────────────────────┤ │二 │偽造之謝二賢印章壹個。 │ ├──┼─────────────────────┤ │三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 │ │ │【天佑企業社】 │ ├──┼─────────────────────┤ │四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叁張 │ │ │【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 ├──┼─────────────────────┤ │五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壹張 │ │ │【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 ├──┼─────────────────────┤ │六 │邱傳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簿壹本 │ ├──┼─────────────────────┤ │八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 │ │帳號:OO八八七七號之空白支票壹張 │ ├──┼─────────────────────┤ │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 │帳號:二四一O─二號、戶名:陳秋華支票叁張│ ├──┼─────────────────────┤ │十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叁張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叁張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函】壹張 │ ├──┼─────────────────────┤ │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 │ │ │【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 └──┴─────────────────────┘ 附表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九頁】 ┌──┬────────────────────┐ │編號│物 品│ ├──┼────────────────────┤ │一 │空白臺灣省水電工程甲等執照當選證明書拾張│ ├──┼────────────────────┤ │二 │空白臺灣省工商聯誼會當選證書拾壹張。 │ ├──┼────────────────────┤ │三 │帳冊貳本。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 │ │【出租人為陳秋華,承租人為黃義宣】 │ ├──┼────────────────────┤ │五 │亞洲化學OPP膠帶捌拾陸箱 │ │ │【已發還被害人杜鵬程】 │ ├──┼────────────────────┤ │六 │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壹台 │ │ │【已發還被害人黃淑娟】 │ ├──┼────────────────────┤ │七 │可變曲砂錀拾叁件 │ │ │【已發還被害人周德勝】 │ ├──┼────────────────────┤ │八 │井3藥瓶肆萬玖仟貳佰瓶 │ │ │【已發還被害人林慶義】 │ └──┴────────────────────┘ 附表玖: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八頁】 ┌──┬────────────┐ │編號│物 品│ ├──┼────────────┤ │一 │面速力達姆紙盒肆大箱。 │ ├──┼────────────┤ │二 │電腦桌柒張。 │ ├──┼────────────┤ │三 │汽車昇降機【馬達】叁台。│ ├──┼────────────┤ │四 │電腦主機箱玖個。 │ ├──┼────────────┤ │五 │台燈叁組。 │ ├──┼────────────┤ │六 │帳冊壹本。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五日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