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在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銷售及收取客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台 中市○○街四六巷一弄二號,向國雄公司之客戶徐秋惠、徐秋錦收取預售屋房款 各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合計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㈡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復在同址,向徐秋惠、徐秋錦收取房款各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 不料被告竟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合計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雄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國雄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收款時之簽收資料四紙及事發後所書立之欠款條一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頗表悔 悟並已償還欠款之犯後態度,國雄公司之代理人黃彩鳳亦到庭請求給被告自新機 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