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翁芳靜、林宗成、劉長宜
- 當事人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 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 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一四九號美屋帆布鮮花店負責人,經營 鐵架帆布搭建出租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且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如 附表所示原經他人申請許可聘僱後脫逃並業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 可而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四名 (泰國籍勞工之姓名、護照號碼、原申請僱用公 司、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日期、受甲○○僱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在各地從事鐵 架帆布搭建工作,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嗣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一七巷十七弄二九號前, 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泰國籍勞工二名;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 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一四九號之倉庫內,又為警查 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泰國籍勞工二名,而分別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如附表編號三、四泰國籍勞工部分),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泰國籍勞工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聘僱業已許可失效如附表所示 四名泰國籍勞工之事實,核與如附表所示泰國籍勞工四人於警訊中供陳被僱用之 情節相符,而如附表所示泰國籍勞工,原均係他人申請許可聘僱後脫逃並業由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亦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七0七號函附卷可稽,因 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所稱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許許可或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同條第三款所稱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等規定之適用,均應自受僱人之觀點論述,亦即應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 之身分情形為斷,此觀之各該款文義自明,本件被告所聘僱者,均係經撤銷聘僱 許可而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容有誤會。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四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另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為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 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 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 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 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 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泰國籍勞工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前開說明,因該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被告聘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外勞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係違反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四人,聘僱期間不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林 宗 成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護照號碼 │ 原申請僱用公司 │主管機關│受甲○○僱 │ │ │ │ │撤銷許可│用期間 │ │ │ │ │日期 │ ├──┼──────┼──────┼────────┼────┼───── │一、│NEEOUM│M三四一三三│寶緯工業股份有限│88.3.20 │自88.7.17 │ │AI JAK│二 │公司 │ │起至 │ │KRAPON│ │ │ │88.7.25止 │ │G │ │ │ │ ├──┼──────┼──────┼────────┼────┼───── │二、│JAIASO│H三八一一二│三樺田精密電路股│87.2.13 │同右 │ │K DAEN│六 │份有限公司 │ │ │ │G │ │ │ │ ├──┼──────┼──────┼────────┼────┼───── │三、│YAEMSR│R二八五0六│鼎力金屬工業股份│88.9.5 │自89.2.10 │ │I OLI │三 │有限公司 │ │起至 │ │ │ │ │ │89.2.14止 ├──┼──────┼──────┼────────┼────┼───── │四、│RATANA│L三五四五一│黃明昌撚織股份有│88.8.15 │同右 │ │SOPHA │五 │限公司 │ │ │ │LAK AP│ │ │ │ │ │HICHA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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