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蔡瑞煙 蕭慶賢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埸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丁○ ○處有期徒刑肆年。乙○○、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擔任環隆電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環電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環電 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平日受丁○○之全權委任,負責各項短期投資事宜,包括 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中尤以負責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維護環電公司 股價為其主要業務,丙○○係環電公司總經理室副理,平日受丁○○之委任從事 股務投資分析,並負責買賣股票之資金、帳戶調度,以配合丁○○及甲○○之命 令進行環電公司股票之買賣交割事宜,乙○○係環電公司財務副理兼會計課長, 負責管理環電公司會計帳目及支出傳票之審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劉啟中、財務 課長洪吉銓、協理陳錫昌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為環電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緣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環電公司之股票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上市,環電公司成為股票上市公司 ,丁○○因見股票市場交易活絡,如將公司資金投入股市將可賺取差價,增加環 電公司之業外收入,且基於穩定環電公司股價之考量,於八十六年初由環電公司 轉投資成立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丁○○亦為個人獲利考量 ,以其自有資金,另行成立智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達公司)、立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司)、德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德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原公司)、德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紘公司 )等五家公司,其中德祐公司、德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丁○○之母蔡林烈霞, 德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丁○○之妻陳慧珍,立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丙○○, 智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甲○○,上述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丁○○。丁○ ○即以前述六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買進環電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元月間,丁 ○○經由甲○○告知,得悉前述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所需資金調度上困難,丁○○ 為免因資金不足發生違約交割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丙 ○○、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 括犯意,明知依環電公司之內部規定,一般會計科目「預付料款」之正常申請程 序須由交易相對人提供採購單及非正式發票作為請領憑據,並僅得以公司採購部 門(業務部)名義提出申請,出納人員始得核撥款項,猶執意違反上揭規定。自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由丁○○指示丙○○或不知情之秘書鄭淑貞、會 計王麗珍填寫「開(暫)支申請單」,登載「預付料款」等不實之會計科目申請 暫時支用環電公司資金,並經丙○○、環電公司副總經理劉啟中及丁○○本人簽 名批准後,轉交財務課長洪吉銓備妥所需資金,並將上述申請單交付給乙○○作 帳,由乙○○在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上虛偽填載「預付料款」、「應付帳款 」、「遠期購料借款」、「應收帳款」科目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會計王麗珍 、組長洪玲雪製表及初核,由乙○○、協理陳錫昌複核,轉交乙○○蓋用總經理 丁○○之印章,以完成不實支出傳票之製作,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會計帳目 登載於環電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文件中,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商業文書,足生 損害於環電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一般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買賣環電公 司之股票,傳票開立完成後,即由乙○○將傳票交與洪吉銓辦理匯款,將環電公 司資金轉匯至丁○○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丁○○私人 欠款之用,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環電公司之資金貸與丁○○個人,致生損害 於環電公司。而丁○○為避免其違法動用環電公司資金情事遭會計師查帳時發現 ,並使其挪用金額有所憑證以取信於人,遂授權丙○○以丁○○個人名義開立同 額之本票交洪吉銓保管,作為擔保之用。總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丁○ ○、甲○○(僅參與下述(一)之行為)、丙○○、乙○○、劉啟中、洪吉銓、 陳錫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環電公司資金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億八千六百 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嚴重損及環電公司之財產,茲將其挪用環電公司資金 之情形臚列如下: (一)1丁○○為維持環電公司股價,避免所提供質押借款之股票因股價下跌導致金 融機構要求補提擔保品,或融資帳戶信用維持率降低致使授信機構斷頭賣出環 電公司股票,與甲○○、丙○○、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自八十六 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由甲○○先後多次利用丁○○所實際掌 控之智達公司、立基公司、德紘公司、德原公司、德祐公司等投資公司及林慈 正等一百餘人頭帳戶(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各人頭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於環電公司股價低於丁○○所指定之價位時,透過股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於相近時間、以同一價格,在前述戶頭間相互交易丁○○ 手中持有之環電公司股票,以此種不移轉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方式,炒作環 電公司股價,且其沖洗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張數,多次高達交易當日總成交張 數之百分之十五以上,顯係藉以製造證券市場中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如遇當次沖洗買賣所需資金有所欠缺, 則由丙○○、甲○○、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連續以前述虛偽登 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將環電公司之資金 分別由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511─01─00981─9號 支票存款帳戶、511─12─11025─2號活期存款帳戶、臺灣銀行中 興分行013─031─03285─3號支票存款帳戶、013─001─ 08076─2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先行匯至德原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王一中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丁○○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511─6 2─80497─2號活期存款帳戶、展毅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丁○○個人股票交易之用。 確定資金入帳後,丁○○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展毅等六家投資公司,或直接 匯入台證證券多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2甲○○於股市開盤期間,負責在其環電公司之辦公室內看盤操作,由丙○○所 製作之交易帳戶餘額明細表,知悉各帳戶間股票庫存情形,而挑選其中之帳戶 操作買賣,分別以每筆五十張(五萬股)至一百張(十萬股)不等,以電話委 託往來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並依丁○○之指示,分別於低於 平盤價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位掛單買進,而以高於平盤之價位賣出,以 低買高賣之方式藉以維持環電公司股價。於每日股市收盤後,由甲○○將當日 進場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證券公司名稱主動通知丙○○,並由丙○○與該證券 公司核對實際進出之股票帳號、股數、單價,經確認無訛後,再於當日下午二 、三時許,丙○○再與甲○○共同確認總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丙○○ 指定助理人員編製「證券買入賣出日記表」後,輸入電腦存檔,隨即計算出各 帳戶間資金是否充裕,以利丙○○在各帳戶間平衡調撥資金。如當日所需資金 確有不足,金融機構亦無從借貸時,則由丙○○向丁○○報告,先行挪用環電 公司資金以為因應。 3丁○○將前開挪用環電公司之資金以現股或融資買進之股票,先後再向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四家金 融機構質押借款,總計設質之環電公司股數為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 二十九股,借得五十六億二千九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含個人信用及 房屋貸款二億五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丁○○質借取得之款項, 則悉數投入股票市場,用作購買環電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之穩定。 4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後,因慮及由上開丁○○帳戶內匯入大筆資金,以投 資公司及人頭帳戶分散金額之方式,恐將遭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且為便 利丙○○調度資金使用,丁○○遂將其挪用環電公司之資金,於匯入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丁○○帳戶後,除少數資金匯至展毅公司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草屯分行所開設之511─12─11636─6號帳戶及陳錫昌所開 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投資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 )直接買賣股票外,其餘大多數之資金則先行轉匯至丙○○於世華銀行臺中分 行開設之065─60─06399─5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款至各投資公 司及人頭帳戶,以供應股票交割款或償還商業本票票款借款及質押借款利息所 需。總計丁○○經由前述方式買賣股票之總額為四十八億五千三百一十二萬四 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丁○○與其父蔡長汀於七十七年間在美國加州所共同籌資設立美國整合科技公 司(即US INTERGRATED TECHNOLOGY INC., 下稱USIT公司),從事桌上型電腦之產銷業務,並以該公司財產設定抵押 ,向交通銀行美國矽谷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審核後,准以美金五百餘萬元之 額度內供USIT公司循環借款使用。迨於八十三年間,因USIT公司業績 每況愈下,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由於蔡長汀亦已於八十年十月底去世,故前 開對交通銀行美國矽谷分行之待償之本息即成為丁○○個人債務。丁○○為償 還前開借款,與丙○○、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先利用不知情之 秘書鄭淑貞以前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連續自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六次從環電公司設於交通銀行 臺中分行047─03─006981─8支票存款帳戶內提領資金一千九百 一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直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將環電公司資金作為清償 丁○○個人債務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環電公司之財產。其他 所餘欠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以同一 方式由丙○○從上揭股票投資買賣所得盈餘中,提領六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 百三十五元,存入前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以資清償個人欠款。 (三)丁○○為清償其個人向美商MTR公司之私人借款,與丙○○、乙○○、劉啟 中、洪吉銓、陳錫昌等人,由丁○○、劉啟中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秘書吳麗雅以 前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先後三次從環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興分 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提領資金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五 百元,直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將環電公司資金作為清償丁○○個人債務之用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環電公司之財產。 (四)丁○○為清償其個人向江萬齡之私人借款,與丙○○、乙○○、劉啟中、洪吉 銓、陳錫昌,以前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將環電公司所有之資金五百萬元自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 分行511─12─11025─2號活期存款帳戶,轉匯至丙○○於世華銀 行臺中分行開設之065─60─06399─5帳戶內,旋即再轉匯入江萬 齡於不詳金融機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丁○○ 個人債務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環電公司之財產。 丁○○於挪用環電公司資金後,為避免環電公司財務缺口擴大,即指示丙○○轉 知洪吉銓及乙○○,並由乙○○負責轉帳,將前述股票交易所得之款項十一億九 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由丁○○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5 11─62─80497─2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匯至環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草屯分行511─01─00981─9號支票存款帳戶及511─12 ─11025─2號活期存款帳戶,償還環電公司因丁○○挪用資金造成之損失 ,其後又陸續償還。總計丁○○挪用環電公司資金迄本院判決時未償還之總額為 三十一億四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嗣經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具 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一)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 受法律制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一)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之行為,被告等在本院之自白與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 人環電公司助理秘書吳麗雅、環電公司會計王麗珍、環電公司秘書鄭淑貞證述在 卷,且有丁○○挪用環電公司資金流向表、環電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環電財字 第八○二六八號函所附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資金挪用傳票憑證各乙冊、環 電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環電財字第八○四六五號函所附之八十七年及八十 八年兩年度匯回傳票乙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世銀中字第四十 二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88 )草屯字第○○四六五號函所附之往來資料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88)草屯 字第○○八九六號函所附之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調查時供承:「我‥由丁○○授權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並依渠指示維護 環電公司股價,且於重跌時逢低買進,而上漲時則酌予調節賣出,我操盤下單均 係以電話向「元大証券」中區分公司‥等特定營業員聯繫,從所開立之「德厚」 ‥等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賣環電股票‥我本人每日為維護環電公司股價及製 造股票交易活絡,依環電公司副理丙○○《實際負責前述「德厚」等投資公司及 人頭戶之資金調度》所製作之前述帳戶融資餘額表,隨意挑選仍有融資餘額之十 餘個帳戶,以每筆五十張《五萬股》至一百張《十萬股》不等下單委託買進,並 使用其他十餘個帳戶相對委託賣出,以維持董事長丁○○所指示之股價‥。」、 同日偵查中供認:「沒有,公司因要設廠股價均維持在六十元左右,八十七年七 月份後,之前沒有關卡,因股票質借每股六十元為基凖,如沒有守住會追繳擔保 品及斷頭。」、(何人告知股價守在六十元)丁○○」、「(以何方法維持股價 )公司每股獲利三元,外面法人會拉抬股價,公司有高於七十時斟酌賣出,近六 十時進場買進‥」、「我不知道(要軋進多少資金),六十元來來去去維持五、 六次,在半年中」等語;於同年七月二日調查中供稱:「(你委託營業員下單有 無指定買賣於何人頭帳戶?)有的,我都是依據丙○○所製作之融資餘額表來決 定下單之帳戶及數量。」等語。另據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二日調查中供述:「 (你委託營業員下單有無指定買賣於何人頭帳戶?)有的,因為必須知道帳戶內 是否有餘額,有無超買賣情形以控制買賣。」等語。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證(88)交字第○五八四九號函所附之買賣環電 股票之相對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人為了維護環電公司股價,有操縱股 價之情事。再證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營業員陳秀容供述: 「(是否為丁○○、丙○○、甲○○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 的,大多為丙○○及甲○○委託下單。」、「(經詳視上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後作答)我只是依據他二人指示下單,並未有其他多餘的考慮,除了 業績會增加外,並無獲得其他好處。」等語;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助理營業員 楊美足證稱:「(是否為丁○○、丙○○、甲○○之營業員,並接受其委託下單 買賣股票?)是的,我在慶宜證券公司由公司指派負責接受環電公司之特別助理 甲○○或副理丙○○之委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經檢視後)此對帳 表內鮑有義、林慈正、黃慧琦、廖淑萍、楊淑華等五人提供給丙○○、甲○○買 賣環電公司股票‥」等語;前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魏台英證稱:「(是 否為丁○○、丙○○、甲○○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 於大華証券服務時曾為丁○○、丙○○、甲○○之營業員,並接受其委託下單買 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吳慶祥‥吳秀玉‥吳瑞榮‥魏惠君‥陳宏祺 、呂世宗、王美珍‥皆為我先生吳瑞林提供予甲○○使用‥」等語;復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勝分公司營業員林育甄證稱:「(是否為丁○○、丙○○、甲○○ 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是丁○○、丙○○、甲○○之 營業員,並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林孟韋‥林錢美 ‥林燕清‥親自告知我本人欲將帳戶借予丙○○、甲○○使用‥」等語;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黃至敏證稱:「(‥丁○○、丙○○、甲○○ 是否為你之客戶,接受渠等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大部分接受甲○○ 之下單買賣股票,少部分接到丙○○下單買賣,至於丁○○則未曾親自接受過其 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我提供給丙○○、甲○○等人下單買 賣股票時使用之人頭戶,其中朱李金蓮、鄭李玉珠、鄭來福、陳清波、張仁宗、 鄭文生、劉靜芳、鄭妃娥、沈嘉仁、鄭美蓮、李麗珠、曹阮秀‥張瓊恕、湯瓊花 等人‥。」等語;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賴鴻智證稱:「都認 識,除丁○○外,丙○○、甲○○曾委託本人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 作答)‥丙○○、甲○○告知我們要以‥王淑勤、謝定宇、黃紀敏、卓政惠等名 義開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許俐 媚證稱:「‥丙○○、甲○○二人受丁○○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均由我接單。 」、「(經詳視後作答)‥許俐琳、許勝勇二人係我二姐及大哥‥甲○○也使用 許俐琳、許勝勇二帳戶買賣股票‥。」等語;新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營業員古金濟證稱:「我確有接受環電公司之特別助理甲○○或副理丙○○之委 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等語;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施 建全證稱:「‥大部分係由甲○○以電話下單,偶而丙○○亦會以電話下單‥‥ 。」、「(經詳視後作答)‥該資料所載之十九個帳戶,自我本人接受甲○○等 人下單後,渠所使用之帳戶‥。」等語;碧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文桂證 稱:「‥我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接受甲○○之委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 ,再由丙○○負責交割資金之調度‥」等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營業員林賴美枝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丙○○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後甲○ ○、丁○○亦有時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對帳 表中賴黃梅、賴嘉全、賴文雄、賴文煙、均為我親戚,其他則為我朋友‥提供帳 戶供甲○○、丁○○、丙○○買賣股票‥」等語;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營業員葉秀枝證稱:「‥甲○○、丙○○買賣股票均以電話告知我後,由我 下單‥丁○○我不認識」等語;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鳳美證稱: 「我僅接受甲○○、丙○○等二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 ‥該資料所列甲○○等三十五個帳戶均係甲○○、丙○○下單買賣股票所使用之 帳戶‥」等語;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助理員紀寳蓮證稱:「‥我係於八十六年間 受甲○○、丙○○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等語;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營業員郭瓊智證稱:「‥除丁○○外甲○○、丙○○曾委託本人下單買賣股 票。」、「(經詳視後作答)‥該對帳表內所列之客戶‥甲○○、丙○○皆曾使 用表列各帳戶使用於買賣股票‥」等語。是被告等人以上述之投資公司及人頭帳 戶買賣環電公司股票,操縱環電公司股價已為灼然。被告丙○○、甲○○、乙○ ○等人身居環電公司要職,受丁○○授權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及協助丁○○ 不法挪用環電公司資金,是被告丙○○、甲○○、乙○○等人與被告丁○○間就 前揭以公司資金,操縱環電公司之股價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另其餘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等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鄭淑貞、吳麗雅 ,及被告丁○○、劉啟中、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及有前揭傳票憑證及行 往來資料等證物在卷足稽,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被告甲○○、 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五人雖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乙○○等其六人亦非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行為負責人,惟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均以共犯論,其五人或六人與有與身分之被告丁○○ (或乙○○)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等行為,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行為後,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四人(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以外之行為未參與)與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鄭淑貞、會計王麗珍 等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 司法等行為均各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 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處斷。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有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有自首狀及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一份等附偵查卷足稽,其係 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該機關人員,表示犯罪及接受裁判,為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被告係在檢察官訊問被告 丁○○時,經被告丁○○之供述,已知悉其等犯罪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發交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有前揭筆錄可證,是其等在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之後 ,縱有坦承犯罪事實,及願接受裁判之表示,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公訴人起 訴認為被告在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部分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起訴條文尚有未洽,另被告等挪用公司之資金部分,該資金並非被告等 人持有中,其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 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再被告等並非環電公司股 票發行人,其發行人係該公司,故環電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 之犯罪,被告丁○○為該行為之負責人,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 前揭之情形,起訴條文均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係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 當經營公司業務,卻因貪圖近利,致犯本罪,本件被告等所挪用之金額高達四十 八億餘元,用以操縱股價之金額並高於前揭數額,對環電公司本身、其他投資大 眾,及社會經濟均造成莫大損害,惟其目前與環電公司,其他債權人及因購買環 電公司股票遭致損害而於本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之人均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大部 分之損害及欠款,且提出其所有及其母蔡林烈霞所有環電公司股票一千零七十八 萬八千股供環電公司債務之擔保,分七年償還,有保管契約協議書,清償證明、 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卷可參,使事後之損害減輕,可見其有悛悔之意,及其餘 被告係環電公司之職員,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犯本罪,其情尚有可憫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等人係以不實之會計資訊之財務報表,行使詐術致股市投資人誤信而買賣 該公司股票,其行為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及其等將公司之資金非法貸與股東,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罪,惟此二部分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甲○○除事實欄一之(一)之罪 外,無證據證明其有其餘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認為前述二部分為牽連犯或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 等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一十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 (罰則(四)----虛偽記載之處罰)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使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