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子○○男55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吳淑願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子○○、辛○○、壬○○、卯○○、乙○○、己○○、癸○○、庚○、丙○○、甲○○、辰○○、寅○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丑○○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琦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麗公司)負責人,子○○係上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全公司)負責人,辛○○係協和興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興公司)負責人,壬○○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國公司)負責人,卯○○係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泰公司)負責人,乙○○係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邦公司)負責人,己○○係保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璽公司)與德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庭公司)負責人,癸○○係益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福公司)負責人,庚○係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負責人,丑○○係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富公司)負責人,丙○○係鑫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毅公司)負責人,甲○○係鑫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園公司)與鑫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揚公司)負責人,辰○○係鑫矽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矽谷公司)負責人,寅○係華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門公司)負責人,皆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丁○○、巳○○,已經因本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丁○○或巳○○共同謀劃,分別由丁○○、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丁○○、巳○○二人復分別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琦麗公司、上全公司、協和興公司、俊國公司、泛泰公司、順邦公司、保璽公司、德庭公司、益福公司、峰安公司、傑富公司、鑫毅公司、鑫園公司、鑫揚公司、鑫矽谷公司、華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該等公司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另丁○○、巳○○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上開各公司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琦麗公司等業主及丁○○、巳○○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辛○○、卯○○、丙○○並均願繳納八萬元之公益金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皆業已繳付)。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吳淑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十三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四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