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辛○○ 之1 庚○○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癸○○原名己○○ 之9 丁○○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丙○○、辛○○、庚○○、丁○○均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乙○均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來公司)負責人,丙○○係鴻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國公司)負責人,辛○○係群益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負責人,庚○○係笙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笙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癸○○係朝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野公司)負責人,丁○○係高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負責人,乙○係盈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慎公司)負責人,皆為各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戊○○、壬○○,已經因本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戊○○或壬○○共同謀劃,分別由戊○○、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戊○○、壬○○二人復分別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長來公司、鴻國公司、群益公司、笙笙公司、朝野公司、高平公司、盈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該等公司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另戊○○、壬○○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上開各公司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長來公司等業主及戊○○、壬○○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