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鍾堯航巫淑芳吳崇道

  • 被告
    申○○丙○○戌○○子○○乙○○天○○宇○○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丕光律師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子○○ 號 D○○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乙○○ 庚○○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宇○○ 號2樓 丁○○ 辛○○ 巳○○ 之6 癸○○ 地○○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午○○ M○○原名丑○○ 戊○○ F○○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D○○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F○○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申○○、丙○○、戌○○、乙○○、丁○○、癸○○、地○○、午○○、M○○、B○○均無罪。 事 實 一、子○○係新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邨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D○○係彪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負責人,庚○○係瑞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贏公司)及國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贏公司)負責人,天○○係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負責人,宇○○係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權公司)負責人,辛○○係太農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農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舜公司)、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體公司)負責人,巳○○係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翰公司)及新聯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正公司)負責人,戊○○係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負責人,F○○係福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族公司)及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負責人,皆為各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酉○○與I○○分別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負責人(酉○○與I○○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法定條件經內政部許可,酉○○、I○○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而上開新邨公司等業主復分別與酉○○或I○○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公司或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分別與酉○○或I○○共同謀劃,而為下列犯行: ㈠酉○○、I○○二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新邨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上開新邨公司等公司各自對應之鼎佑暘公司或鼎佑讚公司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酉○○、I○○,出借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上開廠商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再分別推由酉○○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I○○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酉○○、I○○再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均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管理之正確性。 ㈡實際上,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均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如附表所示新邨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酉○○、I○○互為犯意之聯絡,由I○○交代知情而與I○○有犯意聯絡之會計L○○,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名義,分別在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如附表所示新邨公司等公司,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且因借牌廠商、個人眾多,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累積之該等年度營業金額至鉅,酉○○、I○○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自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資料查悉借牌事實,遂由借牌廠商、個人將約定之工程款先虛偽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則於該等廠商須支付款項予下包承包商時,再開出帳戶取款條交予借牌廠商,供借牌廠商付款予下包廠商。而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即因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統一發票給附表所示新邨公司等公司時,收取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固均供稱渠等公司有與鼎佑暘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簽約承攬工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除均辯稱: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渠等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沒有借牌云云外,被告子○○復辯稱:伊只是新邨公司股東,未參與公司事業經營,八十二年間「新邨新城一五三」建案簽約時之公司負責人為O○○○,建案實際上是由楊建樂負責云云;被告D○○辯稱:伊有委託鼎佑讚公司在八十一、二年間,在苗栗市興建「龍觀天下」建案的房子,是包工包料,鼎佑讚公司有派工地主任到工地監工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花蓮市興建「第一家庭」建案,以及在花蓮縣吉安鄉興建「甜蜜家庭」建案,是包工不包料,鼎佑讚公司有派監工到現場云云;被告天○○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委託鼎佑讚公司在臺南縣關廟鄉興建廠房、辦公室的建案,伊看鼎佑讚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都正常,所以給他們包工云云;被告宇○○辯稱:在八十四年間,有請鼎佑讚公司在嘉義興建八間透天厝,當時是包工不包料,對方給發票,伊就付工程款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市○○○街興建「太舜傳家」建案,及在文心路與熱河路口興建「太舜世紀」建案,採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付款是開票,有合約書,工資係由鼎佑鑽公司提供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樹德工專附近興建「旺族一期」、「旺族二期」等建案,採包工包料的方式實際施作,有相關合約書、付款憑證可證云云;被告戊○○辯稱: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興建「浪漫都市」十二樓公寓的建案,採包工包料的方式,當初是案外人鼎泰建設的J○○來跟伊談的,說鼎泰建設只是丙級營造廠,金額不能太大,才用關係企業鼎佑暘公司來承包云云;被告F○○辯稱:伊雖然是負責人,但實際業務是總經理K○○在負責,也是他在付款,工程事務伊不清楚,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或執行業務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證人酉○○、I○○等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酉○○、I○○嗣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中所證內容無從推認渠等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證人酉○○、I○○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乃被告、選任辯護人對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擊、防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酉○○、I○○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酉○○、I○○、L○○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對於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情形詳為陳述(詳后述),證人酉○○、I○○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為相同之陳述,且否認於調查站所為部分陳述內容,並針對與特定建設公司往來情形補充陳述,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酉○○、I○○到庭後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證人L○○自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年經七年許,屢經傳喚未到,且以證人酉○○、I○○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已陳述甚明,證人I○○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際,並有律師邱太三陪同在場。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酉○○、I○○、L○○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查本院引用后述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引述之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亦得做為證據。 三、經查: ㈠證人酉○○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為如下之供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⒈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I○○(本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有事均直接與I○○洽談,與渠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劃報告,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 ⒉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答:「鼎佑暘營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I○○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清楚,皆委由I○○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I○○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酉○○帳戶。因我對I○○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因此,詳細金額需問I○○即清楚。」。 ⒊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即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⒋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程為何?每次開立發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I○○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I○○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I○○,而I○○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I○○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 ⒌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其流程如何?」,答:「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係由I○○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皆委由I○○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I○○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述費用。據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約為八千餘萬元,I○○則分得三千餘萬元。以管理服務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 ⒍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二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之發票,確係鼎佑暘營造依據鼎佑讚營造負責人I○○通知,並配合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另請款單等資料,係I○○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為何我不清楚。」。 ⒎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計一百五十八 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I○○代表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體結構)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 ⒏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 ㈡證人I○○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有如下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⒈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人原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為『鼎雅』...」。 ⒉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年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述兩家公司董事長迄今。」。 ⒊問:「鼎佑讚營造營業方式為何?請詳述之。」,答:「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但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 ⒋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答:「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另一種為『包工』,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⒌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 ⒍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 ⒎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及請款帳冊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 ⒏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單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 ⒐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計二十六張, 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二份資料確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I○○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證人酉○○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 計十八頁、鼎佑暘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二十三頁等件附卷可稽。 ㈣證人即鼎佑讚公司之會計主任L○○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有下列供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⒈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計主任乙職迄今。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始負責整理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⒉問:「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請詳述。」,答:「鼎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經營,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之『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總收入係以發票開立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八來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另鼎佑讚營造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而借牌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 ㈤再以,同案被告即中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港建設公司僅與鼎佑暘有業務往來,且於八十一年間將「領袖天下」工地案委由鼎佑暘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當時因中港建設無營造公司牌照,乃與鼎佑暘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提供「蓋牌」服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㈡第一六四頁);同案被告即柏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E○○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業務往來認識酉○○,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於八十年推出「伯爵庭園」、八十一年推出「亞歌小築」等建案,當時因沒有牌照,即透過朋友介紹與鼎佑暘公司簽約,由鼎佑暘公司提供「蓋牌」服務,至於蓋牌費用為實際施工、料款項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由柏春建設公司之付給鼎佑暘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㈢第三十至三一頁);同案被告即鴻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鴻國紡織之建廠工程係委託一位林姓人士,由於林先生沒有營造廠牌可施作,故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以承作工程。提示之扣押物所載應係林先生向鼎佑暘借牌,而本工程建築設計係由鴻國紡織委請建築師設計後,再發包予林先生以包工包料方式施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㈥第六七頁);同案被告即群益皮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H○○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鼎佑暘並未實際承做擴建廠房工程,有關工人及材料,主要是由伊自行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㈢第一0二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群益皮革廠於八十或八十一年間請鼎佑暘公司蓋二樓廠房,由伊提供材料,人工也提出一些,那時伊已蓋好了,因無甲種營造廠商牌,所以請鼎佑暘公司開發票一百三十萬元,伊也支付一百三十萬元,鼎佑暘公司並沒有來承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㈡第三一三頁);同案被告即笙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於偵訊時供述:「(你是否認識鼎佑暘營造負責人酉○○及鼎佑讚營造負責人I○○?如何認識?交往關係?)酉○○及I○○等二人,我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土木包工業者林榮護及慶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舜慶興建,直至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始知前述林榮護及黃舜慶係借用鼎佑讚營造之名義掛名興建」、「(笙笙公司借用鼎佑讚營造興建廠房之詳情為何?由何人實際承攬施作?)八十二年間,由我所經營之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前述林榮護、黃舜慶等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申報開工、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照書等資料,渠等均係借用鼎佑讚營造名義向政府建管單位申報,但實際施工均由林榮護負責承建」、「(鼎佑讚營造提供笙笙公司興建廠房之蓋牌服務,如何收費?費率若干?)興建廠房之費用,均依工程合約依期付款予承包商林榮護,我本人從未直接付款予鼎佑讚營造,但林榮護係交付予我鼎佑讚營造之發票,作為報稅抵稅抵銷之用,故渠等與鼎佑讚營造之間如何計費,我則不知情」、「((提示:扣押工作底稿影本)請你詳視此工作底稿內容所記載之編號0八八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佑讚營造提供蓋牌服務費等是否屬實?)此蓋牌服務費率0.七%均係林榮護與鼎佑讚營造之間的協議,我本人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反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偵訊時供述:「(何公司?)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仁德,我是找林榮護土木包工業負責蓋,他另找人來畫圖,我沒有聽過鼎佑暘或鼎佑讚,他們沒有來承造,罰款我已繳畢,我無犯罪意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四0九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你是否有發土木包做工程?)我都是包給林榮護、林榮護是土木包工業,是林榮護去找營造商來蓋章,營造商沒來蓋,都是林榮護自己蓋的。我不知道他找營造商蓋章。因為後來稅捐處叫我補稅,鼎佑讚營造又叫我補簽名,我不願意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0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借牌,我是笙笙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人則是我太太施虹玉,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生意,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之間,請二人來蓋廠房,當初是因家中整修,認識寅○○,林先生介紹宙○○,黃先生找工人來蓋,至於黃先生找何公司的工人來蓋,我就不知道,當時是包工包料,後來開的發票是鼎佑讚,錢一部分付林先生,一部分付給黃先生,建照及建築師均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相關行業,我沒有叫他們二人去借牌」(見本院卷㈠第三五0頁反面-三五一頁)。又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亥○○於其違反稅捐稽徵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證人即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一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等語(見該院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對以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為何關係,我不清楚」、(見該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證人即乙允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一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有承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是向太宇承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該院上訴卷㈡第八七頁);證人即雷康公司負責人康慶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一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向何人承攬工程?合約是何人與你簽訂)我直接向寶璽建設公司承攬,也向寶璽請款」、「(合約書是何人與你簽訂?)合約書是和寶璽建設公司簽的,我不清楚怎麼會用鼎佑讚的契約書,我祇承認我向寶璽建設承攬,至於寶璽公司和鼎佑讚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該院上訴卷㈢第六七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即村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G○○、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玄○○等計高達一百餘家公司行號暨負責人或實際業務負責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共同與鼎佑讚或鼎佑暘公司所涉犯行為有罪之供述,有歷次宣示判決筆錄可稽。 ㈥扣案編號1及2之鼎佑讚公司請款單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逐項記載開發票公司、發票所載買受人、發票金額、請款單備註文字、請款金額、發票日期等細目,且記載請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蘇瑜容」。⑵惟各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資」,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⑶又請款之日期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⑷再者,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上開情形,有各該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鼎佑讚公司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予定作人賴秋月等人,並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㈦扣案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其上均有如下列或所例示之類似記載:  名 稱 工 程 造 價 合 約 造 價 管理費 備 註 督府建設 66,860,000 180,000,000 3.4%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泛泰建設 31,653,000 48,048,390 5%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太宇建設 7,009,000 2,102,700 1.9% 包工不包料款 (股)公司 冠豪建設 13,400,000 32,560,000 4.3%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尚品建設 55,887,000 4.3%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 包工包料 月份 工程名稱 開 立 發 票 % 時間 金 額 備 註 4 天碩建設- 1,344,355 0.025 7/30 33,609 德興花園 ㈧扣案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下列公司行號之收入帳,而其帳目均係「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補貼稅金」、「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補貼款」等,而無一是證人酉○○、I○○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名義開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全友建設(華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揚建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惠宇建設(民宇)、統英建設、誠豐建設、東峰建設、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瑞贏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晨建設、祐晟、優美建設、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威建設、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和莊、經典建設、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羅彰興、天碩建設(以上為編號之部分)、(以下為編號之部分)冠豪建設、漢陞建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堂城建設(富泉)、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龍國建設、鄉林建設、傑出建設、基準營造、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鎮嚴、聯立、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元祐建設、國雲營造、儷國建造、堂弘建設、上全建設、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村、協舜、上毅、谷豐、德軒、榮鑫關係企業、上林、千筑興、鼎佑讚、富鼎、協鴻工業、廣福、廣觀、峰安、浩鼎、德恆、封科。 四、法院之認定: ㈠上開證人酉○○、I○○二人以鼎佑暘、鼎佑讚二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之供述均相符合,亦與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村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G○○、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玄○○等計高達一百餘家公司行號暨負責人或實際業務負責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共同與鼎佑讚或鼎佑暘公司所涉犯行為有罪之供述相符,足證確為事實,應堪憑信。又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請款單及所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有如上述之記載情形,即顯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開立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雖名義定作人亦將上開工程款轉入名義承攬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然事實該等款項並非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承攬工程所得,二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此一情形與證人酉○○、I○○二人及會計L○○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完全一致,而上揭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及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記載之情形,亦與上述「蓋牌」之情形完全吻合,顯見: ⒈附表所示廠商以其等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 ⒉惟上開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 ⒊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二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照。 ⒋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⒌因鼎佑暘、鼎佑讚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扣抵銷售稅額,即形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主任等營造人員均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⒍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工程款發票,借牌廠商亦將工程款形式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迄借牌廠商須支付下包工程,再由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帳戶取款條交借牌廠商轉交下包領款。 ㈡此外,本案中尚有上揭證人I○○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酉○○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⒍⒋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審法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 ㈢證人酉○○、I○○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前揭調查局之筆錄係於應訊前已事先作好,內容不實云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渠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審理中函調查局,請檢送相關錄音或錄影帶,該局固函復,因該案時日久遠,致錄影帶已散失已無法提供,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是被告於調查局制作上該筆錄時,尚無法律明文須錄影或保留錄影、錄音資料,尚不得以錄影帶現已不存在,即謂上該筆錄不實,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蔡振輝於本院前審證述,本案筆錄係依據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採一問一答忠實制作,並無脅迫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可參,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並未曾稱,調查局人員對其等有何刑求或脅迫逼供情事,如相關筆錄係事先作成,內容又不符真實,二人又何以竟會於筆錄簽名以確認之,況證人I○○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均委任律師邱太三律師到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並經證人I○○於該院前審辯論期日供承無訛,證人I○○既委任律師到場,顯深知保障自身權益,又如何可能無端供承前揭未實際承攬而借牌供他人承作工程等不利情事,其調查局筆錄合乎真實實應可認定,而證人酉○○於調查局所供,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業主收取蓋牌費用,並互開發票供各自沖抵進項稅額等情,核亦與證人I○○前開真實供述相符,況證人I○○、酉○○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二人更明確供承筆錄內容實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其等事後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自無可憑採,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等人之認定。 ㈣又證人酉○○、I○○雖復翻供陳稱:與附表所示廠商及其他同案被告所屬公司均有工程承攬關係且實際承造,該等廠商確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有二公司帳戶資料可證云云,惟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如僅開出上該發票,卻無相關之資金收入資料,稅捐機關極易自資金面查悉二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而違反稅法借牌開具不實發票之事實,由證人I○○前揭「(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是可知二公司開出發票予無實際承攬關係之廠商時,廠商仍會將發票記載之工程款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再於廠商須付款予下包時,由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具取款條,交付借牌廠商轉交予該等廠商之下包,俾製造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確有工程款收入之形式合法假象,本案鼎佑暘與鼎佑讚公司實際上收入係前揭蓋牌手續費,並非轉入之工程款,無從以上該帳戶或有工程款收入記載逕認證人酉○○、I○○嗣後翻供所為上開陳述足資憑信,即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等人之認定,渠等辯稱: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渠等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㈤證人酉○○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審理中固提出許建煜、巫季縫、丁淵源、紀振芳、熊明啟、謝文彥、盧永吉、陳慶宏、林宜昌、王智順、雲天愷、吳國賢、沈裕彬、黃國樑、張清聰、黃國鴻、楊思宇、林清發、張明輝、劉裕雄、何肇華、張景亮、黃忠平、陳錦楠、徐裕洲、謝周慶、何錦崑、陳仕雄、杜炳興、林榮都、邱得欽、陳政煌、黃祖德、張紀本、地○○、黃超照、高明泉、謝景澤、簡福榮、周登科、賈國運、劉碣山、胡照安、周祖望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稱,鼎佑暘公司確僱有上開人員云云,惟由證人酉○○、I○○前揭「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二公司既以借牌廠商之員工薪資申報進項稅額,是營造期間,營造人員形式上係列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自須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具扣繳憑單,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年間所開出發票金額觀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卷,證人酉○○、I○○並不否認確開出上開發票),鼎佑暘、鼎佑讚公司該等年度營業金額實屬至鉅(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二公司僱用員工人數自非少數,證人酉○○於該院前審稱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證人I○○於該院前審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惟經該院前審請證人酉○○、I○○提出相關支付員工薪資之帳戶資料供查核,渠等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等雖推託稱帳冊資料因時日久遠已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酉○○、I○○於該院前審卻又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本(此等僅屬形式上資金移轉,已如前述),相較於此,其等所述支出薪資帳戶資料已滅失,始無法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證人酉○○於該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稱,該公司確雇有員工楊思宇云云(見該院上訴卷㈠第一三八頁),質之證人楊思宇明確證述係受僱於尚能建設公司,未曾在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任職(見該院上訴卷㈡第三七頁),由此可知借牌廠商在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仍係由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開出扣繳憑單,以製造形式合法假象,並據以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稅額,無從以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推認證人酉○○、I○○確有僱工承造各該工程之事實。 ㈥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等雖猶執前詞: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云云置辯,而除被告子○○、D○○、天○○、宇○○未另行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或支付憑證為佐證外,被告庚○○、辛○○、巳○○、戊○○、F○○復分別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說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驗收證明書、會計帳冊、現金簽收單、公司帳戶存摺、付款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追加減帳計算書、付款進度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憑證或工程工料估驗請款單等相關憑證為佐,惟均與上開證人酉○○、I○○經本院採認足資憑信之所述,及前揭扣案證物所示證人酉○○、I○○係以借牌方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明確事證不符,被告庚○○、辛○○、巳○○、戊○○、F○○所提上開證據徒具形式,不能推認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有實際施作之事實,被告子○○、D○○、天○○、宇○○未另行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或支付憑證等以佐其說,均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㈦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邨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興建「新邨新城一五三」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被告D○○陳稱:伊委託鼎佑讚公司在八十一、二年間,在苗栗市興建「龍觀天下」建案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被告庚○○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花蓮市興建「第一家庭」建案,以及在花蓮縣吉安鄉興建「甜蜜家庭」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被告天○○陳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委託鼎佑讚公司在臺南縣關廟鄉興建廠房、辦公室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一頁);被告宇○○陳稱:在八十四年間,有請鼎佑讚公司在嘉義興建八間透天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五0頁);被告辛○○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市○○○街興建「太舜傳家」建案,及在文心路與熱河路口興建「太舜世紀」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一一頁);被告巳○○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樹德工專附近興建「旺族一期」、「旺族二期」等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被告戊○○陳稱: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興建「浪漫都市」十二樓公寓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0四頁);被告F○○陳稱:福族公司有蓋過房子(位於臺中市○○路的「文心貴族」建案),宏全公司則是興建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是以,於上開期間,被告子○○等九人所陳建案數量已達十餘件,且分佈臺中、苗栗、花蓮、臺南、嘉義各地,其中且有同時進行者,連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合計一百五十七人,公司行號多達一百六十家以上,則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承攬之工程、建案至少達一百六十件以上,且遍布全國各地。徵諸酉○○、I○○所經營之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係分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別無他處,僅此各自位於同一桃園縣市之據點,如何同時兼顧多達幾十件至上百件且分佈全國各地之建案並實際派工施作?且各該工程規模不一,少則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多則數千萬元至幾億元之譜(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依發票金額推算,合計達約二百億之譜,衡情應有相當人力始足資因應,然以證人酉○○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審理中所陳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一節,及證人I○○於該院前審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一節,縱係屬實,僅此人數,欲於同一期間或各工程進度重疊期間支應上開各規模不一、遍佈全國各地、少則數十萬元至高達數億元、不同建築種類(有住宅、廠房等)、不同公司行號之各該工程所需施工、監工人力,殊難想像。 ㈧被告子○○雖另辯稱:伊只是新邨公司股東,未參與公司事業經營,八十二年間「新邨新城一五三」建案簽約時之公司負責人為O○○○,建案實際上是由楊建樂負責云云;被告戊○○雖另辯稱:當初興建工程是案外人鼎泰建設的J○○來跟伊談的,說鼎泰建設只是丙級營造廠,金額不能太大,才用關係企業鼎佑暘公司來承包云云;被告F○○雖另辯稱:伊雖然是負責人,但實際業務是總經理K○○在負責,也是他在付款,工程事務伊不清楚,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或執行業務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之新邨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見本院卷),於八十二年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N○○,並非O○○○,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何時於新邨公司擔任負責人?)我是從八十一年二月份公司設立之後擔任負責人,到八十三年十月份才變更O○○○擔任負責人。(問:新邨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子○○及楊建樂。(問:你與O○○○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有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我沒有,但梁吳玉葉我不清楚。(問:你與O○○○投資金額這麼少,不到十%,為何登記為負責人?)我不知道,當時是我妹婿子○○要我擔任負責人的,我確實有出資。(問:新邨公司曾經拿鼎佑讚公司的發票來申報,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新邨公司是否曾經把建案的工程發包給鼎佑讚公司?)我知道有發包,但發包給哪一家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是新邨公司登記負責人N○○係受託於被告子○○,依被告子○○之指示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仍係被告子○○,證人N○○對於發包工程一事並不知情,且徵諸新邨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子○○之出資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之半數比例,其他股東出資額僅自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六百二十五萬元不等(其中N○○僅二百五十萬元,嗣縮減為一百萬元,O○○○亦僅一百萬元),被告子○○為最大持股股東,持股比例足以影響、左右公司決策,公司經營良窳對其影響最大,在在顯示被告子○○確為新邨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況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伊於八十年開始經營房地產建築,經友人介紹認識鼎佑讚公司負責人I○○,由於建築業均以向營造公司借牌興建,故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新屯新城一五三」房屋工程,乃向鼎佑讚公司取得蓋牌以興建前述房屋工地;鼎佑讚公司並無實際承建前述房屋工程,均由伊自行包工包料興建,至於蓋牌服務費用及費率若干伊已不清楚,但伊須支付建築規費、蓋牌服務費等費用予鼎佑讚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㈢第十至十一頁)。益徵被告被告子○○對於新邨公司如何與鼎佑讚公司借牌往來一事知之甚稔。被告子○○辯稱:伊非實際業務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事業經營云云,企圖諉責於其他登記負責人,不足採信。 ⒉證人J○○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為鼎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問:你何時開始經營鼎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問:是否曾經有承包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所蓋浪漫都市十二樓工程?)我們有承包他的裝修工程,工程款約二千萬元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主體結構是由哪一家營建的?)當初戊○○有找我要發大包,但是我們鼎泰是丙級的,我們只能承包裝修工程,他問我有無認識其他營建廠,我有透過朋友介紹鼎佑暘跟戊○○接洽。(問:你是否知道戊○○後來有無跟鼎佑暘公司簽約,由鼎佑暘承包該大樓主體結構工程?)據我知道是有,因為當初戊○○他們並沒有在做營造工程。(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主體結構工程,到底是何人實際興建?)應該是鼎佑暘,我自己是總經理,我有時去工地看,看到現場的工作人員,並不是上友建設的人員。(問:你有無看過鼎佑暘公司的器械、及人員在現場施作?)我去的時間不多,我有看到戴鼎佑暘的帽子,詳細人員數目不清楚。(問:有無鼎佑暘公司人員跟你本人接洽過?)有電話聯絡,朋友介紹鼎佑暘。(問:鼎佑暘的人跟你聯絡何事?)說戊○○要發包工程,要介紹給我認識,是剛開始接洽時,工程開始時他們公司的人就沒有人跟我聯絡過。(問:你的裝修工程款是用何方式及何人支付?)由戊○○以支票支付給我。(問:裝修工程是你們實際施作?)是。(問:是否知道本案實際進行時間?)還要再查。(問:裝潢內容?)泥水磁磚裝修工程。(問:主體完成後再施作?)是在主體快完成時,我們就必須要接手進行,實際的施作範圍還要問工務部門。(問:你是何時去看現場?跟何人接洽?為何會去看?)我是在結構體快完成時,並且因為其他工務主管會去,所以實際去的並不多。(問:承建主體工程人員有無跟你接洽?)沒有。(問:你認識鼎佑暘公司何人?)認識酉○○,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在電話上,其他人員並不認識。(問:你剛才說應該是鼎佑暘去建主體工程,是你的推論?)是,並且我有看到工地人員戴鼎佑暘帽子。(問:是否真正鼎佑暘公司核發的帽子?)我是看到上面寫鼎佑暘,且他不是我認識的上友公司人員,我只認識上友公司的董事長及工務二人,戴帽子的不是這兩人,其他的我無法確認有無戴帽子。(問:你自己無法承包主體工程,這棟十二樓工程主體約要多少人施作?)很難講多少人施作,要看各階段,至於監造只要一個人就夠了。(問:裝修人員需要多少人?)從地下室一層樓開始每層約須五、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然被告戊○○所發包之「浪漫都市」建案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證人J○○所為上開證述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其間相隔至少十三年之久,證人J○○是否得以明確記憶「浪漫都市」建案興建過程為何,容非無疑,證人J○○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主體結構工程,到底是何人實際興建?)應該是鼎佑暘... (問:你剛才說應該是鼎佑暘去建主體工程,是你的推論?)是... 」等語,係基於其證稱有看到工地人員戴鼎佑暘帽子等語,然證人J○○對於實際施工人員均不認識,亦未與施工人員實際接觸,實際施工人數不詳,僅認識酉○○,不認識鼎佑暘公司其他員工,證人J○○證稱伊去看的時間不多,並未全程或大部分參與其中,則其所證上情容係臆測之詞。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實際是發大包,當初是一個朋友「鼎泰建設」來跟我談承包工程,他說他是丙級,承包金額不能太大,只有三千五百萬元,他跟我用一個關係企業鼎佑暘來承包。工程是鼎泰做。我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蓋「浪漫都市」,十二樓的大樓公寓,工程款七千多萬元,包工、包料,鼎泰建設「J○○」跟我談,他目前還在臺中市做。鼎泰負責裝修,鼎佑暘負責結構,實際情形也是如此,浪漫都市的建築師是陳慶利,鼎泰來跟我談的,簽約也是鼎泰和工務部門簽約的,付款是一個月付兩次款,都是用支票,一張是即期的支票,另一張是四十五天期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依被告戊○○所陳上情,該建案係由鼎泰公司J○○與其洽談、主導、興建,J○○以鼎泰公司係丙級營造廠為由而另以所謂關係企業鼎佑暘公司名義與其承包,並非由鼎佑暘公司或酉○○主導建案,被告戊○○係被動地透過鼎泰公司而與鼎佑暘公司有所接觸,而非如證人J○○所證:「(問:你是否知道主體結構是由哪一家營建的?)當初戊○○有找我要發大包,但是我們鼎泰是丙級的,我們只能承包裝修工程,他問我有無認識其他營建廠,我有透過朋友介紹鼎佑暘跟戊○○接洽。... (問:鼎佑暘的人跟你聯絡何事?)說戊○○要發包工程,要介紹給我認識,是剛開始接洽時,工程開始時他們公司的人就沒有人跟我聯絡過」等語,係由被告戊○○自行主動與鼎佑暘公司洽談或鼎佑暘公司主動與被告戊○○接洽建案事宜。被告戊○○與證人J○○對於如何與鼎佑暘公司洽談之過程供述不一,益徵鼎佑暘公司僅係被告戊○○與證人J○○欲藉以完成上開建案之名義,並非確由鼎佑暘公司實際承包、施作該工程。被告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⒊證人K○○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間在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間在福族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職務?)總經理。(問:宏全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蓋建廠房,何人負責發包?)由工務發包,但是由我核准。(問:F○○是否知道發包給何人?)F○○是公司的負責人他沒有管公司的事情,他不知道。(問:福族公司在八十年蓋建房屋出售,何人負責發包?)福族是建設公司,是由工務部門提報送總經理核准。(問:F○○是否知道發包予何人?)F○○是公司負責人他不管公司的事情。(問:關於公司會計帳戶是由人負責?)會計。(問:F○○有無參與公司會計的記載?)沒有。(問:宏全公司及福族公司這兩個公司的發包工程由何人承攬?)由工務體系評估,再送總理經核准,我一般都只看送上來的文件,如果合理就核章,交給下面的部門執行,宏全、福族公司的發包工程是由何人承攬時間已久,不記得,還要回去查。(問:工程交由他人承攬,付款的支票是由何人簽發?)是由財務部整理送工務部核准,交由總經理簽發,至於支票上我們印鑑有三個章,除了總經理外,還有兩個董事蓋章。(問:今天來作證是何人跟你通知與接洽?)我剛出國回來,是總裁室秘書通知我。(問:F○○有無跟你說今日作證內容?)沒有。(問:你是根據如何的內容來回答問題?)我記得的就是我剛才陳述的。(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擔任宏全公司總經理,你股份占多少?)詳細股份我不記得。(問:實際上是何人找你擔任總經理?)是由股東共同作決定。(問:是否是F○○找你來擔任總經理?)不是,是四個股東推薦,董事長核准。(問:哪四位股東?)戴金火、林川內、F○○、K○○。(問:你所作的決定都有經過股東會的決定?總經理與董事長的權責為何?)總經理下有各部門,各部門分別作成報告送上總經理,總經理再行核准,董事長當初從開始並沒有參與運作。(問:所有的事情,總經理有無跟其他股東說明?)重大事項須由董事會決議,決議後再交由總經理執行,總經理接獲要處理的事項,再交由下面處理討論。(問:宏全工務部、財務部會不會去擬定一些違法方案報請你核准?)下面部門經理會依法處理,再報由我處理。(問:工務部、財務部,是否需要自行決定去接洽違法的事項?)工務部、財務部都有自己的職責,我相信他們都會依照法令的規定作判斷與決定。(問:宏全跟福族關於本案是何案?承包商為何?多少金額發包?)總經理的權限是五百萬以下,有的是專案式的,是董事會決定交給總經理執行,像這類的都是我跟各部門共同討論。關於本案我記得是二廠加建,承包商是何人我還是要看資料,金額我不記得。(問:F○○有無跟你指示關於二廠的發包等事宜?)F○○是負責人,但他從來不管事。(問:F○○是否有另外指示公司的部門其他人員處理其他宏全及福族事務?)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他沒有?)原則上我指示如何處理,公司部門就會按照我指示的去處理。(問:如果F○○指示你,你是否會照辦?)指示,我要看事情,並不是每樣我都會照他指示執行。(問:你在福族公司股份?)我不知道,還要查資料。(問:有無股份?)有。(問:你投資多少?資金來源?)我還要查資料。(問:除了這兩家外,你跟F○○有無其他共同投資的事業?)有,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來源跟股份我現在不是很清楚,還要再查。(問:這些公司是否都是F○○、戴金火家族找你來擔任總經理?)不是,我們當初都各投資百分之二十五。(問:福族公司F○○有無去上班?)沒有去上班,也沒有領薪水。(問:為何不由你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為我們以他為大家長,為精神領袖。(問:公司法負責人的相關責任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負責人公司法的情形,我擔任總經理負責把公司管理好。(問:你擔任總經理,你會不會陷害F○○負責公司不法的法律責任?)沒有,我到現在還跟F○○家族密切合作。(問:福族在八十年間所蓋的建案是哪一個建案?)福族公司有許多建案,我目前沒辦法具體回答。(問:宏全、福族兩家公司的工務單位多少人?會計單位多少人?)工務部門沒有重疊,宏全工務部門將近二十人,福族工務部門也將近二十人,宏全會計單位約二十人,福族公司會計單位約十人,主管是重疊的。(問:上簽給你的是何人?)宏全由工務部主管郭俊賢,有一位姓游、另一位擔任二年就離開了,我記不起來。福族上簽的也是工務部門主管,確切的人員我要看資料。(問:這些主管有無宏全或福族的股東?)沒有。(問:財務部付給廠商的支票,是付給何廠商?)我不記得。(問:公司支票要簽章的另二位董事?)兩家都是戴金火、林川。(問:兩家公司有無定期董事、股東會帳?)我們是定期每年一次。(問:後來是否知道福族與宏全公司被稅捐處認定有施作工程借牌的情事?)我知道鼎佑暘這些事,且稅捐處有通知公司要罰鍰。(問:知道以後有無詳細去查證到底實際去施作工程的是否為鼎佑暘?)事發後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綜覽證人K○○所證上情,證人K○○對於本案涉訟爭點所在之鼎佑暘公司與福族、宏全公司間就哪一工程建案如何往來過程,或稱不記得或稱還要查資料或未查證,對於非本案涉訟爭點所在之部分問題如證人K○○在上開公司股份數量、投資金額、資金來源等細節,亦陳稱不清楚、還要在查等語,相較於此,證人K○○對於與本案涉訟爭點或非本案涉訟爭點同一發生時間、或重疊期間、乃至前後全部時間內,關於被告F○○有無參與、涉事、經手、過問、知悉公司相關事宜均一致、明確、堅定地為否定陳述,無庸查證、遲疑或持保留態度而逕為陳述,證人K○○就後者部分所為之陳述,顯有主觀偏頗情事,參以證人K○○自承與被告F○○公司或家族往來密切且有其他共同投資事業,利害關係非淺,容有迴護之虞,尚難逕為有利被告F○○之認定,況公司負責人依法綜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決策,依證人K○○所述,被告F○○於上開公司地位崇高,復推舉、核准總經理K○○之重大人事任命事宜,權傾一時,顯非一般人頭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F○○辯稱伊未涉事,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顯然扞格,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商業會計法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移置於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論處。 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酉○○、I○○及被告等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酉○○、I○○再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均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所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就製作不實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等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誤載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於起訴事實中記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之事實,惟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併予論告敘明,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另案被告酉○○、I○○二人間,I○○與與會計L○○之間,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分別與酉○○、I○○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渠等並非鼎佑讚、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酉○○、I○○相互間,就對方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非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互就對方犯行之部分,構成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就所犯前揭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先後所為上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中,有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惟被告等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等均係公司負責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身居要職,且係智識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應知悉建築安全之重要,渠等為謀工程發包、承造之便利,規避政府相關營建法規,而為上揭犯行,讓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就無合格營造牌照之公司行號「蓋牌」,惟念及渠等於歷時多年後猶供承部分事實,部分被告並已繳納罰鍰或補稅,犯罪手段平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上開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準此,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犯本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本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該易刑處分之規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段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之易刑處分,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時之刑法相關法律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且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子○○、庚○○、天○○、宇○○、辛○○、巳○○、戊○○、F○○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D○○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D○○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多係建設公司、塑膠、金屬等傳統產業從業人員,兢兢業業,因一時失慮,為謀工程發包、承攬之便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中被告庚○○、天○○、宇○○、辛○○、戊○○、F○○等業已繳清行政罰鍰或補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處分書、繳款書或公司查核資料等附卷可稽,已收儆懲之效,不另諭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處遇措施,另被告子○○、D○○、巳○○等均自承尚未繳清行政罰鍰或補稅,或仍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爰分別命被告子○○、D○○、巳○○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資督促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分別與酉○○、I○○,明知渠等如附表所示公司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間實際上並未為承攬工程之施作,竟由酉○○、I○○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後,且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各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廠商充抵進項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㈠酉○○、I○○固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取得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以與其等開立予附表所示公司之工程款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堪以認定。惟:因如附表所示公司既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又該二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㈡次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收入,實際上是「蓋牌服務費」,業如上述。而查,酉○○、I○○就此等「蓋牌服務費」並未開出統一發票(銷項憑證),自亦無須向建設公司索取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而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從而,酉○○、I○○雖未就「蓋牌服務費」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係消極未申報,尚難認為其二人使用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此部分「蓋牌服務費」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而依公訴人所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蓋牌之對象,既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亦即向其等借用營造公司牌照者即係附表所示公司;而證人酉○○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係在營造自己之工程,只是借用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已,此等情形乃各該公司自行營造工程,並無「承攬他人工程」之營業事實,自無就此「承攬工程營造」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公司等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㈣又如前述,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既係自行鳩工購料而建造工程,卻將因而應取得之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轉交給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而後向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取得同額之工程款發票,既有互開發票情事,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個人,即無實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是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復本院表示:「借牌之建設公司(含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係基於營建法規、經濟環境之進化,未能與實務密切配合,自有涉嫌借牌自行發包施工申領建築、使用執照之事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上揭公司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漏稅行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公司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應處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行為罰)。」,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卷)。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公司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㈤惟依公訴意旨,上述未予論罪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分別與酉○○、I○○,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造執照,使附表所示借牌廠商,得以順利建造工程,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分別推由酉○○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I○○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書,並分別向各工地所在縣市之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予被告酉○○、I○○,再使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持用建造執照,完成工程後;再分別由酉○○、I○○,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內容不實之完工報告書,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是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無承造人一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二五八五一號函附本審在卷可稽,故建築執照係由起造人備妥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而發給建造執照後,迄後續之使用執照等部分始有承造人之問題,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承造人並未參與其事,是此時建管機關自無從將起造人姓名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⒉又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見上開營建署函文說明三),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係實質之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核發。 ⒊又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申請登記不實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揆諸上該規定,營造業將其營造證書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審查之,如發現有違反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物,是就營造業是否有實際承造事實,自屬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事項。 ㈢從而,被告子○○、D○○、庚○○、天○○、宇○○、辛○○、巳○○、戊○○、F○○等所為應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理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丙○○係文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戌○○係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地○○係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午○○係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M○○係千瑞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B○○係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承攬該等公司行號工程之施作,卻個別與酉○○或I○○共同謀劃,分別由酉○○、I○○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酉○○、I○○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前述許水發等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被告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前述被告等業主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另酉○○、I○○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被告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因認被告申○○、丙○○、戌○○、乙○○、丁○○、癸○○、地○○、午○○、M○○、B○○亦涉犯前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申○○、丙○○、戌○○、乙○○、丁○○、癸○○、地○○、午○○、M○○、B○○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戌○○、癸○○、地○○、午○○、M○○、B○○均辯稱:渠等所屬公司與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發生工程承攬關係時,並非斯時的公司負責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的名義遭同案被告己○○冒用登記為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另案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伊並非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申○○辯稱:伊並未任職於理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任職於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即營造廠,毋須向鼎佑讚公司借牌,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曾委託鼎佑讚公司施作「龍族天廈」建案的小型工程,該建案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的起造人、承造人均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鼎佑讚公司借牌興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因本案遭裁罰,公司的房子是以公司名義向歡泰大建設公司所購買的,並非向鼎佑暘公司借牌興建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經選任為文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准予登記備查,有文彬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文彬公司與鼎佑暘公司簽約承攬工廠增建建築工程,係發生於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斯時公司負責人為金進安,有工程合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備忘錄、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㈥第五頁至第三十頁),是認被告丙○○顯非本件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㈡被告戌○○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始經選任為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郁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准予登記備查,有心郁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查心郁公司係因購買預售屋而取得鼎佑讚公司之發票,且發生於八十一、二年間,斯時公司負責人為陳豐霖,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㈨第二五0頁至第二七0頁),是認被告戌○○顯非本件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㈢被告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經選任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弘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准予登記備查,有國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國弘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即八十四年以前(包括八十四年)之公司負責人為壬○○、王炎村等人,有前揭國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稽,是認被告癸○○顯非本案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㈣被告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始經選任為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准予登記備查,有上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上德公司與鼎佑暘公司簽約承攬建案一事,係發生於八十二年間,斯時公司負責人為蕭以文,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使用執照、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五六頁),是認被告地○○顯非本件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㈤被告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始經選任為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准予登記備查,有東欣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東欣公司與鼎佑暘公司簽約承攬「富甲干城」新建工程建案,係發生於八十一年間,斯時公司負責人為何王五,被告午○○斯時仍在國外就學,有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㈤第一七頁至第四五一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就學成績單(見本院卷),是認被告午○○顯非本件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㈥被告M○○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經選任為千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准予登記備查,有千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千瑞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即八十四年以前( 包括八十四年)之公司負責人為C○○,有前揭國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稽,是認被告M○○顯非本案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㈦被告B○○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經選任為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准予登記備查,有大東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大東公司與鼎佑暘公司簽約承攬廠房工程建案,係發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斯時公司負責人為廖登茂,有建照執照、申報施工勘驗項目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㈥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五三頁),是認被告B○○顯非本件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 ㈧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選任為麒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園公司)董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備查,有麒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麒園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即八十四年三月以前(包括八十四年三月)之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己○○,有前揭麒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稽,是認被告朱永昆顯非本案案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無從共犯本件犯行。且查,被告乙○○於其掛名麒園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同案被告己○○持麒園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案外人林天賜借款,嗣未兌現而遭告訴詐欺一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公司股東後認定麒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時,除同案被告己○○以外其餘股東均不知情,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己○○,而非被告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麒園公司之設立、變更及經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暨不起訴處分書無訛,復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第一0七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麒園公司給付電費之民事判決中,亦認定麒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係遭同案被告己○○偽造使用之人頭,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是認被告乙○○登記為麒園公司之負責人,係遭他人冒名為之,應堪認定,即無從證明被告乙○○涉犯本案。 ㈨被告申○○任職理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一節,綜覽全卷查無資料,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申○○為理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而與鼎佑讚或鼎佑暘公司有何共犯前揭犯行。而以被告申○○所自承任職之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雖於八十一年間因承造「龍族天廈」土木建築新建工程之故而與鼎佑讚公司有所往來,然該工程係以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任承造人,業主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四頁),是該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借牌情事,難認被告申○○共犯本件犯行。 ㈩被告丁○○所屬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間向歡泰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位於臺南市○○街四十八號之房屋,有契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0一頁至三0四頁),該建物並非出於被告丁○○向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借牌後自行承造,難認被告丁○○共犯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丙○○、戌○○、乙○○、丁○○、癸○○、地○○、午○○、M○○、B○○有何前揭犯行,未達確信上開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申○○、丙○○、戌○○、乙○○、丁○○、癸○○、地○○、午○○、M○○、B○○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負責人或 │備 註│ │ │ │實際業務負責人 │ │ ├──┼───────────┼────────┼───────────┤ │1 │新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子○○ │I○○於84年4月26日調 │ │ │ │ │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 │ │ │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所簽認之向鼎佑讚公│ │ │ │ │司借牌之公司,亦即偵查│ │ │ │ │卷附「鼎佑讚營造公司出│ │ │ │ │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 │ │ │ │統計表」,且經臺中市稅│ │ │ │ │捐稽徵處查核確實者。 │ ├──┼───────────┼────────┼───────────┤ │2 │彪馬建設有限公司 │D○○ │同上編號1附註欄所示 │ ├──┼───────────┼────────┼───────────┤ │3 │瑞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庚○○ │酉○○於84年5月1日調查│ │ │ │ │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 │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所坦承之向鼎佑暘公司│ │ │ │ │借牌公司行號,亦即偵查│ │ │ │ │卷附「鼎佑暘營造公司出│ │ │ │ │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 │ │ │ │統計表」C類公司行號,│ │ │ │ │即所謂「未實際承攬施作│ │ │ │ │」之部分,且經臺中市稅│ │ │ │ │捐稽徵處查核確實者。 │ ├──┼───────────┼────────┼───────────┤ │4 │國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庚○○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5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天○○ │同上編號1附註欄所示 │ │ │司 │ │ │ ├──┼───────────┼────────┼───────────┤ │6 │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宇○○ │同上編號1附註欄所示 │ │ │司 │ │ │ ├──┼───────────┼────────┼───────────┤ │7 │太農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辛○○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司 │ │ │ ├──┼───────────┼────────┼───────────┤ │8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辛○○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 │ │ │ ├──┼───────────┼────────┼───────────┤ │9 │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辛○○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司 │ │ │ ├──┼───────────┼────────┼───────────┤ │10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巳○○ │酉○○於84年6月7日調查│ │ │ │ │員訊問時,另外再供述向│ │ │ │ │鼎佑暘公司借牌之公司 │ ├──┼───────────┼────────┼───────────┤ │11 │新聯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巳○○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12 │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戊○○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13 │福族股份有限公司 │F○○ │同上編號3附註欄所示 │ ├──┼───────────┼────────┼───────────┤ │14 │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 │F○○ │同上編號10附註欄所示 │ │ │限公司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