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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國精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0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塗銷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汎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 0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其陳述略稱:(一)被告丙○○為設於彰化縣埔塩鄉○○路九四號之汎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益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昕公司 )、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能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 在職期間,以該三家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 司)股票而有重大虧損,為彌補虧損,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中市南 屯區○○○街二三巷一號原告甲○○住處,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乙○○二人簽訂 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 0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及乙○○提供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九、八二 之二、八二之二五0、八二之二五一、八二之二五七、八二之二五八、一七0之 五、一七一之四、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十二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六千萬元、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則允諾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支借五千萬元,並簽發未定到期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供原告 收執,及將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全歸由原告保管,詎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本票屆期未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皆藉詞拖延,致原告因未 即時獲得資金而致上開土地遭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並走避海外,原 告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在案,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負擔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一案,非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而且原告訴之聲明,係關於契約之履行,並非因犯罪所受損害至為明顯, 從而,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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