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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巷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係以虛設「正傳公司」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大震公司謊稱代為運送貨物至大陸,大震公司不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網印機四台交付被告運往大陸,並支付運費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將其中二台網印機送至大陸,然以大陸海關公安部門要求清關費用為由,要求大震公司再行給付七萬八千元後始得清關領出其餘二台網印機,致使大震公司再行匯款七萬八千元予被告,然則嗣後其餘二台網印機並未如期送達,致使大震公司受有七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升 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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