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林鶴爵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巫維仁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止,任職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營業課長、負責人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昱彙公司代理日本日立空氣壓縮機進口及銷售,亦辦理 以客戶之名義向日本辦理結匯進口機器,且在等待機器到達台灣之三、四月內, 客戶可先透過該公司各地營業處簽立認購單向總公司調借同型機器使用,俟客戶 以自己名義進口之機器運抵台灣後,再將新機器歸還總公司。甲○○因熟悉公司 作業手續,利用公司對於倉庫機器存貨與會計帳面之矛盾,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 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共十多次以電話要求公司倉庫管理員徐建民先將同型機器 運至台中,再要求徐建民代填調撥單,另以客戶所交還之機器如運回台北將費時 費力,且浪費一筆運費,要求將機器放置台中營業處銷售,致該公司會計誤認機 器已歸還公司,致存貨與帳面不符。嗣因昱彙公司高雄營業處出問題,該公司全 面清查存貨,始發現甲○○以相同方式侵占十四台壓縮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五百十三萬零八百元。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原告十四台空氣壓縮機轉賣獲利, 係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六七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