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違反勞工安全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丙○○分別係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勝公司)負責人、經理,明知原告乙○○在村勝公司上班操作機器,且因該公司機器聲音太大而使原告耳朶全聾,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卻均不賠償;更故意對原告減薪,以趕原告離開公司,又拒開服務證明書,並以不正當方法毀滅出勤卡,製造紛爭;復不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殘廢給付,為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如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雖以被告二人涉犯違反勞工安全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然該案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並未對該不起訴之處分聲明再議,則就前揭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其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