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 原告
-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億豐欣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O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係設設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七號億豐欣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555」商標專用權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渠等共同仿冒商標之不同商品如附表,其總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