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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
名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義倫
被告
黃麗珠即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黃麗珠、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名福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其經商需要,向自訴人公司進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並交付黃麗珠即甲○○○商店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之支票乙紙以擔保支付貨款,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依約交付貨物,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催討多次,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為此自訴人曾派員前去查訪,始知甲○○○商店已轉讓他人經營,慶馨商行亦已歇業,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麗珠、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彎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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