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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國棟楊真明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實被告訴人乙○○所飼養之小狗嚇到,才會在門口與之理論,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伊只是要告訴人將小狗綁好,免得嚇到小孩或老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案發當時是半夜二點多,家中小狗狂叫,伊自監視器看到被告即站在門內放飼料處,當時鐵門離地僅約四、五十公分高,伊家中僅有如照片所示之一隻小狗,另飼養之稍大之狗則在鐵欄杆內,不會跑出去,當時伊並未將鐵門拉開,且對被告說既然東西沒掉,就要請他出去,但被告還跟伊拉扯,最後伊抓住他衣領,恰巧巡邏警員行經該處才請求協助等詞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是看見該住所鐵門沒有全部拉下,只是探頭看看而已,我的意思是要告訴該住宅主人,他養的狗會追咬人」、「我承認我有進入西屯路三段一五六號屋內,但我是因為經過該處前被狗追,而看見追我的狗跑入該戶內,我才會進入屋內,而我是要告訴狗的主人要把狗看好,並不是要偷東西」、「當時屋內的狗一直在叫,我沒有先詢問有沒有人在家,也沒敲門」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住處;雖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辯稱只是要與告訴人理論小狗未綁好之事,然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當時伊騎乘機車靠邊行駛,告訴人的狗無故一直追伊,伊離過他家後約三、四公尺拿石頭丟狗,才又回頭將機車停放在他家門口,狗一開始是從他家周圍跑出來,伊發現他家還有二隻狗,以為是他家的狗,才要與之理論等情,被告既已離去告訴人住處,又以石頭丟擲小狗,且不確定追伊之狗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徒憑其眼見小狗自告訴人住處周圍跑出,遽行斷定係告訴人所有小狗所為而欲與之理論,顯乏依據;而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即互不相識,如非被告確實有無故侵入其住處之行為,告訴人自無何甘冒誣告之重罪,而陷被告於囹圄之理,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