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品行不良,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乙○○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FA─一六二三號自小客車 (涉犯竊盜部分,由
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河南路二段五六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駛贓車為警發現欲加速逃逸,乃疏未注意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擦撞對向內側快車道由甲○○所駕駛在該處停車等侯綠燈之車牌號碼PJ─九四三五號自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相片三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台中市○○路○段五六0號前係同向三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同向三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被告當時係駕駛贓車為警發現欲加速逃逸,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擦撞對向內側快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在該處停車等侯綠燈之自小客車,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品行不良,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 (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二號),然尚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