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因向甲○○借錢遭拒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得知甲○○與友人乙○○在台中市○區○村○路八十二號多多茶坊喝茶,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業經丙○○丟棄)衝入該茶坊內,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猛向甲○○揮砍,致甲○○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四公分、左手二、三、四、五指深部撕裂傷各約兩公分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右大拇指深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左臂部深部撕裂傷約十公分深及肌肉、左前臂切割傷約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未果及持刀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於犯罪後將之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左手臂所受傷害雖甚嚴重,惟已痊癒且能活動自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應未達於會毀敗其機能或有重大不致、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