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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添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洪嘉呈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之認股申購書拾柒冊、購買亞洲通股票保證書存根聯拾柒冊、購買亞洲通股票保證書壹冊、認購傑鴻公司股票收據正本壹冊、認購博新公司股票收據正本壹冊、台灣維爾現金認股明細正本壹冊、客戶申購紀錄表壹冊、公司資料壹冊、財務日報表壹冊、報件收款日報表壹冊、代購股票協議書壹冊、員工薪獎資料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三四五號二十三樓設立天象財物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象公司)。其名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投資顧問業(2)企業經營顧問業(3)房屋仲介業(4)土地仲介業(5)租賃業(6)資訊軟體服務業等六項,並未登記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且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甲○○於該公司成立之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營業執照,即以該公司名義招募不知情之營業員向不特定之人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宣傳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資訊給客戶,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並代為處理交割事宜,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計銷售或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之股票,有亞洲通衛星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0148張,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193張,唐鋒股份有限公司15張,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2張,傑鴻資訊有限公司226張,博新股份有限公司571張,台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151張,維爾股份有限公司322張,優冠股份有限公司532張,瑞奕股份有限公司362張,鉅碩股份有限公司22張,享德股份有限公司34張,財鑫股份有限公司23張,怡鴻股份有限公司38張,龍華股份有限公司113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各項收據帳冊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營業員周健生、周隆貴、江豐國、林麗生、胡意苹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各項收據帳冊資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依該法第七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修正前之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天象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佈,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規定,其單位已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且由原來之銀元十五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收據帳冊資料等,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舊法即86年5月7日
修正公佈之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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