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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家慧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M─二二一號機車,行經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八巷十二弄二八號工廠前,見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行竊乙○○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前之車床尾座模具零件一批共六件(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將之搬至自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已騎離現場數十公尺,嗣為乙○○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在卷可證。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七十三年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再於八十三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素行不良,惟本件行竊之物品價值低微,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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