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三六之四十四號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事業主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公司僱用勞工林江淮擔任裝設玻璃窗戶工作。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康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路○段二五八號亞太皇家麗池大樓鋁包板鋁帷幕牆追加工程,由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林江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上述大樓第三十三層搬運鋁窗安裝時,因蹲下搬起鋁窗時,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傾倒,不慎背部壓撞到石膏板護攔,連人帶窗墜落到第三十二層樓樓板,而致受顱內出血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坦承,其係公司負責人,在右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因公司之過失,致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工人林江淮因過失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文典、林江森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林江淮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雖被告甲○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欄杆為之前三盟營造廠所作,非其設置云云,經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所明訂,為防止墮落,雇主並應依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設置合於標準之護欄,被告甲○身為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述勞工安全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該護欄係前手所設置,並非伊公司設置,為卸責之辯詞,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已據台灣省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該護欄不論原先係何人設置,如有不符規定之處,被告甲○在所僱用之工人進入施工場所工作前,即有義務重新檢查、更換,或重新設置,使安全設置合於規定要求,不得以該不符規定之護欄非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即認對於事故之發生不必負責,是被告甲○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及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份附卷可證,因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渠等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另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參卷附和解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