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街三十一號「興福來火鍋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止,以每日十七時許起至次日零晨一、二時許止之工作時間,及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印尼籍男子KWOK KOK HAO(中文姓名郭國豪,下稱郭國豪),在上址「興福來火鍋店」內,從事廚房洗菜、切菜、煮菜等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因郭國豪來台逾期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逾期居留之情事,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聘僱郭國豪,且伊所經營之興福來火鍋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租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才開始營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該印尼籍男子郭國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賴筆元(即本件之承辦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郭國豪自己說出打工的地點,並帶伊去查獲的等語,而證人郭國豪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況又能正確的指出係聘僱於何人及受僱之地點,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又證人賴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址即台中市○區○○○街三十一號)租賃契約,同日並在本院公證處公證,公證後就將房子交給被告,被告隨後就裝潢了等語,亦核與證人郭國豪證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起開始至興福來火鍋店工作之時間相符,更可徵證人郭國豪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男子郭國豪工作,其僱用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就業服務法係行政技術法規,違反者係屬行政犯,可非難性遠低於刑事犯,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