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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戊○○雖直承向附表所列之三家公司訂購物品或以融資方式租用機器或僱用承建廠房隔音工程,而未能全部按期付清價款或繳交貸款或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就經營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營業額均達新台幣數億元,雖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但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前,公司之營運仍非常正常,然仍受不景氣之影響,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週轉不靈,當時努力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爭取貸款紓困,惟因景氣不好,銀行較為保守而不敢貸款給被告經營之公司,致其無法如期付款,雖然公司財務困難,但其仍設法清償,迄今已與詠詰公司及頭社公司達成和解,就詠詰公司部分係分期償還,就頭社公司部分,以二十萬元和解並已付清,而就中租迪禾公司部分,仍在積極尋求和解方案,其自始無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詠詰印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及社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一全行公司訂購單、驗收單、載有買受人一全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所設立支票存款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即開始退票,且退票金額至少高達一百零七萬元,有附卷之退票理由單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己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機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顯,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須以詐術使人交付,始能構成詐欺罪。查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開始經營一全行公司,至八十九年間長達十八年之久,營運情況一向良好,有其提出經鄭國雄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其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方開始有退票之情形發生,非於同年三月間就有退票之紀錄,此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而被告之公司係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七月十八日及八月間,與詠詰公司、中租迪禾公司、頭社公司交易,於同一時期之內,被告之公司尚與其他廠商交易,其中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二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四至六月間全數付清,與僑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也未積欠任何貨款,此已據證人即上述二家公司之業務員、經理丙○○、蔡隆昌供證無訛,足見被告之公司於該時期營運乃屬正常,難謂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時已預知將來無法清償,故意以詐術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公司陷於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之後,雖離開公司而未即時與上述三家公司聯繫,但其並未將所購得或融資租用之機器設備處分,取得其他金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機器設備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庚○○供證屬實,若被告蓄意詐欺,應會於取得機器設備之後,將之處分得款而後逃逸並拒絕付款給上述三家公司,然被告並未如此,於交易之後也依約清償各期之貨款,直至無法週轉之時,始未繼續付款,益見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191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告訴人乙○○訂購貨品,有部份或款未給付,認被告觸犯詐欺罪,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2194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施麗華、蔡郭清池、郭素貞、沈麗英等人簽發之支票,偽造臆全企業有限公司、毓成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背書,及以一全行公司為不實之發票之會計憑證,偽載上開公司名義為買受人,持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辦理票貼,使該分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各票面金額七成之金錢,任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
    被  告  戊○○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關山鎮○○路一二七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一一二號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一一二號之一全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一全行公司)負責人並自任公司董事長,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明知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向附表所示有限公司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雇請從事設備工程,致附表所示之公司不疑有他,依約交
    附機械或進行相關工程,詎其公司除支付如附表所示部分價金,餘款皆不見清償
    ,而所簽發由上述分行付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
    前往上址一全行公司查詢,戊○○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詠詰印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頭社企業有限公司向
    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右揭無資力付款,卻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詐購機械及雇請從事工程之犯罪事實,業據詠詰印刷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及社頭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一全行公司訂購單、驗收單、載有買
    受人一全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再依被告所設立支票存款戶
    ,在同年九月間即開始退票,且退票金額至少高達一百零七萬元一情,有附卷之
    退票理由單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己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在可預
    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
    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機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
    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詐欺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戴  杰  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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