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王國棟、張靜琪、羅智文
- 當事人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宏」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號,係為從事不法 用途,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街四九號四樓 ,將其所有新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阿宏」,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 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阿宏」。上開帳戶後來由陳鈵宗、劉智煌等人組成之 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 先後以「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恒威控股投資機構」、「龍昌國際科技」 、「嘉信國際產業」、「華富投顧公司」、「宏達理財公司」、「霸凌投資公司 」、「時富投資顧問公司」、「美聯物產國際公司」、「港燈控股國際公司」、 「永隆控股國際機構」、「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東訊投資公司」、「南 華控股國際機構」、「安盛國際控股機構」等名義,印製不實之刮刮樂中獎廣告 ,並郵寄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入 會費、律師費等手續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使收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鈵宗、劉智煌等人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獲得不法利 益,並均賴以維生。嗣經甲○○收受該集團所寄不實刮刮樂中獎廣告,信以為真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該集團指示,匯款七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 戶,然遲未獲回音,始知悉受騙(陳鈵宗、劉智煌等人涉嫌常業詐欺罪部分,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審理中)。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從犯應以幫助之行為地、 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詳 如後述),雖其幫助行為地(新竹)、住所地(臺南)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正 犯之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二三二號他卷第十八頁 反面、四六八號他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五、十六、二三頁),核與被害 人甲○○指訴匯款受騙情節相符(見二七五○號他卷第十一頁反面、四六八號他 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名義之刮刮樂廣告、被害人匯款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二七五○號他卷第三、五頁)、被告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 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見三二三二號他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陳鈵宗、劉智煌等人,以不實刮刮樂中獎廣告詐騙他人財物,並賴以維生,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明知綽號「阿宏」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收購郵局帳戶,係為從事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犯意,收取代價,將 其郵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惟其係 因丈夫生病,為扶養幼子,迫於經濟壓力始出此下策,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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