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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八八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七二號二樓
代表人
陳茂榜
代理人
吳秀薰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扣除自提起自訴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三十二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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