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 自訴人
- 上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七十二號
- 自訴人
- 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
- 共同代表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上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偉公司)及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新公司)任職,負責與客戶接洽介紹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侵占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公司之貨款,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上偉公司、嘉泰新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上偉公司、嘉泰新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人事保證書影本一份、自訴人公司出庫交運單影本十七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份、訂購裁決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付款簽收回條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侵占所持有應繳回自訴人之貨款合計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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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 戶 名 稱 │ 交運貨品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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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東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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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五百四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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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友記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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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三千九百三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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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敦凡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六萬零三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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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琦琍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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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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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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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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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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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琦爾登服飾行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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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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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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