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 自訴人
- 菁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七八巷七號
- 代表人
- 吳妙音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並無總代理之資格,竟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且交付予被告總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三十七紙,係經銷之保證金,並非購買淨水器之價金,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始將未兌現之支票及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返還,至於業已兌現之其餘五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則未予返還,並有被告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票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與自訴人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由自訴人經銷美國BCS磁化水活化機,並向自訴人收取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十七紙,其中兌現六百五十四萬元,經自訴人異議後,業已返還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尚餘五百二十八萬元未解決,且未兌現之支票均已返還予自訴人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是經由自訴人公司的林凱瑜副總經理認識自訴人的,自訴人的朋友在南部有蓋房子要安裝淨水器,自訴人主動來跟我談淨水器的問題,自訴人說中部以南的要給自訴人代理,我當時我有拿授權同意書給自訴人看,庭呈授權同意書影本,八十六年本來有簽定協議的內容,八十七年有再簽訂正式的合約,八十六年那張已經不存在了。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談到權利金、保證金的問題,合約書上面都沒有談到這些事情。總共數量是八百台,壹台是壹萬五千元,總共是一千兩百萬元,依照工程的進度分開幾十張票,後來陸陸續續有兌現六百多萬,自訴人後來告訴我他後面的票軋不過來,要我不要提示兌領。如果有轉出去的話,也要追回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在被告所負責之東碩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菁穗實業有限公司間,確實有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之情,業據被告、自訴人二人所承認,而該合約經銷產品為美國BCS磁化水活化機,而自訴人所負責經銷區域為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台東縣等地區,雙方合約量為八百台,每台單價為一萬五千元,此觀之雙方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記載可知。
㈡而被告最初與自訴人商談經銷合約時,被告曾出示由「天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由「宋志孝」代表BCS INTERNATIONAL INC.授權予「天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一紙予自訴人觀看之情,亦為被告、自訴人二人所供認,且有該「授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天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確為甲○○,且「天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純水、軟水設備之機器按裝買賣業務」之情,亦有「天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按。
㈢自訴人在與被告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後,即曾交付總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十七紙予被告,其中經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四萬元,嗣因自訴人向被告提出質疑後,被告曾開具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提領兌現,另將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元)返還予自訴人,雙方尚有五百二十八萬之金額未獲解決之情,為被告、自訴人雙方所供認,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十紙(每紙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元,共計三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是以,⑴就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雙方合約量為八百台,每台單價一萬五千元,則總金額共計洽為一千二百萬元,而自訴人又願意開具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且係按期讓被告提領兌現,則被告所稱:「(為何收了自訴人一千二百萬元的票?)總共數量是八百台,一台是一萬五千元,總共是一千二百萬元,依照工程的進度分開幾十張票,後來陸陸續續有兌現六百多萬,自訴人後來告訴我他後面的票軋不過來,要我不要提示兌領。如果有轉出去的話,也要追回來。」等語,即堪可採信為真實,否則若如自訴人所指訴此一千二百萬元係所謂「權利金」或「保證金」,並非買賣之價金云云,則在雙方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上,為何却無所謂之「權利金」或「保證金」之用語,且未有約定「權利金」或「保證金」數額之用語,矧,在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已就彼此間之合約書產生紛爭,尚難強求自訴人予以是認其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之用途,並非所謂之「權利金」或「保證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上,雖載明該一千二百萬元為權利金,然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上並無一語提及「權利金」或「保證金」之用語,且該「和解協議書」,依其內容中段本票明細如下:即一大段空白處,顯然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係早已事先擬具好,再由雙方簽訂,以便填寫本票之明細,尚難以事後填寫之「和解協議書」上載有權利金,即據認定該一千二百萬元,既係自訴人所指訴之「權利金」;⑵再以,被告就自訴人交付總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陸續兌現六百五十四萬元後,因自訴人提出質疑後,隨即在自訴人要求下,將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元返還予自訴人,且開具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提領兌現。如是,被告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詐欺自訴人,則其在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後,且已陸續兌領高達六百五十四萬元後,自可在自訴人提出質疑後,一走了之,又何須隨即返還尚未兌領之支票五百四十六萬元,且將已兌領之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另外開具支票予自訴人提領兌現。至於自訴人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尚有未獲兌現者,而認為係被告故意讓支票不獲兌現,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以,被告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又何須讓其所開立之支票一百二十六萬元獲致兌現,是尚難以被告之其餘支票不獲兌現,即推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⑶再以,被告與自訴人事後就其餘被告業已兌領之金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予以協商後,係由自訴人將磁化水活化機三百五十二台委託被告予以銷售,再將銷售金額交付予自訴人,此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嗣因雙方仍存有爭議,遂由被告將磁化水活化機三百五十二台交付予自訴人收執,此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貨物簽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三百五十二台磁化水活化機,現由自訴人交付友人保管中。如是,被告確實係在經營磁化水活化機之業務,否則其又如何能在與自訴人簽訂銷售委託書及貨物簽收證明書時,即能將三百五十二台磁化水活化機交付予自訴人收受。是以,本件應係被告向自訴人陳稱有關磁化水活化機銷售狀況後,自訴人認為有利可圖,遂與被告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就有關銷售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予以約定,而被告亦出示有授權同意書予自訴人觀覽。從而,尚難以被告就簽發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亦即就被告業已兌現之五百二十八萬元,未能如期返還予自訴人,即據以認定被告在與自訴人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實經營有磁化水活化機之業務,且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時,被告曾出示「授權同意書」予自訴人觀覽之過程,並就合約書記載有關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一千二百萬支票之內容依據,再由被告在經自訴人質疑後,隨即應自訴人之要求,將未兌現之支票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元,及已兌現金額中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另開立支票返還予自訴人收受,且就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業已由自訴人提領兌現,則實難以被告事後就五百二十八萬元之部分未如期返還予自訴人,即據以推定被告在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時,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心詐欺自訴人。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事後未將五百二十八萬元返還予自訴人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