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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己○○二人係朋友之關係,因己○○(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車禍死亡)認庚○○積欠其昔日老板乙○○(舊名:沈安定,綽號:清水安,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務拒未歸還,因而心生不滿,企圖俟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押手段,將庚○○押往無人處進行黑道之教訓工作,其後己○○得悉庚○○將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前往本院辦理報到,遂先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土地公廟後面倉庫處,取出其先前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OON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TYZ2104,型號為MOD5900,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型號MOD.92FS,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若干顆做為準備押人之犯罪工具;而後己○○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邀同不知其身上帶有上開槍、彈之友人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六六九號劉德建所經營之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己○○出面向劉德建承租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甲○○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待租得該車之後,己○○即再連繫均年約二十多歲綽號「阿清」、「阿和」等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約定於臺中市○○路、天津路口處會面,渠等會合後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該租得之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己○○、「阿清」、「阿和」等人前往本院門口處埋伏窺伺;迄於當日中午時分,庚○○步出法院進入車牌號碼三J-四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即駕車在後方跟縱庚○○之車輛,待庚○○所駕駛之車輛進入臺中市○○路某公寓地下室後,己○○、甲○○、「阿清」、「阿和」等四人即在公寓外埋伏,己○○因恐其身分曝光,乃另以電話連繫其不詳姓名之友人開來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九0號戊○○所經營之南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假冒「周義松」之名義所承租之車輛),指示甲○○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交換車輛駕駛,除甲○○坐於駕駛座駕車外,己○○坐於右前方,「阿清」坐在右後方,「阿和」坐在左後方。待埋伏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三J-四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室駛出後,甲○○即又駕車尾隨其後進行追蹤;庚○○先於當日下午四二十分許駕車赴臺中市○○路○段五之十六號處搭載其友人丁○○,而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路庚○○之友人住處,惟當庚○○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抵達臺中市○○路一0七巷巷口處時,己○○見時機成熟即指令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超越庚○○之車輛攔下庚○○所駕駛之車輛,己○○與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即各持一支由己○○所準備之制式手槍下車,庚○○見狀心知有異,遂加足油門欲向左方迴轉撞擊甲○○車之右側後方,企圖逃離現場;己○○與綽號「阿和」之人二人見庚○○駕車將行逃離,竟因怒不可遏而共同另行起意,渠二人乃另行基於殺害庚○○之共同犯意聯絡,各持前揭火力、殺傷力強大制式手槍朝庚○○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並擊中庚○○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導致庚○○不慎駕車撞上路旁之路障。庚○○隨即與車上之另一乘客丁○○下車狂奔逃命,己○○與綽號「阿和」之人則又自後方,共同朝庚○○等人逃竄之方向射擊數槍,其中綽號「阿和」之人所開數槍中,有一槍誤射站在前方之己○○背部,子彈貫穿胸肺部並從右手臂穿出,己○○因而受有右胸部槍傷併血胸、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己○○就此部分遭誤傷部分未對「阿和」提出告訴);嗣因庚○○、丁○○狂奔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請求保護後,始未得逞。己○○、甲○○等四人見狀後即搭車逃離現場。待上車後甲○○等發現己○○背部遭「阿和」開槍誤傷,「阿和」與「阿清」二名成年男子於車行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後即先行攜帶前開二把制式手槍下車離去,後甲○○與己○○將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街三十八巷口後,二人步行至太原路公園旁,再由己○○打電話給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旅行車前來,並由甲○○駕駛該部旅行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小彭的店」紅茶店內搭載另一友人江俊育,再由甲○○與江俊育二人陪同己○○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急救所受槍傷,醫院駐警發現有人身中槍傷,立即通知轄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了解案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甲○○犯罪前,由甲○○向據報前來製作筆錄之警員葉錫財坦承欲強押庚○○未遂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另被告己○○與甲○○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六六九號統一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賃HU-七一六六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足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甲○○與己○○、綽號「阿和」、「阿清」四人間,就剝奪庚○○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己○○、綽號「阿和」、「阿清」等四人既已著手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等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庚○○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甲○○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自首,此有九十年三月四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葉錫財於本院審理時到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平和、對人身自由之妨害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達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己○○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三支制式手槍及五顆制式子彈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己○○身上帶有槍、彈,當天己○○只向伊說要找庚○○討債,伊也沒有摸到槍、彈,伊是到槍擊事發後才知道己○○有帶槍、彈在身上等語。經查:(一)被告甲○○自檢察官內勤偵訊起及在本院羈押訊問中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己○○及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二人在開槍後,伊始看到槍、彈,伊並不知道己○○身上帶有槍、彈等詞,是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非坦承不諱,此先予敘明。(二)又經本院訊之同案被告己○○亦供稱:被告甲○○事前並不知道伊身上有帶槍、彈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事中開槍者並非被告甲○○,而事發後亦非由被告甲○○將槍、彈帶走等情,是以被告甲○○是否事先即知悉己○○身上帶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尚非無疑,自不得僅因發生槍擊時係由被告甲○○駕車即認被告甲○○事先知悉同案共犯己○○身上帶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又被告甲○○於槍擊發生後即駕車搭載己○○及綽號「阿和」、「阿清」之二人急速離去,並另由綽號「阿和」、「阿清」之人先行下車將槍、彈帶走,從而被告甲○○於此時自亦無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無誤,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其友人廖世鈞(綽號豆奶坤,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涉案為警方圍捕時拒捕,遭警方槍擊死亡)之帶領下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土地公廟後面倉庫,廖世鈞將其所非法持有而藏放於該倉庫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OON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TYZ2104,型號為MOD5900,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型號MOD.92FS,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口徑子槍子彈若干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二顆等違禁物品寄託予己○○代為保管收藏,己○○因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批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械、彈藥等違禁物品。又己○○因認庚○○積欠其昔日老板乙○○約四百萬元之債務拒未歸還,因而心生不滿,企圖俟機以強押之手段將庚○○押往無人處進行黑道之教訓工作;其後己○○得悉庚○○將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前往本院辦理報到,遂先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土地公廟後面倉庫處,取出其先前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OON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TYZ2104,型號為MOD5900,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型號MOD.92FS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若干顆做為準備押人之犯罪工具;而後己○○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邀其友人甲○○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六六九號劉德建所經營之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己○○出面向劉德建承租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甲○○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待租得該車之後,己○○即再連繫綽號「阿清」、「阿和」等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約定於臺中市○○路、天津路口處會面,渠等會合後即基於共同進行押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該租得之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己○○、「阿清」、「阿和」等人前往本院門口處埋伏窺伺;迄於當日中午時分,庚○○步出法院進入車牌號碼三J-四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即駕車在後方跟縱庚○○之車輛,待庚○○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台中市○○路某公寓地下室後,己○○、甲○○、「阿青」、「阿和」等四人即在公寓外埋伏,己○○因恐其身分曝光,乃以電話連繫其不詳姓名之友人開來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九0號戊○○所經營之南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假冒「周義松」之名義承租之車輛),指示甲○○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交換車輛駕駛,除甲○○坐於駕駛座駕車外,己○○坐於右前方,「阿清」坐在右後方,「阿和」坐在左後方。待埋伏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三J-四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室駛出後,甲○○即又駕車尾隨其後進行追蹤;庚○○先於當日下午四二十分許駕車赴臺中市○○路○段五之十六號處搭載其友人丁○○,而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路庚○○之友人住處,惟當庚○○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抵達臺中市○○路一0七巷巷口處時,己○○即指令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超越庚○○之車輛攔下庚○○所駕駛之車輛,己○○與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男子即各持己○○所準備之制式手槍下車,庚○○見狀心知有異,遂加足油門欲向左方迴轉撞擊甲○○車之右側後方,企圖逃離現場;己○○與綽號「阿和」二人見庚○○駕車將行逃離,竟因怒不可遏而共同另行起意,渠二人乃另行基於殺害庚○○之共同犯意聯絡,各持前揭火力、殺傷力強大制式手槍一枝朝庚○○之所駕駛車輛開槍射擊,並擊中庚○○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導致庚○○不慎駕車撞上路旁之路障。庚○○隨即與車上之另一乘客丁○○下車狂奔逃命,己○○與「阿和」則又自後方共同朝庚○○等人逃竄之方向射擊數槍,其中「阿和」所開數槍中,有一槍誤射站在前方之己○○背部,子彈貫穿胸肺部並從右手臂穿出,己○○因而受有右胸部槍傷併血胸、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庚○○、丁○○狂奔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請求保護後,己○○等四人見狀後即搭車逃離現場。待上車後渠等發現己○○背部遭「阿和」開槍誤傷,「阿和」與「阿清」二名男子於車行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後即攜帶前開二把制式手槍下車離去,後甲○○與己○○將車牌號碼Y三-一四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街三十八巷口後,二人步行至太原路公園旁,再由己○○打電話給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HU-七一六六號旅行車前來,並由甲○○駕駛該部旅行車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小彭的店」紅茶店內搭載另一友人江俊育,再由甲○○與江俊育二人陪同己○○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急救。警方後又由臥床養傷之己○○告知警方槍械、彈藥係藏放於臺中市○○路、青島路口一處土地公廟後方倉庫中,警方遂於己○○之配偶丙○○之陪同下,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當場起出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OON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TYZ2104,型號為MOD5900,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型號MOD.92FS,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口徑子槍子彈三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二顆等物(三枝制式手槍均含彈匣,五顆制式子彈均已經試射)。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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