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江淑暖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五六七四號、第七0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江淑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衛勝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丁○○)係設於台中市○○路一二三號一樓之衛勝有限公司(下稱衛勝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江淑暖係設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九五號貿源企業社之負責人,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衛勝公司與江淑暖則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丙○○與江淑暖均負有據實製作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詎丙○○與江淑暖為逃漏稅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委外廠商人員(已成年)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起訴書誤載為江鎮城)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未受僱於江淑暖與衛勝公司,江淑暖與衛勝公司亦未發給甲○○薪資,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收受該不知名委外廠商人員所交付之甲○○身份證影本(該影本上已填具新台幣八萬七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久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成年)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衛勝公司及貿源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記載甲○○於八十七年間分在衛勝公司與貿源企業社各領取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之薪資,並分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衛勝公司部分)、大屯稽徵所(貿源企業社部分)申報衛勝公司、貿源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員工薪資之詐術使衛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使江淑暖即貿源企業社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收受上開薪資扣繳憑單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江淑暖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江淑暖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告衛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二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稅屯密二字第八九○四六四七七號函附之貿源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申請書一份與八十七年度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三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八九00三五二五二號函附之貿源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紙、告訴人甲○○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衛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甲○○陳稱從未見過被告丙○○、江淑暖二人,自無從交付身份證影本予被告丙○○、江淑暖,顯見被告丙○○與江淑暖確實與不知名之委外廠商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甚明,足認被告丙○○、江淑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丙○○以上開詐術使衛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被告江淑暖以上開詐術使貿源企業社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審密第0九0000八七五四號函、該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0九000一七六四八號函附卷足稽。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而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案外人丁○○既僅係衛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證人丁○○亦證述屬實,並有丁○○所提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服務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既係衛勝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當屬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江淑暖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衛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江淑暖為貿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丙○○、江淑暖均明知甲○○於八十七年間均未向衛勝公司與江淑暖領取薪資,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共同與不知名委外廠商人員基於犯意聯絡,以該廠商人員交付之甲○○身份證影本(其上已填具八萬七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久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衛勝公司及貿源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核被告江淑暖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是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江淑暖收受不知名之委外廠商人員所交付之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並未論及,尚有未洽)。而被告丙○○、江淑暖利用不知情之久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成年)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江淑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因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代罰性質,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江淑暖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渠等二人因貪圖小利而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江淑暖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甲○○之印章後,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久代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衛勝公司、貿源企業社之工資表,並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衛勝公司及貿源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記載甲○○於八十七年間分在衛勝公司與貿源企業社各領取八萬七千元之薪資,並分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大屯稽徵所申報衛勝公司、貿源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員工薪資之詐術使衛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使江淑暖即貿源企業社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江淑暖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江淑暖二人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該委外廠商人員曾交付甲○○之印章予渠等二人之情,並辯稱渠等二人僅收受甲○○之身分證影本,隨即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且無製作甲○○之工資表,亦未在工資表上蓋上甲○○之印文等語。惟查,該工資表及印章並未扣案,且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大屯稽徵所回函之衛勝公司、貿源企業社之所有報稅資料中亦無工資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江淑暖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0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衛勝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設於台中市○○路一二三號一樓之被告衛勝公司,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其名義負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為丙○○,詎丙○○為逃漏稅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委外廠商人員(已成年)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衛勝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未發給甲○○薪資,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久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成年)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衛勝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記載甲○○於八十七年間分在衛勝公司領取八萬七千元之薪資,並分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衛勝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員工薪資之詐術使衛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衛勝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衛勝公司係納稅義務人,因以詐術逃漏稅捐,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公司為法人,應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係就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應處有期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明文,究非將此負責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是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該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之性質,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故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若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其處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亦即公司負責人之所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公司負責人徒刑時,應併引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就立法體例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就法人科處罰金部分加以明文,益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係指自然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司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從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情事時,該法並無科處公司刑事責任之明文。本件被告衛勝公司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衛勝公司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衛勝公司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