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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菓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工作無著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屬所有之水菓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把,先進入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八十三巷七十六號之「巴菲特便利商店」佯裝欲購物,並拿了一個餅乾表示要結帳,以觀察商店內之狀況,其進入該商店環繞一周後隨即佯稱沒有錢,並將手中所拿之餅乾放置櫃枱上離開,當其發現該商店內僅有丙○○及一名幼童在內後,又在店外觀察趁四週無人之際。旋即再進入該商店並繞到櫃檯內,右手持前開水菓刀一把,向丙○○以平和的口氣稱:「我沒有辦法,我不會傷害妳的小孩子及妳,我只是要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將錢交出,丙○○見狀乃按下警鈴並高喊:「甲○○」(即丙○○之夫),甲○○在商店倉庫內聽見,乃走出倉庫查看,乙○○見狀便起身走向甲○○,從甲○○後方以左手抓住甲○○左手臂,並再對甲○○以平和的口氣稱:「我只是要錢,去拿錢給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惟此時丙○○將手持之電擊棒交給甲○○,並向乙○○表示「要錢不可能」。乙○○見狀乃繞出櫃枱站在櫃枱前,再與甲○○幾經討價還價,表示只要幾百元即可,惟甲○○仍表示不可能,乙○○最後乃在甲○○及丙○○二人面前,將渠二人所管有中置放在櫃枱面前之三包萬寶路牌香煙拿走,而甲○○及丙○○二人為防再生事端乃默示將該三包萬寶路牌香煙由乙○○取走。乙○○隨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持上開作案用之水菓刀一把及犯罪所得三包萬寶路牌香煙,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坦認上開行為,主動接受審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十三巷十二號二樓二二五室租住處起出作案時所著襯衫一件。

二、案經乙○○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採信。並有水菓刀一把、襯衫一件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又經本院質之被告復坦認係因為沒錢才會為本件犯行(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當庭訊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二人均供稱:因被告所拿之水菓刀短短的,所以渠二人在店內確有拿取電擊棒要反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亦確有當場由丙○○拿出電擊棒交給甲○○,並由甲○○持電擊棒為反抗之行為(此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並經被告與證人丙○○、甲○○三人當庭對質無誤),是綜上從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自由意思顯未喪失,故被告雖有實施如上之犯行,然被告所為顯亦未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揆諸上開判例,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二人而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既遂之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既遂罪。末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於有權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廖本成坦認上開行為,主動接受審判,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只為圖一時之狡倖、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菓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襯杉一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因非專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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