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一0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訴事實誤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水果刀一把,至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三0號凱撒便利商店,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乙○○○,喝令乙○○○交出金錢,以脅迫手段使乙○○○不能抗拒,而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約新台幣四千餘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攜帶西瓜刀一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之一號萊爾富超商,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喝令店員甲○○交出金錢,以脅迫手段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新台幣三千餘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後因丁○○另涉強盜案件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提,經丁○○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二次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該二次強盜犯行,係因被告另涉強盜案件,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提,經被告自首犯罪,並帶警至凱撒便利商店及萊爾富超商查證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稱該二次強盜,係伊於八十五年間所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伊於假釋後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有犯案等語,且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其聯絡凱撒便利商店老闆,查知被告強盜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等語,且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於八十七年間任職萊爾富超商時遭強盜,其係高中畢業任職萊爾富超商近一年等語,而被告甲○○為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出生,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年僅十六歲,高中應未畢業,足徵被告所稱該二次強盜係伊於八十五年所為云云,尚非實情,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乙○○○報案之紀錄,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情節較重之強盜被害人乙○○○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強盜案件,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提被告,經被告自首犯罪並帶警至凱撒便利商店及萊爾富超商查證始發覺上情,有警訊筆錄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七千餘元,業由其花用迨盡,尚無從發還被害人,另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