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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詎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原在台中市○○區○○路九五之二號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己○○,佯稱購買成衣,使己○○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成衣予甲○○。嗣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林怡君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屆期經己○○提示均不獲支付,己○○始知受騙(林怡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己○○購買成衣部分,已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兌現支票二十三萬元,因後來虧本,支票才未兌現,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共退票達四十九張,另被告使用之林怡君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開戶,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開始退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0)華甲存字第0三三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0)彰南重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卡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週轉已陷困難,竟仍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進貨高達五十七萬六千元,而所交付用以支付此部分貨款之林怡君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另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成衣共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兌現支票二十三萬元等情縱認屬實,與其後復向告訴人購買成衣部分亦無必然關連,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係成衣中盤商,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乙○○、戊○○、丁○○等人購入成衣,並出售成衣予丙○○,其中僅部分貨款未支付乙○○、戊○○、丁○○等人,業經證人乙○○、戊○○、丁○○、丙○○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係以買賣成衣為業,其於前開時間,週轉已陷困難,多次向告訴人詐購成衣共五十七萬六千元,尚難認係恃詐欺以為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秩序、妨害家庭、詐欺、藏匿人犯、妨害兵役、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向告訴人詐購成衣,數量非少,顯有惡性,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購買成衣為藉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同年十、十一月間,向乙○○、戊○○分別進貨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三十萬元,並轉售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常業詐欺犯行,經查被告係成衣中盤商,曾向乙○○、戊○○、丁○○等人購入成衣,並出售成衣予丙○○,已如前述,證人乙○○並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購買五、六十萬元,有付清貨款,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向伊購買四十二萬餘元成衣,交付之支票退票,嗣伊追討一年餘,被告才清償伊二十餘萬元等語;證人戊○○另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每次購入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開始均有付款,最後一批係於八十八年底向伊購買成衣三十萬元,此部分未付款等語,而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公告拒絕往來,即被告向乙○○、戊○○購買成衣時,週轉尚未陷於困難,又係成衣中盤商,以買賣成衣為業,長期向乙○○、戊○○購買成衣,僅部分貨款未支付,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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