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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立於臺中市○區○○里○○路二十號底一層之四之納稅義務人源記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商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源記商號工作,亦未自源記商號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丙○○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不實登載丙○○於八十五年間,自源記商號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在所製作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下稱申報書),虛偽登載源記商號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進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源記商號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源記商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丙○○,嗣經丙○○向稅捐機關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為源記商號登記之負責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逃漏稅捐,源記商號係伊與朋友乙○○、己○○、丁○○共同合夥經營,並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負債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自動離職,隨即於同年九月一日至臺北市○○○路○段八號三樓全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直到目前,伊有請合夥人乙○○幫忙辦理撤銷登記,但無法變更,伊不認識丙○○,也沒有見過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源記商號成立後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係源記商號登記上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源記商號之乙○○到庭具結證稱:「甲○○於八十四年底離開,本來要去辦理變更,因當時臺中市政府對八大行業有管制,無法變更,我有交待總會計陳光如去辦,她跟我說無法辦理,所以才一直掛甲○○的名字。」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六0八五0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0九0000九六二四號書函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上,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自源記商號受領二十萬元薪資,源記商號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0九0000九六二四號書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資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有受雇甲○○之源記商號?)沒有,我也從未在任何三溫暖店工作。」、「(八十五年間在何處工作?)我在臺中市○○○街三樓之群英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另外也在臺南縣佳里鎮我父親經營的一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被告亦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源記商號之己○○亦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對丙○○並沒有印象」等語,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未任職源記商號,未領取薪資等事實,堪以認定,前揭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顯然不實。又源記商號因此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職員郭芷倩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逃漏稅捐,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離職,有請合夥人乙○○幫忙辦理撤銷登記,但無法變更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時,有關該法處罰納稅義務人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適用之,此係屬轉嫁罰之規定,亦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公司或商號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仍係源記商號登記之負責人,且源記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已詳論如前,參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為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殆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解於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源記商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法條,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源記商號登記負責人,源記商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惟念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並無犯罪前科,本案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源記商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登記,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六0八五0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足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前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源記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源記商號任職領薪,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即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源記商號領取二十萬元薪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因負債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自動離開源記商號,伊有請合夥人乙○○幫忙辦理撤銷登記,但無法變更,始繼續由伊擔任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業務之經營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我與被告是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當時我經營三溫暖,認為市場不錯,就找被告一起經營,並以源記商號登記。合夥人有我、丁○○、己○○、戊○○及被告甲○○等人都是。我是負責現場經理,被告是掛名的負責人,也負責現場工作,己○○也是現場經理。該店是二十四小時經營,我們三人輪班負責現場。甲○○於八十四年底離開,本來要去辦理變更,因當時臺中市政府對八大行業有管制,無法辦理變更,我有交代總會計陳光如去辦,她跟我說無法辦理,所以才一直掛甲○○的名字」等語,及證人己○○於同日亦結證稱:「(源記商行的經營經過?)我是八十五年初才進入公司擔任現場經理,當時乙○○有交代總會計要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的事情,總會計詢問會計師後跟我們說無法變更,所以一直沒有辦變更。」等語,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八十五年間伊已離開源記商號,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非虛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既未實際處理源記商號之事務,自不得僅因被告係源記商號登記上之負責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扣繳憑單或申報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不得以上開罪行相繩。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併予敘明。

四、按商號之負責人固為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仍係商號,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或受罰主體仍係商號,而非商號負責人,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號負責人,是商號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商號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核無牽連犯關係,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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