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附表二編號一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與所偽造之「三元鎖印店」、「陳東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與所偽造之「高山股份有限公司」、「詹秋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與所偽造之「智慧裝璜建材有限公司」、「古富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乙○○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福公司)於報章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其等因急需現金使用,乃分別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徐碧濃、廖貴香、程鴻學(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辦信用貸款事宜,因其等不符合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原無法順利申貸,惟中福公司業務員徐碧濃、廖貴香、程鴻學等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之佣金,中福公司業務員徐碧濃、廖貴香、程鴻學等遂分別將甲○○、丙○○、乙○○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林先生」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及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印章各一枚後,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為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並蓋用前開所偽造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扣繳憑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再行影印扣繳憑單後,交由甲○○、丙○○、乙○○持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甲○○、丙○○、乙○○明知中福公司前開業務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職務證明書均屬偽造之文書,竟於台中十一信徵信業務承辦人員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徵信及對保手續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書等資料,向台中十一信辦理名為「歡心理財」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台中十一信對服務單位員工人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十一信誤認甲○○、丙○○、乙○○之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均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同意分別貸款三十萬元予甲○○、丙○○、乙○○,且核撥貸款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自台中十一信扣得甲○○、丙○○、乙○○等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貸款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職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且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毋須事前有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分別與前開中福公司業務員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與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查被告等分別共同偽造前開印章及蓋用於前開所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等分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貸款金額等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規定,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扣繳憑單正本,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則已交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由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前開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扣繳憑單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職務證明書,均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扣繳憑單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職務證明書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林先生」所偽造之「三元鎖印店」、「陳東伯」、「高山股份有限公司」、「詹秋鳳」、「智慧裝璜建材有限公司」、「古富昌」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之扣繳憑單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年度 申 報 單 位 扣 繳 業 務 員
一、 姓 名 (新台幣) (新台幣) 義務人 行使日期
甲○○ 000000 00000 00 0元鎖印店 陳東伯 徐碧濃
86.12.23
註:所偽造之印文即為「三元鎖印店」、「陳東伯」各一枚。
二、 丙○○ 000000 00000 00 高山股份 詹秋鳳 廖貴香
有限公司 86.12.05
註:所偽造之印文即為「高山股份有限公司」、「詹秋鳳」各一枚。
三、 乙○○ 000000 00000 00 智慧裝璜建材 古富昌 程鴻學
有限公司 86.12.20
附表二:偽造之職務證明書
編號 在職人 所任職位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 份數 日期
姓 名
一、 甲○○ 刻印師傅 三元鎖印店 陳東伯 一 86.11.25
註:所偽造之印文即為「三元鎖印店」、「陳東伯」各一枚。
二、 丙○○ 主任 高山股份 詹秋鳳 一 86.11.13
有限公司
註:所偽造之印文即為「高山股份有限公司」、「詹秋鳳」各一枚。
三、 乙○○ 組長 智慧裝璜建材 古富昌 一 86.11.22
有限公司
註:所偽造之印文即為「智慧裝璜建材有限公司」、「古富昌」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