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基裕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二三巷九號
- 代表人
- 曾淑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基裕有限公司法人,違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係基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裕公司,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三巷九號,負責人曾淑玲)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基裕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基裕公司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二號東海交車中心立體停車場工程(以下簡稱立體停車場工程),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施工,並僱用勞工尤平正為立體停車場工程工地監工,負負工地之施工事宜,基裕公司為勞工尤平正之雇主。該立體停車場工程施工之H型鋼骨高度進度至四.六公尺時(工程預定高度八.二公尺),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採安全網等安全措施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詎基裕公司及乙○○竟不依規定設置及防止;依當時情形,乙○○又非不能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勞工尤平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未裝置安全網及安全母索之前開立體停車場工程工地現場,且未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情況下,在西北側之H型鋼骨上巡視鋼骨接頭時,不慎從高四.六公尺之H型鋼骨上墜落地面,尤平正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相驗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送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基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僱用之勞工尤平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基裕公司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二號東海交車中心立體停車場工程工地西北側之H型鋼骨上巡視鋼骨接頭時,不慎從高四.六公尺之H型鋼骨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平正家屬甲○○於偵、審中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勞工尤平正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裕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上述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應分別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刑責;乙○○為基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乙○○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認係雇主使勞工於四點六公尺之鋼骨上作業時,未設置安全網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勞工尤平正於鋼骨上墜落地面死亡,該雇主涉嫌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六九五九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基裕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基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
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