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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中藥粉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段十號開設「隆源中藥房」,明知其所販售之「治療失眠之中藥粉」內,含有D iazepam西藥之成分,核屬偽藥,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在上址出售給乙○○,並獲取三十元之利益。嗣經乙○○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檢驗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藥粉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乙○○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中藥粉一包可資佐證。上開中藥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檢出有D iazepam西藥成分,核屬偽藥,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O府衛藥字第五O四O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九OOO三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藥品經檢驗摻雜他人產品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偽藥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中藥粉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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