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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被告
勝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毀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戊○○係騰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負責人,原告甲○○、丁○○、乙○○、丙○○等人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部員工。詎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藉詞遣散業務部全體員工,並以騰緯公司名義對公司業務往來之二百六十餘家廠商散發內容足以毀損原告等人名義之不實信函,使原告等人之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法請求被告戊○○及騰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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